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第二港口建设公司、汕头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纠纷

执行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9-29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5民终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第二港口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庆忠,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城市综合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许创生,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林福、林竹飞,系广东中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金盛,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燕媛、张申,系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茂发,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市粤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镇洲,经理。
上述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振勇、何振海,系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志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猷崇、陈增锋,系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上诉人汕头市第二港口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港口公司”)、汕头市城市综合管理局(以下简称“城管局”)、周金盛因与被上诉人陈茂发、汕头市粤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丽公司”)、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5)汕金法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港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庆忠,上诉人城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林福、林竹飞,上诉人周金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燕媛、张申,被上诉人陈茂发、粤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振勇、何振海,被上诉人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猷崇、陈增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港口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5)汕金法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粤丽公司与陈茂发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符合事实。原审判决查明“港口公司委托铭信公司对汕头市海滨路东段海堤工程各施工单位的承包工程量价款进行划分结算,因周金盛未按约定支付相关费用,致使该委托事项至今未能完成。”既然委托事项未能完成,那么粤丽公司与陈茂发持有铭信公司对汕头市海滨路东段海堤工程各施工单位的承包工程量价款划分结算应视为无效,该工程结算表也没有粤丽公司签字加盖公章。因此,周金盛在粤丽公司与陈茂发持供的工程量价款计算清单上单独签名并不能代表港口公司的意思,而且原审查明周金盛不是港口公司的员工,所以陈茂发所提交的工程结算清单不能说明内容的真实性。二、港口公司、周金盛与粤丽公司、陈茂发双方签订合同的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时,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自愿,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粤丽公司与陈茂发未在合同约定工期内完工,且在完工后又不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程序上报结算资料,没有按真实的意思按照合同的约定来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则不能产生将粤丽公司和陈茂发提出的理由作为结算依据的法律后果。另外,1996年12月9日粤丽公司、陈茂发与港口公司、周金盛签订了工程分包施工协议书,但在1996年12月15日陈茂发以个人名义避开港口公司、周金盛、粤丽公司,私自与港口公司第一工程处陈伟雄私签订另一份协议书,明显违背1996年12月9日已签订的合同意愿和原则,且原审判决查明,第一工程处是公司内部设立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机构,所以陈茂发和陈伟雄于1996年12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不具备法律效力。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并支持港口公司请求,按有关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竣工结算程序,要求粤丽公司与陈茂发重新对工程分包工程量进行结算审定,并在建设单位(城管局)付清工程款后按时结清。
周金盛上诉请求:1、撤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5)汕金法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周金盛对粤丽公司、陈茂发施工部分工程量已经确认,周金盛欠粤丽公司、陈茂发工程价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粤丽公司、陈茂发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报告内容不完整,且报告书审核依据与本案讼争的合同约定不一致,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不能体现客观的审核过程,自然其对工程价款的审核结果也存在瑕疵。(2)粤丽公司、陈茂发提供施工工程各部分的隐蔽工程验收单,施工联系单所实施的工程内容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其所提供的单据明显无法证明实际施工的工程内容与工程量。