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赖九娘、龙岩市永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4-09-22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岩民终字第6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福建省永定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住龙岩市新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福建省永定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九娘,女,住福建省永定县。
第三人龙岩市永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定县。
法定代表人肖先强,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赖九娘及第三人龙岩市永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3)龙新民初字第6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赖九娘及第三人永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7月20日,第三人永顺公司向被告***出具一份《合股出资证明书》,主要内容:龙岩市新罗区农村信用联社进行增资扩股成立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向企业法人募股,募集资金用于增加注册资本。增资扩股每股股金计人民币叁元捌角伍分(¥3.85元),龙岩市永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6日受各股东委托购入该股份合计200万股。其中贵股东持有该股份情况如下:股东姓名***……,1、2011年12月16日增资扩股60万股,购入股份金额231万元;2、2012年7月10日股权转增48万股,合计持有股份108万股等。第三人及***在该证明书上盖章、签字和捺印。2012年8月3日,被告***(作为乙方)与第三人永顺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共同投资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申请认股股资,乙方入股部分寄挂在甲方名下,乙方作为隐名股东。双方对有关入股、管理、分配等事项,以及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双方充分协商,订立以下协议,供双方恪守:1、乙方投资人民币231万元整,认购60万股股份(每股投资为3.85元)。由于认购的是单位法人股,虽然乙方的股份名义上为甲方所持有,但其实际所有权归属于乙方,其实际上并不转成甲方公司的财产。……6、乙方须将乙方名下股权转让他人,应当提前30日书面告知甲方,说明所转让股份数量及价格,甲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乙方转让乙方名下的股权。甲方同意乙方转让乙方名下股权后应积极配合乙方办理转让投资手续。乙方转让乙方名下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甲方有优先购买权。……等内容。第三人及***在该协议书上盖章、签字和捺印。2012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股份确认书》,载明第三人永顺公司于2011年11月16日认购了龙岩农村商业银行企业法人股200万股,被告***作为隐名股东寄挂靠在第三人永顺公司购买农商行股份60万股,每股投资为3.85元,计231万元。2012年7月10日股权转增48万股,共计108万股,其中原告***持有股份5万股,2012年7月10日转增4万股,共计9万股。按股份配额享有被告***与第三人永顺公司订立的共同投资协议书和合股出资证明书内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与被告***在该确认书上签字并捺印。
本院受理了(2012)龙新民初字第7715号***诉***、赖九娘(系***之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诉讼中***向本院申请查封***、赖九娘所有的挂靠于永顺公司名下的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份额60万份,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龙新民初字7715-1号民事裁定,查封***、赖九娘所有的挂靠于永顺公司名下的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份额60万份。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向第三人永顺公司发出(2013)龙新执督字第806号冻结股权通知书,对***于2011年11月16日委托第三人购入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60万法人股,2012年7月10日股权转增48万股,现以第三人名义实际持有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8股,已于2013年5月6日冻结了上述108万股股份及预期股息、分红(其中60万股为续冻),要求第三人永顺公司予以协助执行。2013年5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查封股权份额中9万股份属原告所有。2013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13)龙新执异字第2376-1号执行裁定,认为查封的股份为永顺公司名下的法人股,永顺公司为显名出资人,***为隐名出资人。被查封的股权份额的所有权应根据公司股东登记簿或公司章程或工商登记材料进行确认,案外人并未提供股权变动的证据,因此,本案被查封的股权份额的所有权人仍为显名出资人即永顺公司,在显名出资人与隐名出资人之间则形成债的法律关系。对本院查封股权份额裁定,永顺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主张永顺公司所有的被查封的股权份额中的9万份为其所有,虽提供其与隐名出资人即***的股权确认证据,但***不是被查封股权份额的所有人,其与被查封股权份额的所有权人即永顺公司也无直接的法律关系,故***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挂靠在龙岩市永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持有的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08万股股份中的9万股是原告所有(每股价值约为人民币叁元)。二、停止对被告***挂靠龙岩市永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持有的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08万股股份中的9万股的执行。
另查明,2011年12月16日,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第三人永顺公司签发证明第三人永顺公司所持股份的股金证。2011年4月14日,原告通过福建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给被告***30万元。同日,案外人赖才垣通过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给被告***10万元。另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支付10万元。
