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宁市玉虹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0-31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482民初1516号
原告:常宁市玉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常宁市西二环。
法定代表人:祝新新,常宁市玉虹混凝土有限公司董事长。(缺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省常宁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省醴陵市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湖南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址:醴陵市江源小区月光塘街7号。
法定代表人:付笑成,湖南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缺席)
被告:***(缺席)
原告常宁市玉虹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宁市玉虹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宁市玉虹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购买混凝土欠款15万元及资金占用费1.5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二被告在建设常宁市合江中学实验大楼工程时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到2016年10月21日结帐后,下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8万元,并出具了欠条。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偿还了3万元,还下欠15万元至今未还。被告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某某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二被告在建设常宁市合江中学实验大楼工程时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到2016年10月21日结帐后,下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8万元,并出具了欠条。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于2017年1月29日偿还了3万元,还下欠15万元至今未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出示的日期为2016年10月21日的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下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8万元,该欠条加盖了被告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有被告胡某某的签名,证明二被告下欠混凝土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原、被告的企业法人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的法人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资格相关信息,以及被告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的变更情况。3、原告自认被告已经于2017年1月29日偿还了混凝土货款3万元,至今尚下欠15万元,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购买混凝土经双方结账后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二被告应当共同负责偿还下欠的货款,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1.5万元,因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且法律亦无支付资金占用费的明确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常宁市玉虹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15万元,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常宁市玉虹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常宁市玉虹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湖南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胡国杰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易成虎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打印责任人:***校对责任人:***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七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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