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宁夏鎏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6-25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425民初1165号
原告:***,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彭阳县白阳镇。
被告:宁夏鎏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贺兰县桃林南街宏基花园4组团S-2-0号。
法定代表人:*金国,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1月19日,汉族,居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与被告宁夏鎏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宁夏鎏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宁夏鎏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材料款12575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宁夏鎏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彭阳县王洼镇基础设施建设第十二标段工程(该工程从彭阳县润阳扶贫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包)。期间,由***给宁夏鎏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砂砾石及碎石,共计602759元。后宁夏鎏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支付了16万元,**于2017年11月3日向***出具了欠条。2018年期间,宁夏鎏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给***支付部分材料款,现剩余125759元未支付。
宁夏鎏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相对性,应当由签字的主体承担责任,欠条上记载的欠款人是**,不是宁夏鎏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鎏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承担付款义务;2.欠条上的项目部印章,明确记载了项目部章只用于项目资料用,不得用于任何经济往来的购买、支付、担保等,故***与**在签订欠条时,***就应当知道该印章不具有付款的意思表示。综上,宁夏鎏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及承诺函,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欠条能够证明**尚欠***材料款未付的事实,对该证明目的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宁夏鎏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给***付款的义务主体这一证明目的,***也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承诺函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宁夏鎏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彭阳县2016-2017年扶贫道路工程第十二标段工程,**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该工程提供砂砾石及碎石。2017年11月3日,经***与**结算,***给该工程提供的石料总计价值602759元(施工过程中支付16万元,剩余442759元),**给***出具欠条,约定2017年11月30日之前付10万元,剩余欠款于2017年12月10日前付清,并在该欠条上加盖了宁夏鎏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彭阳县2016-2017扶贫道路工程第十二标段项目部印章,该印章外圈刻有“本项目部印章只用于项目资料用,不得用于任何有经济往来购买、支付、担保等合同的签订,如用此章盖签订以上协议合同,产生所有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由盖章人承担”字样。后**支付了部分欠款,现剩余125759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名称、买卖标的、数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履行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本案中,***与**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向***出具了欠条,能够认定***与**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向**履行了供货义务,**未能足额给付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因***提供欠条中的金额大于***诉请的金额,**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故本院认定**现尚欠***的欠款为***诉请的数额暨为125759元。关于宁夏鎏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为给付货款的义务主体,本院认为,***在供货过程中始终以**作为合同相对人,与宁夏鎏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无合同合意;合同具有相对性,法律无特别规定情况下,当事人不能向合同相对方以外的人要求履行合同义务;且***提供的欠条中加盖的印章外圈刻有“本项目部印章只用于项目资料用,不得用于任何有经济往来购买、支付、担保等合同的签订,如用此章盖签订以上协议合同,产生所有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由盖章人承担”字样,***在与**签订欠条的时候,应当能够明确看到上述字样,故宁夏鎏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给付货款的义务主体。**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宁夏鎏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货款125759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5元,减半收取计1408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海瑞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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