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竹园艺贸易有限公司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执行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1-03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09民初15578号
原告浙江中竹园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府前路南侧10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女,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浙江中竹园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艺公司)为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园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园艺公司诉称:*章彪、***为支付“沧州通润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绿化工程的80万元履约保证金所需,于2015年11月3日向园艺公司借款4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于2016年1月3日前归还。园艺公司按约连同***、***的40万元共计80万元一并于2015年11月4日汇入“沧州通润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嗣后,***、***未履行还款承诺。***与**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起诉,要求***、**、***归还借款40万元,并赔偿自2016年1月3日起暂计至2017年8月3日止按月0.4%计算的利息损失30400元。在庭审中,园艺公司要求***、**、***赔偿的利息损失变更为自2016年1月4日起开始计算。
原告园艺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证明借款的事实;2.萧山农商银行扣款通知书1份,证明借款的交付;3.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证明借款发生在**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根据园艺公司提供的借条,借款发生在园艺公司与***、**之间,***并不知情。***从未参与任何绿化工程,也从未向园艺公司借款。***与***从无任何交往,怎么可能与其一起承包远在沧州的绿化工程?又怎么可能与其一起向园艺公司借款?***与**早已分居,其任何行为***并不知情。**在借条上签字与***无关。**承诺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其自行处理。要求驳回园艺公司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与***的离婚协议书1份。
园艺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园艺公司提供的证据1,***表示其未在借条上签字。园艺公司提供的证据2,***表示其不知情。园艺公司提供的证据3,***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园艺公司提供的证据,*章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其进行质证的权利;这些证据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提供的证据,园艺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有关债权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本院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11月3日,**以***的名义及***向园艺公司出具借条1份,约定***、***向园艺公司借款40万元,用于交付沧州通润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绿化工程施工项目的履约保证金,并同意以***、***坐落于杭州市萧山区的房产证抵押,借款于2016年1月3日前归还。2015年11月4日,园艺公司向沧州通润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汇款80万元。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向园艺公司返还借款。
另查明:***与***于1996年10月28日经登记结婚,2015年12月22日经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园艺公司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向园艺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予以返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园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借条上签字系经过***的授权;且**于2015年11月3日在借条上签字,与***于同年12月22日即登记离婚,足可证明**与***婚姻关系已经不正常。园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共同向其借款,也不足以证明借款用于**、***的共同生活。故园艺公司要求***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借条上签字,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园艺公司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返还浙江中竹园艺贸易有限公司借款400000元;
二、***、**赔偿浙江中竹园艺贸易有限公司利息损失30400元;
三、上述两项合计4304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浙江中竹园艺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6元,由***、**负担。
浙江中竹园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还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傅成祥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沈雨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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