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竹园艺贸易有限公司与绍兴嘉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6-24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603民初3732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中竹园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府前路南侧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200840701。
法定代表人:徐长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海英、陈仲华,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绍兴嘉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柯岩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697022671W。
法定代表人:王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建尧、俞帅,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中竹园艺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嘉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绍兴嘉华置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原告浙江中竹园艺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鉴定结束后,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中竹园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仲华,被告(反诉原告)绍兴嘉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建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竹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判令嘉华公司支付工程尾款679028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中竹公司与嘉华公司签订一份《嘉华.馥园B岛II标段市政综合管网施工承包工程合同》,约定中竹公司承包嘉华公司发包的案涉工程即嘉华.馥园B岛II标段管网工程,暂定总价为1540000元,工程量为暂定量。合同签订后,中竹公司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且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经中竹公司计算,案涉工程实际总造价为1978779元。中竹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将案涉工程的结算资料移送嘉华公司,嘉华公司收到资料后至今不予回复,也未向中竹公司付清工程尾款,扣除已付款1299751元,至今尚余尾款679028元未付。嘉华公司之拖欠行为损害中竹公司利益,中竹公司为此向法院呈讼。
被告嘉华公司针对本诉辩称,嘉华公司与中竹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属实,在中竹公司完成工程以后,嘉华公司委托浙江兴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审价,初审造价的结果为1481103元。嘉华公司已将上述初审报告告知中竹公司,但中竹公司一直未来对账。根据合同约定,应视为中竹公司对审价结果的认可,因此嘉华公司不认可中竹公司主张的尾款金额。嘉华公司的已付进度款为1299751元。另,案涉工程存在工程延误情况,嘉华公司要求中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反诉原告嘉华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中竹公司支付工程延误违约金1725000元,并由嘉华公司没收工期履约保证金60000元;2.要求嘉华公司承担审计核增减费用36416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嘉华公司与中竹公司签订《嘉华.馥园B岛II标段市政综合管网施工承包工程合同》,约定由中竹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内容包括施工图范围内(含招标人发出或经确认之变更联系单)的室外雨污水管网、沥青道路、化粪池、雨水井及井盖等工程,不包括绿化、广场、庭院铺装、挡墙、河道驳坎、桥梁等;B岛排屋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15日,竣工时间为开工之日起60天内完成所有工作;B岛13栋别墅工程在接到嘉华公司书面通知后30天内完成全部工程;本工程工期不得拖延,若中竹公司不能按期竣工,应承担违约责任;以合同工期为准,各节点竣工时间每延期一天,承包方支付5000元/天违约金,工期延误超过5日历天(含5日历天)的,相应工期履约金不予返还等。
2013年9月15日。嘉华公司通知中竹公司案涉工程已具备施工条件,要求中竹公司于2013年9月15日准时进场施工。根据合同工期约定,涉案工程应于2013年11月13日前完工,但中竹公司施工进度缓慢,多次无故停工,导致工程延误。案涉工程于2014年10月24日全部竣工,实际工期远远超过合同约定,中竹公司构成工期违约,应向嘉华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另,案涉工程造价已由嘉华公司委托浙江兴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审价,根据审价情况,中竹公司应承担审计核增减费用36416元。综上,嘉华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中竹公司针对反诉辩称,案涉工程为嘉华.馥园B岛II标段管网工程,其施工需要从馥园小区主体工程施工结束完成之后才能开工建设。中竹公司系根据嘉华公司的要求陆续开工建设。施工期间,嘉华公司还变更诸多施工内容。另,工程竣工之后,嘉华公司已退还工期履约保证金,表明其认可中竹公司按约定工期完成工程。