(3)粤丽公司与港口公司于1996年12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对之前粤丽公司与港口公司于1996年12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所涉分包工程内容及范围的进一步确认。合同明确约定粤丽公司所承建工程中的一部分已由港口公司施工完成,而不是整段工程由粤丽公司施工。因此,相应的工程量划分是否正确,工程价款是否被重复估算,至今并无明确依据。(4)陈茂发提交了《工程价款划分结算委托书》与其他涉及工程量情况的相关单据,都系其单方制作,即其无直接有效证据确认、验收相应的工程量与工程价款。二、一审判决认定周金盛支付工程价款条件已成就事实错误。粤丽公司应在承接工程竣工后,向港口公司递交竣工结算书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并由港口公司对竣工结算书及资料进行审核,在港口公司予以确认竣工结算后才能作为工程价款依据。并且,港口公司与阅历公司前后签订的协议书中也已明确约定,只有在城管局向港口公司先支付备料款,存下金额等工程竣工,结算单位向港口公司付款后,港口公司才能将工程款支付给粤丽公司及陈茂发。粤丽公司与陈茂发至今没有提交相应分包部分工程项目竣工结算书及完整资料,且城管局也未向港口公司结清余款,按照上述协议书的约定,周金盛无义务向粤丽公司与陈茂发结清余款。
城管局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5)汕金法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判决,驳回粤丽公司与陈茂发对城管局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故意规避本案历史与客观事实,城管局作为汕头市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按法定程序于1993年3月25日与建安集团属下集体企业港口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合同书》,将汕头市海滨路东段海堤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其承包。按惯例与合同约定,所有工程款均由城管局支付给建安公司收取,城管局没有直接与港口公司发生工程款往来关系,《工程合同书》履行全过程,城管局没有任何违约或违规行为,城管局不承担违约责任。二、一审法院为本案确认的案由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城管局与建安公司、港口公司发生《工程合同》业务及支付工程款的关系,与粤丽公司、陈茂发及原审其他被告,从未发生过任何合同或协议或经济往来关系,更未发生任何“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的工程转包、分包纠纷,再转包或再分包纠纷,城管局均毫不知情,更无参与,当事单位或个人也从不认识,与城管局没有任何关系。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陈茂发、粤丽公司辩称,一、城管局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城管局在社会的负面影响很大,从上诉状中更可以看出城管局对该工程是不闻不问,不想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城管局的上诉请求。二、港口公司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大部分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矛盾,应当予以驳回。三、周金盛的上诉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四、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所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陈茂发、粤丽公司一审向法院起诉请求:1、港口公司、建安公司、周金盛、城管局立即共同结清工程价款本金共4444719.14元给粤丽公司、陈茂发,并支付自1997年11月18日起至结清该工程价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港口公司、建安公司、周金盛、城管局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建安公司辩称,建安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主体,本案的合同主体应当是城建局与第二港口公司,粤丽公司以及陈茂发,港口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应当驳回粤丽公司和陈茂发对建安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一审判决驳回对建安公司的请求是正确的。
一审法院查明:1993年3月25日,城管局与港口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城管局将汕头市海滨东路海堤工程委托港口公司进行建设,该工程采用承包形式进行施工,付款方式按双方约定履行,工程结算造价经审核后需经中国建设银行汕头市分行审定后作为工程结算依据;本合同从签订之日起生效,工程验收合格和工程款付清后自行失效。城管局是建设单位,港口公司是承建单位。合同签订后,港口公司于1993年4月5日将汕头市海滨东路海堤工程的土建部分发包给周金盛个人承包施工,双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土建工程以承包形式发包给周金盛承包进行施工,付款方式按建设单位拨付给港口公司的进度款扣除税收、管理费后付款建设单位与港口公司结清工程款后,即与周金盛结清;本合同从签订之日起生效,工程验收合格和工程款付清后自行失效。上述合同签订后,港口公司与周金盛依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嗣后,周金盛在上述整个建设工程的施工过程中,未能按期完成工程的施工,又因资金链断裂等问题,难于继续维持该工程的施工,而将汕头市海滨东路海堤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陈茂发继续施工。陈茂发与周金盛为了施工操作上的便利,陈茂发以粤丽公司及个人名义与周金盛以港口公司及个人名义签订建筑施工工程分包合同,即粤丽公司、陈茂发与港口公司、周金盛于1996年12月9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汕头市海滨东段海堤工程,工程地点:汕头市海滨东段0+130—0+80,工程内容:石炮台至空军码头下约80米海堤,包括挖泥土、填砂、打砂桩,抛石头整实,砼底板、浆砌石堤等,本海堤工程如建设单位同意施工时,由粤丽公司、陈茂发承建,按本协议执行各项条例;承包范围:按照上海设计院汕头分院设计的海堤工程项目施工图纸承建;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方式发包。工程造价按建设单位结算金额为准。