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惠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淮南市芦集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0-15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406民初3106号
原告:安徽惠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梅山南路与金城大道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5632043XH(1-5)。
法定代表人:陈孝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勇,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新良,项目负责人。
被告:淮南市芦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淮南市潘集区芦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406MB0X065848。
法定代表人:杨静,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多韬,安徽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楚,安徽安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徽惠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南市芦集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惠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勇、金新良、被告淮南市芦集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居多韬、陈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惠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857711.2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253024.8元(按年息6%从2013年7月4日计算至2018年7月3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3日,我公司与淮南市芦集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体内容详见合同书)。工程名称:淮南市芦集镇戴庙村围墙、零星工程;工程地点:淮南市潘集区;工程内容:淮南市芦集镇戴庙村围墙、零星工程等。具体内容详见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内容。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即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2013年7月4日该项工程完工,2015年1月19日通过验收。到目前为止,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8557711.24元。该款经数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裁决。
淮南市芦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芦集镇政府)辩称:
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生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对合同生效的条件约定是双方签字盖章,而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署名处仅有签字,没有盖章,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故该合同没有生效。同时,根据合同内容应是招投标项目工程,但未见该工程经过招投标材料。二、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答辩人丧失胜诉权。被答辩人诉称在2013年7月4日工程完工,其利息起算也是从这一天计算的,根据当时法律规定使用的是2年诉讼时效,其诉讼时效届满时间是2015年7月3日,其在2018年8月1日起诉显然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即使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工程验收意见书》记载的2015年1月19日工程验收时间来计算诉讼时效,其诉讼时效的届满时间最长也只能计算到2017年1月18日,被答辩人提起诉讼也显然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三、被答辩人主张的工程款857711元依据不足。合同没有生效,合同的价格条款也未生效。根据《审计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审计,而对于本案中被答辩人主张的857711.24元工程款并未依法经过审计,被答辩人自己举证的决算书中无审计单位的审计金额,答辩人也未认可该金额,其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没有依据;四、被答辩人诉请的利息损失没有依据。合同未生效,价款未确定,且未约定付款时间,也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其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综上。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惠农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变更项目信息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
芦集镇政府质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无异议,变更项目信息由法院核定。
2、中标通知书、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中标后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并进行施工,履行了合同义务。
芦集镇政府质证: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中标通知书当庭提交,超过举证期限。
3、工程验收意见书、工程决算书各1份,证明涉案工程经验收及工程价款。
芦集镇政府质证:工程验收意见书是复印件,后加盖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工程决算书只能证明芦集镇政府收到了决算书,不能证明芦集镇政府认可决算书中工程价款。决算书明确审计单位,但未经审计,决算书是原告自己编写的,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依据。原告提供一份决算书没有审核金额,另一方决算书建设单位核定工程款为847711.24元,两者内容不一致。
4、证人金某1证言,证明金新良让其于2013年5、6月份在戴庙村两个工地干活,2015年春节后工程完工,因欠其劳务费,其每年都向金新良催要劳务费,金新良经常带其到芦集镇政府要钱。
证人熊某证言,证明涉案工程2013年5、6月份施工,其在两个工地来回施工,2015年春节竣工,因欠其工资,其经常与金某1、金某3、金某2等人到芦集镇政府找镇政府领导催要欠款,金某3是其老板。
证人金某2证言,证明其与金新良系堂兄弟关系,其带一个班组做戴庙村工程,工程从2013年5、6月份开始施工,2015年春节结束,工程竣工后其经常与其他班组负责人找金新良催要工程款,金新良经常带他们找芦集镇政府催要工程款。
证人金某3证言,证明其带一个班组在戴庙村美好乡村工程两个工地干活,之后因欠其工资,每年其都单独与金新良或者与其他班组一起与金新良到芦集镇政府催要几次工程款。
