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鎏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孙万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7-27
***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宁04民辖终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鎏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贺兰县桃林南街宏基花园4组S-2-0号。

法定代表人:杜金国,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宁夏银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宁夏银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1年9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原市。

上诉人宁夏鎏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彭阳县人民法院(2018)宁0425民初7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该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宁夏鎏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同纠纷系民商事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订立合同,不存在具体履行地,因此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请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未答辩。

经本院审查,2017年5月26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彭阳县成立的工程项目部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书》,工程结束后,被上诉人因索要工程款发生纠纷;2018年3月27日,依据双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书》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起诉到彭阳县人民法院,答辩期间,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彭阳县法院以上诉人承建的工程在彭阳县境内有管辖权为由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

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机械租赁合同书》可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设备租赁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原审法院以租赁合同纠纷定性准确,合同约定”若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或由守约方总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该约定中守约方指代不明,因此约定管辖内容无效,本案应适用”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原则。上诉人即被告住所地位于贺兰县,所以贺兰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未约定,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诉讼材料,其设备用于上诉人在彭阳县境内中标承建的建设工程,可确认双方履行租赁合同的地点位于彭阳县境内,被上诉人有权选择彭阳县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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