粤丽公司、陈茂发与港口公司第一工程处(陈伟雄)于1996年12月15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汕头市海滨东段海堤工程,工程地点:汕头市海滨东段0+93—0+194段,工程内容:工程委托粤丽公司、陈茂发施工整段海堤工程,即总长101米海堤挖泥土、填砂、抛石头整实等,由粤丽公司、陈茂发全部承建,按本协议执行各项条例;承包范围:按照上海设计院汕头分院设计的海堤工程项目施工图纸承建;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方式发包;工程造价按建设单位结算金额为准,港口公司第一工程处(陈伟雄)发包给粤丽公司、陈茂发工程,港口公司第一工程处(陈伟雄)回扣粤丽公司、陈茂发工程造价的10%作为港口公司第一工程处(陈伟雄)公司的税金,管理费和其他费用,港口公司第一工程处(陈伟雄)无权增加其它费用。上述二份《协议书》实质上是周金盛以港口公司的名义将汕头市海滨东段海堤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即本案讼争工程)分包给陈茂发承建,因陈茂发是粤丽公司的职工,粤丽公司将涉案工程以内部职工承包的方式发包给陈茂发进行建筑施工,陈茂发与周金盛都是汕头市海滨东段海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港口公司认为上述二份分包合同实质上是该司发包给周金盛施工的汕头市海滨东段海堤工程合同的延续,二份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该司享有及承担。涉案工程于2005年12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后,交付建设单位(本案城管局)使用。城管局与港口公司就汕头市海滨东段海堤工程的工程价款已进行审核结算。经核定,该工程总造价款为22712802.21元,城管局已将相关工程价款的部分工程款项通过港口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本案建安公司)转付给港口公司,城管局尚欠未支付工程价款8633802.21元。2011年8月8日,周金盛在工程量价款计算清单上签名确认陈茂发所施工部分工程价款为4844719.14元,陈茂发认可已领取港口公司或周金盛支付的涉案工程款项460000元。粤丽公司、陈茂发认为汕头市海滨东路海堤工程的建设方城管局与承建方港口公司已对整个工程进行审核结算,而涉案工程属于上述工程的一部分,城管局已向港口公司支付部分工程价款,而港口公司、周金盛却未向其支付尚欠工程价款,且建安公司作为港口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参与其中,港口公司、建安公司、周金盛、城管局的行为侵犯粤丽公司、陈茂发的合法民事权益,遂于2015年9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粤丽公司的企业类型属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具备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港口公司属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业,可以经营港口工程建筑、基础打桩等业务;2004年5月28日,该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至今未进行公司清算;该司第一工程处是公司内部设立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机构,未取得《营业执照》,该处负责人为陈伟雄。建安公司属全民所有制性质的企业,具备按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的项目承包工程资质。建安公司是港口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港口公司和建安公司是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在对外经营活动中,两家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需依法各自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陈茂发、周金盛在本案建筑施工的行为均属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行为。陈茂发是粤丽公司的内部职工,周金盛不是港口公司的员工。2005年11月18日,城管局、港口公司、建安公司组织规划、设计、质鉴等部门对海滨路东段海堤(桩号KO-025-K+735)工程进行验收,形成书面《会议纪要》。2008年12月31日,汕头市财政局委托铭信公司对汕头市海滨路东段海堤工程项目结算进行审核。2009年6月16日,铭信公司召集汕头市海滨路东段海堤工程相关单位(港口公司、建安公司、城管局)对该工程结算进行审核,确认工程审核造价为22712802.21元,城管局确认已付工程款为10737000元。2009年7月8日,汕头市财政局向城管局出具《关于海滨路东段海堤(桩号KO-025-K+735)工程结算审核的复函》【汕市财建函(2009)107号】,确认工程审核造价为22712802.21元。2011年8月8日,港口公司委托铭信公司对汕头市海滨路东段海堤工程各施工单位的承包工程量价款进行划分结算,但因周金盛未按约定支付相关费用,致使该委托事项至今未能完成。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居民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变更名称审批表》、《工程合同书》、《合同》、《协议书》、《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海滨路海堤工程造价汇总表》、《对帐单》、汕市财建函[2009]107号《关于海滨路东段海堤工程结算审核的复函》、《委托项目结算审核协议书》、《海滨路海堤工程造价汇总表(陈茂发)》、《工程价款划分结算委托书》及《工程量价款计算清单》、《关于海滨路海堤(K0-05~K0+735)工程验收的会议纪要》《收取工程款的情况表》、《收款收据》、《工程价款划分结算委托书》等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案在审理期间,一审法院多次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当事人坚持己见,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涉案当事人分别订立的各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均发生在我国现行《合同法》实施之前,而法律一般只能适用于生效后发生的事件和行为,不适用于生效前的事件和行为,据此,本案审理适用我国现行《合同法》实施之前的相关法律法规,即采取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进行处理。