芦集镇政府质证:四位证人证言是伪证,不能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四位证人陈述同时从事龙潭公司、惠农公司的工程,龙潭公司承建工程的合同时间是2013年5月-6月,惠农公司承建工程合同时间是2013年6月-7月,两个工程均是紧急施工工程,工期都非常短,两个不同的公司同一时间段找同样的四个人进行施工是不可能的。四位证人均证实与两个公司没有关系,不知道这两个公司,施工人员不知道自己公司名称,证言明显虚假。四位证人均证明找金新良催要工钱,金新良带他们去芦集镇政府要钱,金新良找芦集镇政府要钱他们并不在现场,金新良有没有找芦集镇政府要钱、找芦集镇政府谁要钱四位证人根本不知情,故四位证人不能证明金新良向芦集镇政府主张过权利,更不能证明原告向芦集镇政府主张过权利。金新良陈述自己是两个公司项目经理,根据两个工程工期,显然是不可能的。故四位证人证言是伪证,不应采纳。四位证人证言证明工程是2015年春节完工,如果认可这四位证人证言,原告应承担逾期完工违约责任。
芦集镇政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其主体资格。
惠农公司质证: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
惠农公司所举证据1,芦集镇政府对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无异议,对变更项目信息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芦集镇政府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中标通知书上加盖有芦集镇政府公章及招标代理单位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验收意见书虽是复印件,但芦集镇政府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芦集镇政府行政负责人在意见书上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决算书上有时任芦集镇镇长王淮兵签字并加盖芦集镇政府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四位证人证言对催要工程款陈述基本一致,且相互印证,四位证人有三位是班组长,施工人员在同一地方两个工地交叉施工,不违背常理,四证人向找其施工的金新良催要欠款,与金新良一起向发包方芦集镇政府催要欠款,符合常理,故本院对惠农公司诉讼时效证明观点予以确认。工程竣工时间按照验收报告进行确定。
芦集镇政府所举证据,惠农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6月2日,芦集镇人民政府及招标代理单位向安徽惠农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一份中标通知书,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致:安徽惠农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你单位在2013年5月25日淮南市潘集区芦集镇戴庙村围墙、零星工程工程招标中,经评标组综合评定,确定你单位为中标单位。中标价款为人民币(大写)捌拾伍万柒仟柒佰壹拾壹元贰角肆分(857711.24元),工期30天(日历天)。”2013年6月3日,芦集镇政府与安徽惠农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发包人(全称):淮南市潘集区芦集镇人民政府,承包人(全称):安徽惠农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本建设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淮南市潘集区芦集镇戴庙村围墙、零星工程等。工程地点:淮南市潘集区;工程内容:淮南市芦集镇戴庙村围墙、零星工程等。具体内容详见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内容。资金来源:财政和自筹资金。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具体见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6月5日,竣工日期:2013年7月4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日历天。四、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捌拾伍万柒仟柒佰壹拾壹元贰角肆分(人民币)¥857711.24元。”
合同签订后,安徽惠农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施工。工程于2013年7月4日竣工,工程竣工后,安徽惠农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芦集镇政府提交《淮南市潘集区芦集镇戴庙村围墙、零星项目决算书》,芦集镇政府在决算书上加盖公章,芦集镇政府行政负责人王淮兵在决算书上签字,决算书编制金额为857711.24元,审核金额为847711.24元。2015年1月19日芦集镇政府行政负责人杨静在工程验收意见书上签署“同意”,该验收意见书上有时任芦集镇党委委员、武装部部长胡卫东,沉陷办主任刘灿,美好乡村建设办公室主任杨秀红签字。
另查明,2016年7月7日,安徽惠农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安徽惠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根据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及被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否有效;2.工程价款如何确定;3.惠农公司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4.惠农公司主张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惠农公司中标后,与芦集镇政府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标及合同金额为857711.24元,工程竣工后惠农公司向芦集镇政府提交决算书,决算书编制金额为857711.24元,时任芦集镇行政负责人王淮兵在决算书上签字确认并加盖芦集镇政府公章,决算书上建设单位批准金额为847711.24元,应按照建设单位批准金额确定工程量,工程量应为847711.24元,惠农公司主张857711.24元,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芦集镇政府称工程没有经过审计,决算书上批准金额847711.25元是惠农公司书写,未提供证据,双方合同也未约定以审计机关审计报告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工程竣工后,惠农公司相关人员每年均向芦集镇政府催要工程款,诉讼时效中断,惠农公司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涉案工程已交付,惠农公司向芦集镇政府提交了决算文件,工程交付及提供决算文件具体时间无法确定,但王淮兵是在杨静之前担任芦集镇行政负责人,说明惠农公司提交决算报告在2015年1月19日之前,故本院确定2015年1月19日为芦集镇政府应付惠农公司工程款之日。芦集镇政府应从2015年1月19日支付工程款利息,共支付1261天(2015年1月19日至2018年7月3日)。双方对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时期年利率为6%,芦集镇政府应支付惠农公司利息175720.09元(847711.24元×6%÷365天×1261天)。惠农公司主张253024.8元,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淮南市芦集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安徽惠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847711.24元,支付利息175720.09元,合计1023431.33元;
二、驳回安徽惠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97元,减半收取7399元,由淮南市芦集镇人民政府负担6817元,安徽惠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光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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