因此,中竹公司不存在工程延误的违约情形,中竹公司不同意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关于审计核增减费用问题,嘉华公司单方委托审价机构进行审价,中竹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只在事后收到嘉华公司提供的审计结果,中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该审价工作不符合合同约定,中竹公司不同意承担审计核增减费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涉工程为嘉华.馥园B岛II标段管网工程。2013年8月,发包人甲方嘉华公司与承包人乙方中竹公司签订了一份《嘉华.馥园B岛II标段市政综合管网施工承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甲方提供施工图范围内(含招标人发出或经确认之变更联系单)的室外雨污水管网、沥青道路、化粪池、雨水井及井盖等工程,不包括绿化、广场、庭院铺装、挡墙、河道驳坎、桥梁等;B岛排屋工程工期要求: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15日(以发包人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时间为发包人书面通知之日起60天内完成所有工作;B岛13栋别墅工程工期要求: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30天内完成全部工程,并密切配合景观施工进度;本工程工期非因约定原因不得拖延,若乙方不能按期竣工,应承担违约责任;以合同工期为准,各节点竣工时间每延期一天,承包方支付5000元/天违约金,工期延误超过5日历天(含5日历天)的,相应工期履约金不予返还;工程总造价暂定154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好竣工资料交接手续并经决算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二年,期满无质量问题后结清应返还部分;履约保证金12万元,其中质量、工期履约保证金各占50%,如工期、质量达不到合同要求时,相应履约保证金不予以退还,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详细竣工资料,经甲方与监理书面签章后,一次性退还履约保证金应返还部分;承包人认真按实际情况绘制竣工图,并经承包人及监理认可;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的工程结算资料后送到审计单位,在90天内出具初审意见,逾期视默认此造价作为最终审定造价,如送审资料不完整、不合格的除外,时间另计;审计单位出具结算初审造价之日起90天内,双方必须审核完毕,逾期视默认此初审造价作为最终审定造价等。
嗣后,中竹公司按约向嘉华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12万,并进场对案涉工程开展施工。2014年10月24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嘉华公司于竣工验收之后退还中竹公司履约保证金12万元。2016年1月,中竹公司向嘉华公司提供工程结算资料,另提供其自行制作的结算书。2016年4月,嘉华公司委托的审价单位浙江兴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造价作出初审报告,认为初审审定金额为1481103元。嘉华公司以信函方式告知中竹公司上述初审情况,中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之后,中竹公司与嘉华公司未就案涉工程造价达成一致。
本案审理期间,经中竹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XX耀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并派员出庭接受质询,其鉴定意见为: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448816元(包括道路部分造价602992元、排水部分造价476548元、清单外增加部分造价50275元、电力排管部分造价304001元、包干费用部分造价15000元、)。上述1448816元范围外尚包括争议为:1、砂包管费用,如砂包管厚度按150MM计算,核增76752元。如厚度按100MM计算,核增44985元;2、道路塘渣费用,杭州萧山新街新兴园艺有限公司与嘉华公司于2014年4月签署编号第15号联系单,根据该联系单计算,则核增道路塘渣费用148370元。如按中竹公司与嘉华公司确定的单价计算,则应核增道路塘渣费用208525元。3、现场60立方米建筑垃圾回填产生的核减金额1012.8元。中竹公司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0元。
另查明,嘉华公司迄今已支付中竹公司涉案工程进度款合计1299751元。
本院认为,中竹公司与嘉华公司就涉案工程即嘉华.馥园B岛II标段管网工程签订《嘉华.馥园B岛II标段市政综合管网施工承包工程合同》的事实清楚,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签约双方依法享有上述合同产生的权利,同时承担合同义务。围绕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点以及各自的诉求,本院作以下评判分析。
关于涉案工程结算造价的认定问题。中竹公司主张涉案工程造价为1978779元。嘉华公司则根据其委托审价单位出具的初审报告主张结算造价为1481103元。鉴于双方对该事实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在审理期间,根据中竹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浙XX耀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中确定涉案工程无争议部分的造价为1448816元。该部分价款范围外均尚包括三项争议(详见本院查明的事实部分记载)。本院结合鉴定机构、中竹公司、嘉华公司三方人员发表的意见,对该三部分争议点作分析认定:1、关于砂包管费用的核增数额争议,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竣工图就砂包管的厚度标注数字有涂改,由原先厚度150MM改为100MM,从而引发此项争议。由于案涉工程竣工图由中竹公司制作完成并提供给嘉华公司,故在未有证据显示系嘉华公司擅自涂改的情况下,应由中竹公司对此作出合理解释。现中竹公司亦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采纳嘉华公司的意见确定砂包管厚度按100MM计算,核增费用44985元;2、关于道路塘渣联系单费用的核增数额争议,本院查实,该争议基于编号第15号工程联系单引发,由于该签证系杭州萧山新街新兴园艺有限公司与嘉华公司签署,故本院认为对该联系单对中竹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本院采纳中竹公司的意见,确定核增道路塘渣签证费用208525元;3、现场60立方米建筑垃圾回填产生的核减金额1012.8元,鉴于中竹公司和嘉华公司对该项核减费用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作核减处理。综合上述分析及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鉴定意见,本院确定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为1701313.2元(1448816元+44985元+208525元-1012.8元)。