城管局与港口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基础上自愿协商达成的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所涉及的汕头市海滨路东段海堤工程的施工,并不需要特殊的施工资质,港口公司也具备经营基础打桩等土建工程的施工能力,故合同内容未违反签订之时的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在履行《工程合同书》过程中,城管局未能依约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港口公司未能按期依约完成建设工程施工,致使工程延误施工,城管局、港口公司的上述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港口公司与周金盛签订《合同》,将上述《工程合同书》所涉及的汕头市海滨路东段海堤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周金盛个人进行施工,违反签订之时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周金盛在该工程施工中的行为属个人承包施工行为,其本人是该施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周金盛未能按期完成工程的施工,又因资金链断裂等问题,难于继续维持其承包工程的施工,而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陈茂发继续施工,而陈茂发以粤丽公司的名义分别与港口公司第一工程处、周金盛签订《协议书》各一份,而港口公司第一工程处属于港口公司内部设立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机构,周金盛以港口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施工合同,其合同权利义务依法应由港口公司享有承担,港口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因上述二份《协议书》签订时,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周金盛抗辩本案涉诉的系列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的理由部分成立,部分不能成立。汕头市海滨东路海堤工程的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而粤丽公司、陈茂发施工工程部分需分段交工验收完成后才能进行总体竣工验收,因此,粤丽公司、陈茂发认为其所施工的工程部分竣工交付使用的时间为1997年11月18日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而2005年11月18日,由城管局牵头组织港口公司、建安公司对整个汕头市海滨路东段海堤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包括粤丽公司、陈茂发施工的涉案工程。据此,该日期可以确认为工程的竣工时间。2009年6月16日,完成整个汕头市海滨东路海堤工程的工程款核算确认,2009年7月8日,由汕头市财政局向城管局出具工程结算审核函,最终确认工程审核造价,结束汕头市海滨东路海堤工程的结算程序。因周金盛于2011年8月8日签名确认陈茂发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4844719.14元,而陈茂发承认其已收取港口公司或周金盛付还的工程款项460000元,而港口公司将汕头市海滨路东段海堤工程转包给周金盛进行施工,因此,周金盛对陈茂发施工部分工程量的确认行为,对港口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港口公司、周金盛应当对粤丽公司、陈茂发尚未归还的工程价款承担清偿责任,实际应归还粤丽公司、陈茂发的尚欠工程价款为4384719.14元。港口公司、周金盛在其承包施工的工程中,未能依据已确认的工程量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债务义务和赔偿责任,即使涉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因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实际使用,港口公司、周金盛也依法不能免除其支付尚欠工程价款的义务。港口公司认为陈茂发与周金盛之间有关涉案工程的结算需报请该司审核确定,但汕头市海滨路东段海堤工程已经各方当事人验收合格并交付实际使用,这也是港口公司、周金盛开始对支付尚欠工程款本金和利息的事实认可,故港口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周金盛认为假定本案港口公司、建安公司、周金盛、城管局尚欠粤丽公司、陈茂发承建工程价款,但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并未成就的理由,违背客观事实,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粤丽公司、陈茂发诉请港口公司、周金盛付还其尚欠工程款本金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有关涉案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计付应依照上述规定,即周金盛于2011年8月8日对陈茂发施工工程款确认之日的次日起计。港口公司因内部各施工单位的工程量分摊无法确定,致使无法确定尚欠粤丽公司、陈茂发的涉案工程款项数额;2011年8月8日,港口公司委托铭信公司对汕头市海滨路东段海堤工程各施工单位的承包工程量价款进行划分结算,此时,周金盛确认陈茂发施工部分工程价款为4844719.14元,扣除已实际支付的460000元,因此,港口公司、周金盛应支付涉案工程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尚欠工程价款4384719.14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8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即自2011年8月9日起计,而不能以粤丽公司、陈茂发所主张自1997年11月18日起计。粤丽公司、陈茂发提出的逾期付款利息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城管局虽不是粤丽公司、陈茂发与港口公司、周金盛所签分包合同的签约人,而合同所形成之债,具有相对性,该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只能由合同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提出履行合同的要求直至提起诉讼。除了法律直接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特别约定外,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是不能向合同当事人提出给付请求的,当然也不对当事人之间合同承担义务或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城管局作为汕头市海滨路东段海堤工程发包人,在该工程验收结算完成后,至今仍存有尚未支付给承包人港口公司的工程价款,据此,城管局依法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陈茂发、周金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安公司是港口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在本案中只是对城管局付还港口公司的工程款项起到监督职责,确保财政资金转移支付的安全,而建安公司与粤丽公司、陈茂发之间并不存在民事合同关系,因此,粤丽公司、陈茂发主张建安公司承担涉案工程尚欠工程款项及逾期还款利息的共同清偿责任于法无据,该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因粤丽公司、陈茂发与建安公司、周金盛、城管局就涉案工程施工事项之间存在有直接利害关系,粤丽公司、陈茂发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建安公司、周金盛、城管局分别抗辩其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汕头市第二港口建设公司、周金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汕头市粤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茂发支付尚欠工程价款4384719.14元。