原审判决认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每一股的金额相等。在公司法上,股份是一个特定的概念,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它体现股东权并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单位。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向第三人永顺公司签发证明其所持股份的凭证,而并非向被告***或本案原告签发证明其所持股份的凭证,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仅有第三人永顺公司才是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该股份均为第三人永顺公司享有。至于被告***与第三人永顺公司或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如何分配或确认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产生纠纷属于他们内部的投资权益纠纷,他们之间的协议并不产生变更第三人永顺公司是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该股份均为第三人永顺公司享有的事实。综上,原告***诉请确认被告***挂靠在第三人永顺公司名下持有的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08万股股份中的9万股是原告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赖九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第三人永顺公司在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关股份,第三人永顺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为此,原告***诉请停止对被告***挂靠在第三人永顺公司名下持有的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08万股股份中的9万股的执行,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赖九娘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1.上诉人委托***挂靠永顺公司认购5万股份,并向***支付了股份认购款(按每股3.85元计,共计支付了19.25万元)。2011年11月16日永顺公司向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龙岩农商行)认购了股份200万股,其中包括了以***名义委托其认购的股分60万股。2011年12月16日,改制后成立的龙岩农商行向永顺公司签发了股金证。2012年7月10日,龙岩农商行以10股比8股的比例向各股东转增股份。2012年7月20日,永顺公司向***出具《合股出资证明书》,确认***于于2011年12月16日委托其认购的股份60万股,于2012年7月10日股权转增48万股,共计持有股份108万股。2012年8月3日,***与永顺公司签订的《共同投资协议》,对***于委托永顺公司持有的龙岩农商行的股份数量、投资金额、收益分红以及其享有的股东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上诉人与***签署了《股份确认书》一份,载明了由***作为隐名股东挂靠在永顺公司名下的股份中,上诉人实际出资持有的股份数量为9万股(其中于2011年12月16日认购股份5万股,于2012年7月10日股权转增4万股),并按股份配额享有***在《共同投资协议》和《合股出资证明书》中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2.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解释和规定,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本案中永顺公司是龙岩农商行股东、股份为第三人永顺公司享有,上诉人和***与第三人永顺公司之间的关系均是委托持股关系,上诉人和***都属隐名股东,上诉人以银行转账等方式向***支付认购龙岩农商行股票款19.25万元,该款再经***付给永顺公司,事实很清楚,故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该受到保护。3、一审以查封***名义挂靠在永顺公司名下的龙岩农商行股份60万股时,永顺公司未提出异议,从而认定以***名义委托永顺公司持有的龙岩农商行的股份数量全部归***所有,非常牵强。因为挂靠在永顺公司名下委托代持的股份,无论归上诉人、***或其他任何人所有,均跟永顺公司没有直接利益关系,永顺公司没有必要提出异议。事实上,永顺公司也知道上诉人有通过***出面认购龙岩农商行股票的事实,并出庭证实了这一事实。4.根据***与永顺公司签订的《共同投资协议》,及永顺公司向***出具《合股出资证明书》,可以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委托持股关系,也正因为该代持股份的所有权归属***,原审法院才能将永顺公司名下的股份进行冻结,并作为***的财产予以执行,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二者之间属于债的法律关系,定性不当。同样,根据上诉人与***签订的《共同投资协议书》、《股权确认书》,***挂靠在永顺公司名下所持有的龙岩农商行的108万股股份中的9万股是由上诉人实际出资认购的,该9万股的股份应认定为上诉人所有的财产,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永顺公司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从而驳回原告的异议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赖九娘及第三人永顺公司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永顺公司与***签订的《共同投资协议书》《合股出资证明书》原件各一份。在《合股出资证明书》中载明:龙岩市永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6日受各股东委托购入该股份合计贰佰万股;(本协议书)一式四份,***叁份。
本院认为,***与永顺公司签订的《共同投资协议书》系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共同投资协议书》约定“乙方股份名义上为甲方所持有,但其实际所有权归属于乙方”,因此,签约双方虽然名为“共同投资法律关系”实为“委托持股法律关系”。永顺公司在受领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颁发的股金证后,制作《合股出资证明书》,将股金证复印于证明书上,并明确其持有的200万股龙岩农商行股票是受各股东委托购入。2012年7月20日,永顺公司同时向郑煌泰、***、***三人各出具一份注明“股东姓名***”的《合股出资证明书》原件,结合***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农村信用联社交易记录、存款凭证、收条、股份确认书,可以认定***挂靠在永顺公司名下持有的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08万股股份中***享有出资9万股的股权份额。但***与永顺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以及***与***签订的《股份确认书》仅在合同相对人之间设立权利和义务,合同效力并不及于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也不能产生变更永顺公司是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该股份为法人股的事实。原审法院裁定对被上诉人***挂靠在永顺公司名下持有的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08万股股份的执行,因其中***享有出资9万股的股权份额,***有权据此提出执行异议,原审判决驳回***要求停止对***挂靠在永顺公司名下持有的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08万股股份中的9万股的执行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3)龙新民初字第680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挂靠在第三人龙岩市永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持有的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08万股股份中上诉人***享有出资9万股的股权份额。
三、停止对被上诉人***挂靠在第三人龙岩市永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持有的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08万股股份中属上诉人***所有的9万股的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变更一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培  清
代理审判员 赖  其  荣
代理审判员 陈  水  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羽芬(代)
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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