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安徽惠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枣庄市台儿庄区泥沟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11-29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405民初1876号
原告:***,男,195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惠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农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与金城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古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泥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泥沟镇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泥沟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贺成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惠农公司、泥沟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惠农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泥沟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支付工程款1,482,635.32元及利息(2019年10月10日前为185,329.40元,自10月1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两被告就枣庄市泥沟镇九星山路道路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交由原告实际施工,2017年9月11日交付使用,2019年9月7日结算后,仍欠工程款1,482,635.32元。
惠农公司辩称诉前已按原告的指示将剩余工程款转给了泥沟镇政府,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其滥用诉权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泥沟镇政府辩称案涉工程是其发包给被告惠农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时间支付了工程款,原告不是案涉工程的施工主体,故应驳回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1、完工证明,2、工程总价咨询报告书,3、工程款付款明细对账单,4、***履约保证金还款计划,5、会议记录;被告惠农公司提交的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及授权委托书,2、原告***的承诺书,3、被告惠农公司向原告***及其指定账户汇款凭证中尾号为415、715、513、425的回单;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泥沟镇政府认为“债权人:***2019.9.7日”系添加,与“泥沟镇政府欠***履约保证金80万元”的内容吻合;被告惠农公司提交的汇款凭证被告泥沟镇政府认可,原告除认可的外认为与其无关;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主要内容能相互印证,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惠农公司除已支付给原告的860,917元以外,支付至其他账户的款项无证据证实系按原告指示办理,不能视为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泥沟镇政府出具的工程款明细证实了被告惠农公司下欠工程款1,482,635.32元,应予以支付,逾期还应偿付利息,自完工以后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惠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482,635.32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12日以本金1,482,635.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泥沟镇人民政府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812元减半收取9,90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徽惠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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