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上海艾景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苏州世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4-09-23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024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世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平江新城平泷路1001号。
法定代表人王孝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俊,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伟峰,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艾景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三鲁公路5715号。
法定代表人钟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仇英德,上海申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洛阳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玻璃厂路8号。
法定代表人姚金山。
上诉人苏州世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艾景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景公司)、原审原告洛阳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设计研究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姑苏民五初字第0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艾景公司、洛阳设计研究院的前身洛阳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世博公司签订2010A101-1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1份,约定世博公司(发包人)委托艾景公司、洛阳设计研究院(设计人)承担苏州市人民路北延苏地2009-B-2工程设计,包括地上、地下、景观设计、人防设计、泛光照明项目。设计阶段及内容为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设计费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计算;方案设计开工前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提交设计委托书、规划用地红线、立项批文、规划设计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方案设计8份、初步设计8份、施工图设计10份、总平面图10份、景观方案及施工图10份。合同第五条约定设计费估算为171万元,第一次付费为合同签订之日3日内付10%的定金即171000元,第二次付费为方案报批3日内付20%即342000元,第三次付费为建筑扩初报批3日内付20%即342000元,第四次付费为施工图报批3日内付40%即684000元,第五次付费为项目竣工验收3日内付10%即171000元,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所有付款在取得批复之后的3日内支付。合同第六条6.1.2约定,发包人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所提交资料作较大修改,以致造成设计人设计需返工时,双方除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另订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发包人应按设计人所耗工作量向设计人增付设计费;在未签合同前发包人已同意,设计人为发包人所做的各项设计工作应按收费标准,相应支付设计费。合同第七条7.1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合同第八条8.12约定,世博公司指定钟杰民先生为该项目主创设计师。
上述合同已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艾景公司无建设工程设计资质,洛阳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具备设计资质。合同签订后,世博公司向艾景公司支付了25万元。
2010年12月6日,苏州市规划局就苏地2009-B-2地块开发项目出具苏规(2010)建复审字第060号规划方案技术审查报建答复函,答复意见为:1.建筑造型应与北侧地块项目相协调,应符合火车站地区城市设计要求;2.立面上广告须取消;3.须配建附建式公厕一所;4.报建图纸应符合《建设工程规划报建图纸编制规则(试行)》要求;5.根据交评论证意见修改;6.与北侧地块业主及相关部门签订地下室部分连通的协议。请按上述意见完善后再报。
2011年3月21日,世博公司向艾景公司等发通知函,认为在履行第一阶段“方案设计”过程中出现迟延履行、提交设计成果不满意以及严重缺乏履行能力等,决定解除合同。此前涉及方案设计的具体费用结算将根据合同约定并结合工作成果的质量、工作时间、提交及时性等综合考量之后,另行处理最终结算事宜。
原审另查明:2012年10月30日,钟杰民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艾景公司支付其咨询服务费10万元。本院审理后查明:2010年2月2日,艾景公司与案外人钟杰民签订《主创设计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由钟杰民担任设计任务的主创设计师,在设计任务方案设计、扩初设计中,由艾景公司配备四个技术人员协助钟杰民开展设计工作、完成设计任务。服务报酬按固定和浮动两部分,固定按月计算,每月5万元,浮动部分按艾景公司实际收到项目发包方支付的方案设计、扩初设计两阶段的设计费总金额的30%计算。合同签订后,钟杰民按约提供服务,至2012年2月17日止共提交7组设计文稿,应得固定报酬60万元。艾景公司支付50万元,尚余10万元未支付。2012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12)苏中知民初字第0340号民事判决,判决艾景公司支付钟杰民10万元。
原审庭审中,艾景公司与世博公司确认,艾景公司已向世博公司提交的设计文稿属于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方案设计阶段的内容,需要报规划部门批准,如果取得批复,则世博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二次付费的约定支付设计费用。但艾景公司主张,包括世博公司已支付的25万元在内,应支付费用为合同约定的第一次、第二次两次付费之和,即总额的30%;世博公司主张应为总额的20%,不包括“第一次付费10%定金171000元”。
上述事实,由艾景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本院(2012)苏中知民初字第0340号民事判决书、合同解除通知函、世博公司提交的苏州市规划局规划方案技术审查报建答复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
原审原告艾景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1、世博公司支付第一阶段设计费263000元;2、世博公司支付工作量增加部分设计费513000元;3、世博公司赔偿艾景公司履约成本费用损失5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艾景公司、洛阳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世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洛阳设计研究院与艾景公司共同作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设计人,对合同共同享有权利与义务。洛阳设计研究院经原审法院通知作为原审原告共同参加诉讼,但其在该诉讼中未向原审法院主张诉求,故本案设计费可由艾景公司直接主张后,由艾景公司、洛阳设计研究院另行自行处置。