二、汕头市第二港口建设公司、周金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汕头市粤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茂发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尚欠工程价款4384719.14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9日起计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三、汕头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在汕头市第二港口建设公司、周金盛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汕头市粤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茂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358元,由汕头市粤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茂发负担2358元,由汕头市第二港口建设公司、周金盛负担40000元。汕头市粤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茂发已向一审法院预交受理费21179元,一审法院不予收退。汕头市第二港口建设公司、周金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受理费21179元,并径行付还汕头市粤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茂发18821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事实与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合同的效力;二、周金盛签字的工程价款计算清单等资料能否作为确认工程量的依据;三、城管局应否在港口公司、周金盛欠负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均发生在1999年之前,即本案不适用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1993修订)》。关于城管局与港口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未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应当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至于港口公司与周金盛个人签订的《合同》以及陈茂发以粤丽公司的名义分别与港口公司第一工程处、周金盛签订的二份《协议书》的效力,因周金盛和陈茂发均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上述分包、再分包的行为均违反当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该《合同》及二份《协议书》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可以支持。因该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一审法院支持陈茂发及粤丽公司请求港口公司、周金盛付还工程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依法有据,应予维持。
根据1993年4月5日港口公司与周金盛签订的《合同》以及1996年12月9日、1996年12月15日与粤丽公司签署两份《协议书》约定,涉案工程实际上由港口公司转包给周金盛,随后周金盛未能按期完成工程的施工以及因资金链断裂等问题,将承包工程中部分工程分包给陈茂发、粤丽公司,故可认定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陈茂发及粤丽公司。周金盛作为转包人,其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计算清单的签名确认,可认定为实际施工工程量的结算依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陈茂发、粤丽公司的工程价款为4844719.14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周金盛上诉认为陈茂发提交的《工程价款划分结算委托书》及其他涉及工程量情况的相关单据均系单方制作,但并未对其在所有工程价款计算清单上的签署确认行为予以否认,周金盛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港口公司上诉认为周金盛在工程量价款计算清单上的单独签名不能代表港口公司意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经一审查明,城管局作为涉案工程发包人,尚存有未支付给港口公司的工程价款8633802.21元,因此城管局应在该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周金盛、陈茂发及粤丽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城管局在港口公司、周金盛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城管局上诉认为,其与港口公司约定工程款付款方式采用财政拨款的形式,由市财政局拨款至城管局再向港口公司支付工程款,且对港口公司及周金盛的分包行为均不知情,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城管局与港口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上并未约定工程付款以财政拨款形式,城管局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港口公司有书面约定上述付款方式,并且对分包行为的不知情不能免除其付款义务,因此城管局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7374元,由汕头市第二港口建设公司负担42358元,由汕头市城市综合管理局负担42358元,由周金盛负担423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丹华
审 判 员 翁汉光
审 判 员 吴伟峰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 妍
书 记 员 佘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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