关于中竹公司主张的工程尾款的诉求问题。本院结合前述分析认为,涉案工程结算价款应为1701313.2元。结合双方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二年保修期满后,由嘉华公司作返还处理。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10月24日通过竣工验收,故中竹公司有权向嘉华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全部尾款,扣除已付进度款,该尾款的具体金额为401562.2元(1701313.2元-1299751元),嘉华公司应对此承担付款义务。中竹公司主张的尾款数额有误,本院据实予以纠正。
关于嘉华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诉求问题。嘉华公司认为案涉工程于2013年9月15日开工建设,工期为60天,按施工合同约定,嘉华公司可每日索赔工期延误违约金5000元。案涉工程于2014年10月24日竣工,实际延误工期345天。据此计算,嘉华公司要求索赔工期延误违约金1725000元。中竹公司则主张其不构成工期违约。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的约定,中竹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不能按期竣工,应承担违约责任,每延误一天,其应按5000元/天向嘉华公司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但该施工合同中同时约定中竹公司应交纳履约保证金12万元,其中质量、工期履约保证金各占50%,如工期、质量达不到合同要求时,相应履约保证金不予以退还,工程验收合格后,经嘉华公司与监理书面签章后,一次性退还履约保证金应返还部分。上述约定表明,案涉工程质量、工期符合合同要求时,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退还给中竹公司。事实表明,嘉华公司发包的涉案工程系管网工程,其与所在馥园小区主体工程存在交叉施工现象,不能单独以施工周期来认定工程延误,嘉华公司在案涉工程竣工之后已如数退还中竹公司工期履约保证金,表明其认可中竹公司的工期符合合同要求。据此,嘉华公司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依据并不充分,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嘉华公司要求承担审计核增减费用36416元的诉求。嘉华公司主张其委托浙江兴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结算造价进行审价,根据审价情况,应由中竹公司承担审计核增减费用36416元。中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嘉华公司在工程竣工之后单方面委托浙江兴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审价,未有证据表明这是与中竹公司一致协商的结果,该审价公司事实上亦只完成初审工作,且嘉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该公司支付过相关审价费用。嘉华公司要求中竹公司承担审计核增减费用,双方的施工合同对此未作出明确约定,且最终案涉工程的造价通过司法鉴定予以解决,故嘉华公司的该项诉求理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中竹公司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中竹公司的其他诉求以及嘉华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绍兴嘉华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浙江中竹园艺贸易有限公司工程尾款401562.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浙江中竹园艺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绍兴嘉华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0590元,减半收取计529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20元,合计9315元,由浙江中竹园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653元,绍兴嘉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662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21192元,减半收取计10596元,由绍兴嘉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应负担的以上费用,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鉴定费20000元,由浙江中竹园艺贸易有限公司和绍兴嘉华置业有限公司各半负担10000元,该款已由浙江中竹园艺贸易有限公司垫付,限绍兴嘉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浙江中竹园艺贸易有限公司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春盛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钱 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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