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鎏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琳达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07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宁03民辖终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鎏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法定代表人:*金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琳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宁夏鎏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琳达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8)宁0303民初10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宁夏鎏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贺兰县,涉案工程在固原市彭阳县,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宁夏琳达商贸有限公司未予以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与原审原告宁夏琳达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向出卖人所在地人民法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约定管辖地应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规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属于有效约定,本案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被上诉人宁夏琳达商贸有限公司为出卖人,其住所地在吴忠市红寺堡区,本案应当由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管辖。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宁夏鎏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宁夏鎏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0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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