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9-13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桂0103执异123号
案外人***,女,汉族,1975年2月11日出生,住南宁市青秀区。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2年12月22日出生,住南宁市。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4年9月23日出生,住南宁市青秀区。
被执行人中物联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市桃源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彭凌。
被执行人中物联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桃源路59号广西区商贸宾馆七楼8725号房。
负责人:***。
本院在执行***与梁迅铭、中物联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物联公司)、中物联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物联南宁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提出异议称:一、***与***于2010年5月29日离婚,离婚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书里明确约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辛旭丽所有,??该离婚协议书在相关行政机关备案,及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应为辛旭丽,而非***。二、***与***于2010年5月29日离婚后,涉案房屋一直由***实际占有,且涉案房屋已于2010年8月18日支付完全部价款,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对此没有过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涉案房屋不得查封。三、2017年5月25日,***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过户手续,法院已受理(案号:(2017)桂0103民初5727号)。***的请求权优先于杨社南对涉案房屋的请求权。为此,请求法院中止位于南宁市××秀区××号凤岭在水一方13号楼4单元501号房(以下简称501号房)的查封执行。
为证明其异议请求,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建凯物业证明;在水一方物业发票;南宁市房产局查档证明;房屋权属情况表;民事起诉状;(2017)桂0103民初5737号受理案件通知书。
经审查查明,***与***、中物联公司、中物联南宁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的财产保全申请和法律规定,依法作出(2017)桂0103民初2988号民事裁定书,于2017年3月28日查封了***名下的501号房。其后,案外人***提出财产保全异议申请,请求法院中止对***名下的501号房查封执行。在该(2017)桂0103民初2988号案中,申请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载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中物联南宁分公司对该借款做了连带责任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将200万元汇到被告***银行账户,***向原告出具了《借款确认书》。由于***逾期还款,且因担保人中物联南宁分公司作为中物联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中物联南宁分公司和中物联公司应对***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另查明,***与梁迅铭原系夫妻关系,“离婚证字号桂浔离字011000626号”婚姻登记材料载明双方于2010年5月29日经桂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夫妻有座落在南宁市××秀区××号凤岭在水一方楼房一套(第13幢4单元501号房)(房产证号为:邕房权证字第××号)及两个地下停车位,现协商归女方所有。夫妻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与***于2010年5月29日经桂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有已加盖桂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与“离婚证字号桂浔离字011000626号”婚姻登记材料所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在该《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双方对共有房屋财产的分割作出约定,即501号房屋归女方***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与***等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借款合同关系的时间,发生在***与***离婚之后的2014年9月11日,有***在(2017)桂0103民初2988号案中所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所自认证实,故***与***等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借款合同不属夫???关系存续期间所负之债,且***也未能举证证实案外人***存在违法损害其利益的事实。案外人***为证实其执行异议主张,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要件完整,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南宁市青秀区佛子岭路19号凤岭在水一方13号楼4单元501号房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斌
审判员*为锋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凌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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