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建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惠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5-11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828民初332号
原告:安庆建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集贤南路89号帆布制品厂综合楼一层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052928601X(1-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惠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裕安区梅山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5632043X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8年11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男,汉族,1976年9月18日出生,住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庆建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丰公路公司)与被告安徽惠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农建设集团)、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受理后,经被告惠农建设集团申请,本院追加被告***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5日和2018年4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丰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慧农建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丰公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惠农建设集团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01735元;2、判令被告惠农建设集团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0520元(按下欠工程款501735元30%计算);3、判令被告惠农建设集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8日,惠农建设集团与建丰公路公司签订了岳西县天堂路沥青混凝土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7月21日,建丰公路公司安排设备、人员进场施工,2017年7月23日完成施工。双方于2017年7月25日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结算,该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801735元。2017年7月21日,惠农建设集团代建丰公路公司支付给铜陵市新澳沥青有限责任公司材料款300000元,惠农建设集团尚未支付501735元。双方约定工程结束一个月内付清所有工程款,然而几个月过去,建丰公路公司多次催收,惠农建设集团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现建丰公路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惠农建设集团辩称:对案涉工程的下欠款501735元没有异议。1、案涉合同协议书上惠农建设集团项目部的印章是***私刻,***是实际购买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建丰公路公司的货款应由***承担支付义务;因而,惠农建设集团申请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2、***是实际施工人,即使认定惠农建设集团承担责任,也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经双方核算,截止2017年9月25日,尚欠***工程款392727.59元;3、***没有获得惠农建设集团的授权,无权代理惠农建设集团对外签订合同,若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最终承担责任人也是***,从节约司法资源角度,也应判决***直接承担责任;4、建丰公路集团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其计算的依据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惠农建设集团按照总工程约定的期限付款,合同约定工程结束后七日内结算,但案涉工程并没有结束,惠农建设集团没有违约。请法院驳回建丰公路公司要求惠农建设集团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辩称:对案涉工程的下欠款501735元没有异议。1、案涉工程系惠农建设集团中标承建,后因工程施工外部环境不好,经惠农建设集团出具委托书,邀请***参与该工程外部协调工作,协调施工过程中的各种关系;2、建丰建设集团与惠农公路公司的沥青合同,***是受惠农建设集团的指使签字的,在签字时,该合同已由惠农公路公司项目部加盖公章,现场代表**签字;***在协调社会的各种关系时需要使用惠农公路公司项目部公章均是请示惠农公路公司后加盖的。综上,***在案涉工程中的行为均是经惠农公路公司授权的代理行为,因此,请求法院驳回***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3日,惠农建设集团与岳西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惠农建设集团承包建设岳西县天堂西路一二期与G105交叉口拓宽改造工程,工期180天。2017年7月18日,惠农建设集团项目部与建丰公路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建丰公路公司承包岳西县天堂西路沥青混凝土面层工程,工程造价约79万元,第四条约定:建丰公路公司设备进场,惠农建设集团支付工程款30万元,下面层面层施工结束支付30万元,工程结束七日内双方进行结算,且付至结算工程款的90%,剩下工程款在工程结束一个月内付清,如未能如约付款,将自欠款之日起每天按所欠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协议书未约定工程工期。2017年6月6日,惠农建设集团项目部向***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惠农建设集团现授权委托***为公司委托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为天堂西路一二期与G105交叉口拓宽改造工程道路路面破碎及渣土外运现场协调人员。2017年7月25日,由***和建丰公路公司代表人对该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内容:根据合同单价110元/㎡,实测面积7288.5㎡,总造价801735元。2017年9月25日,惠农建设集团与***签订工程量确认单,***在劳务单位栏签名,惠农建设集团项目部在施工单位栏加盖公章,代理人***签字,工程合计2300387.60元。同日,***出具收条和承诺书,收条注明收到惠农建设集团工程款150万元,其中***个人收120万元,支付沥青款30万元;承诺书注明“以上工程***所负责的工程量有在清单有不在清单的所产生的费用都由***负责,公司概不负责”。诉讼中,1、岳西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出具证明,证实该主体工程于2017年11月底完工,但附属工程尚未全部完成。2、惠农建设集团和***陈述案涉工程已最迟于2018年元月投入使用。3、建丰公路公司认可沥青款30万元已支付,就下剩501735元提起诉讼,要求惠农建设集团支付该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上述事实,有建丰公路公司和惠农建设集团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惠农建设集团与岳西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惠农建设集团项目部与建丰公路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惠农建设集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结算书,***的承诺书、收条等,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点是一、***是否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建丰公路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一、***是否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惠农建设集团向***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为岳西县天堂西路一二期与G105交叉口拓宽改造工程承包方惠农建设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即***是惠农建设集团在案涉整个工程的代理人。惠农建设集团向***出具委托书的时间是2017年6月6日,而惠农建设集团将案涉沥青混凝土工程承包给建丰公路公司的时间是2017年7月18日,从工程范围和时间上也表明***是惠农建设集团的代理人,而不是实际施工人;虽然***与惠农建设集团签订工程量确认单、出具承诺书,只是惠农建设集团与其代理人***之间的行为;故本院对惠农建设集团提出的***是实际施工人的质辩意见不予采信。二、建丰公路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建丰公路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的事实依据是惠农建设集团逾期支付工程款,即惠农建设集团是否有违反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惠农建设集团与建丰公路公司的协议书约定,工程结束七日内双方进行结算,且付至结算工程款的90%,剩下工程款在工程结束一个月内付清。“工程结束”是违约事实是否存在的依据,案涉工程至本案辩论终结时附属工程尚未全部完成,致使不能全部结算工程款,此责任不能仅归结于惠农建设集团,即本案没有形成建丰公路公司主张的违约事实,同时,建丰公路公司没有就工程结束的事实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按协议书约定要求惠农建设集团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案涉工程经惠农建设集团的代理人***与建丰公路公司结算,已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对结算结果各方均无异议,但至本案诉讼时惠农建设集团仍没有支付工程款,故惠农建设集团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其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建丰公路公司与惠农建设集团因承包建设工程,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惠农建设集团欠付建丰公路公司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工程款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参照买卖合同逾期付款的规定,其违约损失以下欠工程款,参照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本案立案时开始计算。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惠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庆建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1735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以501735元为基数,赔偿自2018年1月19日至款清时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安庆建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20元,减半收取计5160元,由被告安徽惠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为虎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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