艾景公司、洛阳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世博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五条对设计费及支付进度进行了约定,其中“所有的付款要取得批复之后的三日内支付”的内容系合同正常履行过程中对世博公司支付设计费进度的约定。本案合同因世博公司通知解除而终止,故上述“取得批复”的约定不应再作为世博公司支付设计费的前置条件。双方在合同第七条7.1对于发包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及此种情形下如何计算设计费进行了约定,现合同因世博公司解除而终止,故世博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第七条7.1的约定,根据艾景公司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支付相应的设计费。因此,对于世博公司关于艾景公司设计方案多次向苏州市规划局报批均未通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不同意支付设计费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艾景公司、世博公司确认,艾景公司已向世博公司提交的设计文稿属于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方案设计阶段的内容,如果取得批复,则世博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二次付费的约定支付设计费用。根据世博公司提交的苏规(2010)建复审字第060号规划方案技术审查报建答复函,艾景公司设计的文稿已经处于该阶段设计工作的报批阶段,且世博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设计工作不足该阶段实际工作量的一半,故本院认定艾景公司已经完成的设计工作超过该阶段的一半工作量,世博公司应当按合同第七条7.1的约定,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
合同第五条约定,第一次付费为合同签订之日3日内付10%的定金即171000元,第二次付费为方案报批3日内付20%即342000元,第三次付费为建筑扩初报批3日内付20%即342000元,第四次付费为施工图报批3日内付40%即684000元,第五次付费为项目竣工验收3日内付10%即171000元。根据上述约定,方案设计阶段工作完成后,世博公司应支付的设计费为第一次、第二次付费之和,即总设计费的30%,513000元。合同虽有第一次付费10%定金的约定,但在世博公司向艾景公司支付的25万元费用中,双方未明确所交付的费用中包含定金,故对于世博公司已经支付的25万元,原审法院认定为世博公司按约定进度支付的设计费,包含了第一次付费的10%,超出部分计入第二次付费的金额。因此,世博公司还应向艾景公司支付设计费263000元(171万元×30%-25万元)。世博公司主张,因合同约定的第一次付10%的定金171000元未履行,故即使艾景公司方案设计阶段工作全部按约完成,世博公司也仅需按合同约定的第二次付费金额支付艾景公司20%即342000元。如世博公司上述抗辩主张成立,则全部设计工作完成后世博公司需支付的费用为总价的90%,显然不符合合同对设计费的约定,故对世博公司的此项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艾景公司主张,因世博公司反复变更设计要求,造成艾景公司多次返工修改,工作量是正常工作量的471%,其提交的事实依据不足。对其所提交的7套设计文稿,世博公司仅认可收到其中1套。艾景公司提交的双方项目往来人员信函、传真信件等证据未能证明上述设计文稿经世博公司确认定稿后,因世博公司变更计划,提供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期提供必需的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也未能证明符合合同第六条6.1.2约定的因世博公司原因造成艾景公司设计需返工的情形。故对于艾景公司要求世博公司支付工作量增加部分的设计费513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艾景公司主张,其为了履行与世博公司的合同,向世博公司指定的主创设计师钟杰民支付报酬60万元,扣除履约成本5万元,要求世博公司赔偿其损失55万元。但艾景公司主张的此项赔偿内容不属于合同解除后双方约定的损失,亦非因世博公司解除合同而产生,与合同解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如果此项损失属实,也只是属于艾景公司为完成方案设计而支出的履约成本,至于艾景公司履约成本的高低对于世博公司则在所不论,世博公司仅需按约支付设计费用。同时,艾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履约成本系因世博公司的原因而增加,故其要求世博公司赔偿其支付给主创设计师的报酬55万元,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苏州世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海艾景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设计费263000元。二、驳回上海艾景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75元,由上海艾景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8230元,苏州世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245元,苏州世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上海艾景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世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艾景公司的设计方案多次报批未通过,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签订于2010年2月2日,并约定艾景公司需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提交方案设计,艾景公司迟延履行合同。2011年3月6日后,经艾景公司再次修改的无洛阳设计研究院盖章的设计方案第3次被苏州市规划局退回,在艾景公司确无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上诉人为避免损失继续扩大,于2011年3月21日发函解除合同。艾景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上诉人系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任意解除权,故上诉人无需按照合同第七条7.1的约定向艾景公司支付设计费。2、即便是上诉人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也只需支付总设计费的20%,而非艾景公司主张的总设计费的30%。根据双方确认的事实,10%的定金系属第一次付费阶段的费用,涉案设计费用系属合同约定的第二次付费阶段的费用,比例为总设计费的20%。二、原审判决遗漏案件重要事实。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设计人之间发生内部分歧,无法向上诉人提交合格的工作成果。根据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录音资料,洛阳设计研究院明确因艾景公司的设计方案存在问题,且艾景公司未向洛阳设计研究院支付过费用,故洛阳设计研究院不同意在设计方案上盖章确认。因艾景公司未向发包人提交具有建筑设计资质主体盖章的设计方案,构成根本违约,上诉人据此行使法定解除权于法有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依法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艾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洛阳设计研究院未作答辩。
