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东任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执行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6-10-25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闽01民辖终7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东任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蓝天镇福晟·钱隆学府毅达新城四期4幢16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原审被告:***,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上诉人福建省东任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6)闽0182民初29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福建省东任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讼争合同履行地应结合借条约定及利息支付方式等加以认定,原审法院未予查明,实属不当。上诉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英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被上诉人系诉请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返还欠款,故本案争议焦点为给付货币,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福建省长乐市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汪霞
审判员缪羽
代理审判员魏博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PAGE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