***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民间借款纠纷

执行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4-29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民终13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彭阳县古城镇刘沟门村东洼队***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湛,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丽园东区*******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3年10月22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政兴苑********室。
原审被告:宁夏德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南街凤凰花园A区6-82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湛,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德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6民初10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6民初1076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关于“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22301元(算至2018年12月2日)”的内容,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借款利息77890元(算至2018年12月2日)”;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借期内利息按月息3%计算,借期外利息应按月息2%计算。2017年3月1日的借款100万元,从2017年3月1日计算至2018年12月2日,利息为541315元;2017年3月22日的借款100万元,从2017年3月22日至2018年12月2日,利息为526575元,已支付被上诉人利息99万元,上诉人下欠被上诉人利息为77890元。
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两笔借款分别为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的借款100万元;2017年3月22日至2018年3月21日的借款100万元;上述两笔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息均为3%。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息并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的,被上诉人有权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期内利息(即月息3%)的标准计算相应利息。再者,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已收取上诉人按照月息3%偿还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被上诉人就涉案借款利息偿还截止2018年8月份,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自2018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上诉人应支付的欠款利息完全正确。
原审被告宁夏德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839400元(详见《利息计算明细》),合计:28394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8年12月2日起至全部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德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30‰。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的内容与借款合同内容意思表示一致。2017年3月22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22日至2018年3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30‰。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的内容与借款合同内容意思表示一致。两份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德嘉公司、***签订二份《保证合同》,被告德嘉公司、***为被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200万元。因被告***未在借期内偿还借款,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已按月息3分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3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德嘉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给被告***提供借款2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且该笔借款已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还借款本金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按年利率36%已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不存在原告返还的情况。对于未支付的利息,现原告按照年利率24%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有误,法院核定为122301元(200万元×24%÷365天×93天),期间自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2日;2018年12月3日起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德嘉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法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22301元(算至2018年12月2日),合计2122301元;2018年12月3日起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宁夏德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869元,被告***、宁夏德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8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宁夏德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借期外借款利率的标准问题。上诉人称借期内利息按月息3%计算,借期外利息应按月息2%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的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上诉人可以要求上诉人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利息。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已支付的按照月息3%计算的借款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不再予以调整。一审法院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被告****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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