二审中,世博公司向本院提交三份付款凭证,认为世博公司于2010年2月8日以现金方式向艾景公司支付设计费71000元,2010年3月1日向艾景公司转账支付设计费100000元,2011年1月28日向艾景公司转账支付设计费150000元。世博公司以此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向艾景公司支付了第一次付费阶段的费用即定金171000元,同时应艾景公司的要求又支付了部分设计费,艾景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由世博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艾景公司、洛阳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世博公司于2010年2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洛阳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设计人,按合同规定应享有相应的权利并履行约定的义务。洛阳设计研究院经原审法院通知,作为本案原审原告共同参加诉讼,但其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后未出庭参与诉讼,也未向原审法院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之规定,洛阳设计研究院作为本案共同原告,不参加本案一、二审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及判决。原审法院以洛阳设计研究院在本次诉讼中未提出诉求、本案设计费可由艾景公司直接主张、再由艾景公司与洛阳设计研究院自行处置为由,判令世博公司向艾景公司支付设计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世博公司在原审期间的陈述,虽涉案合同约定二设计人提交方案设计的日期为合同签订后30天内,但各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时,世博公司对合同设计方案所涉及的具体内容确有调整。且世博公司在原审庭审期间,认可收到艾景公司、洛阳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提交的设计方案三套(艾景公司等提交的设计方案的签署日期分别为2010年11月5日、2010年12月29日、2011年3月7日),并向苏州市规划局申请报批。根据世博公司的前述陈述,本院认定世博公司业已明示同意变更涉案合同所约定的设计方案提交期限。世博公司认为艾景公司等违反合同约定,迟延履行合同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涉案设计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发包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超过一半时,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支付该阶段的全部设计费。根据艾景公司、世博公司在原审期间一致确认的事实,艾景公司等已向世博公司提交的设计方案文稿属于涉案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方案设计阶段的内容,如果取得批复,则世博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二次付费的约定支付设计费用。同时根据世博公司在原审期间的自述,艾景公司等提交的设计方案文稿已向苏州市规划局申请报批,且世博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艾景公司等完成的设计工作不足该阶段实际工作量的一半。故本院认定艾景公司等已经完成的设计工作超过该阶段的一半工作量,世博公司应当按涉案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向艾景公司等支付该阶段的全部设计费。鉴于二审期间,艾景公司与世博公司一致确认涉案合同约定的第一次应付费用171000元,世博公司已履行完毕。涉案合同约定的第二次应付费用342000元,世博公司已向艾景公司支付150000元,故世博公司仍应向艾景公司、洛阳设计研究院支付192000元。基于二审期间出现的新情况,原审判令世博公司向艾景公司支付设计费2630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艾景公司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问题。根据世博公司在原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艾景公司、洛阳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提交的前二次设计方案未获苏州市规划局审批后,就艾景公司第三次提交的签署日期为2011年3月7日的设计方案,世博公司予以认可接受,并已向苏州市规划局申请报批,因洛阳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未在该设计方案上盖章,导致无法审批。但世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苏州市规划局就前述设计方案不予审批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故世博公司认为艾景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世博公司系依法行使法定解除权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是否遗漏案件重要事实的问题。世博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交录音资料,以此证明因艾景公司未向洛阳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费用,且艾景公司的设计方案存在问题,导致洛阳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拒绝在签署日期为2011年3月7日的设计方案上盖章,最终二设计人无法向世博公司提交合格的工作成果。艾景公司认为世博公司的上述录音资料无法确认参与方,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对于世博公司提交的前述录音资料业已进行质证,因该录音资料对本案实体处理并无影响,故原审法院在判决文书中对该录音资料未予陈述并无不当。世博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遗漏案件重要事实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鉴于二审中本案出现的新情况,上诉人世博公司认为方案设计阶段的费用为总设计费的20%、原审判决其向艾景公司支付设计费263000元不当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世博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3)姑苏民五初字第0292号民事判决。
二、苏州世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海艾景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洛阳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费192000元。
三、驳回上海艾景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洛阳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475元,由上海艾景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洛阳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20076元,苏州世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399元。苏州世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上海艾景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洛阳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75元,由上海艾景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洛阳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3399元,苏州世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076元。上海艾景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洛阳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直接支付给苏州世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恩乾
审 判 员  周 军
代理审判员  王君英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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