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尹维喜、湖南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2-05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221民初5545号
原告:***,男,199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海,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湖南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江源小区月光塘街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89923609D。
法定代表人:付笑成,任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南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泰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263780元和利息(从2018年4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临泉县农业综合开发局将临泉县杨小街镇2016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模式创新试点项目施工2标-桥涵工程发包给被告泰华公司,后被告泰华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在承建该工程期间,原告***多次向工地供应沙子、石子等建筑材料。2018年4月,经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材料款26378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诉至本院。
被告***未应诉。
被告泰华公司未应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临泉县农业综合开发局将临泉县杨小街镇2016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模式创新试点项目施工2标-桥涵工程发包给被告泰华公司,后被告***负责该项目部工程建设。在工程建设期间,原告***多次向工地供应沙子、石子等建筑材料。2018年4月18日,经结算,被告泰华公司共计拖欠原告材料款263780元,被告***以该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后原告追要货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泰华公司因承建该工程购买原告***沙子、石子等建筑材料,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泰华公司收货后应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泰华公司支付其建材款2637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泰华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为由,要求***与泰华公司共同支付材料款,但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泰华公司与***系分包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承担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该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泰华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且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建材款2637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元、保全费1920元,由被告湖南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苏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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