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竹园艺贸易有限公司与淳安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09-07-16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杭淳民初字第17号
原告:浙江中竹园艺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淳安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勇。
原告浙江中竹园艺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淳安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淳安县千岛湖镇景观大道绿化工程(一期)三标土建、绿化、安装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量按实计算,工程造价按被告投标书的单价计算,原告上交被告5.5%管理费(含税金等),工程款待淳安县园林管理处(以下简称发包方)支付给被告后,被告扣除管理费在二天内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独立施工,于2004年5月竣工,工程已直接移交给发包方,与一标、二标作为一个工程在2006年7月验收合格。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0000元。发包方已将一标、二标、三标92.2%的工程款一起支付给被告,只有淳安县建设局还有320000元,支付期限已到,但没有结算给被告,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5%的工程款。之后,发包方将工程送交审计,经审计,原告承包施工的三标工程结算价款为87638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290000元,再扣掉5.5%的管理费(含税金)48201.18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38183.82元。被告未支付的工程款超过五分之一,所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8638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1份(复印件,加盖发包方公章),欲证明被告承包工程的内容。2、发包方与被告的协议书1份(复印件,加盖发包方公章),欲证明协议的内容。3、原、被告签订的景观大道绿化工程分包协议书原件1份,欲证明分包协议内容及价款结算方式。4、审计报告1份(复印件,加盖印章),欲证明工程审计造价。5、汇款凭单复印件2份,收款收据存根联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款项。6、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滨湖景观大道绿化工程(三标段)决算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决算书由原告方有关施工人员编制,三标段的工程由原告施工,分包合同中的一区段、二区段在审计过程中就是三标段的事实。7、任职文件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在原告公司的任职情况。8、劳动合同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9、证人**(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龙虎山茶牧场181号)当庭陈述:证人2004年到原告单位工作,千岛湖镇景观大道绿化工程的发包方是淳安县园林管理处,被告承包后将其中的三标段分包给原告。签订合同时原告承包的是一区段、二区段,后来为了决算方便,就把一区段、二区段统称为三标段,证人是原告在三标段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也是施工人,三标段从2004年3月开始施工,至2004年5月结束,没有其他单位做过,均由原告施工。“滨湖景观大道绿化工程(三标段)决算书”由证人编制,决算书上的“**”是原告公司的预算人。决算书的有关内容可以反应一区段、二区段与三标段是同一块工程。三标段的工程款没有结清。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比照证据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2、3、5,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证据4,来源形式合法,有关内容与原告的证据6相对应,予以认定。证据6,与原告证据3中原告承包的工程量一区段、二区段计约15000平方米有关,也与原告证据4中三标的工程量等有关,予以认定。证据7、8,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证据9,因证人与原告有一定利害关系,只对其中有其他证据佐证的内容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2月20日,发包方淳安县园林管理处通知被告,其景观大道绿化工程经招标,确定被告为中标人。2004年2月25日,发包方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发包方将景观大道绿化工程(一期)发包给被告施工,包工包料,工程内容为园林地形、种植土、绿化、给排水、地下管线、道路路基、养护一年,工期自2004年2月26日开工至2004年6月24日(种植工程4月26日前)竣工共120日历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5857100元。合同签订后七天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的30%工程预付款。工程款支付按工程进度的60%付款,竣工验收后付至75%,审计结算后六个月内结清。质量保修期:园林绿化管护一年,道路保修一年,死亡苗木补植成活。保修、养护金额为合同价款的5%,保修期满后付讫。
2004年2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景观大道绿化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景观大道绿化工程土建、绿化、安装等工程中的一区段、二区段计约15000平方米,分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量按实计算,工程造价按被告投标书的单价计算,工程工期根据被告的投标文件。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原告上交被告合同价5.5%的管理费(含税金等)。被告预付原告工程款179550元。工程款按被告与发包方签订的施工总合同支付,被告按发包方审核的工程量扣除5.5%的管理费,及时支付给原告。所有款项在发包方资金到位的前提下,被告在两天之内支付给原告。
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独立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于2004年4月21日、2004年8月4日和2005年2月3日分别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90000元和100000元。原告完工后,已将工程交付给被告和发包方。被告承包的工程整体于2005年8月竣工,后经验收合格。2007年9月28日,发包方将该工程(包括一标、二标和三标)提交淳安永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该事务所于2008年4月29日作出审计报告,审定景观大道绿化工程(一期)工程结算价款为4097791.00元,原告承包的一区段、二区段实际施工工程量,在审计中按三标工程量结算,审定造价为876385元。
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承包景观大道绿化工程中的一区段、二区段后,已完成承包的施工工程,该工程交付给被告和发包方后,已经验收合格,且经审计,原告所做工程的价款已明确。按双方约定,工程款被告按工程进度的60%支付,竣工验收后付至75%,审计结算后六个月内付清,但被告至今仅支付290000元。被告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超过了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全部价款。但原告经审计的工程价款按约应扣除上交被告5.5%的管理费(含税金等),其余尚欠工程款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故原告所提诉讼请求除应扣除管理费外,其余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淳安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中竹园艺贸易有限公司工程款538183.82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中竹园艺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64元,由原告浙江中竹园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73元,被告淳安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91元。保全申请费3470元,由原告浙江中竹园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78元,被告淳安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92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淳安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66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长余建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水平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潘沁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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