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湖南中天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5-25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琼0271民初3178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址: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广博,海南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祥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中天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湖南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新华东路119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址湖南省长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3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址湖南省邵东县。
原告***与被告湖南中天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支付***劳务报酬41000元,中天公司和***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6日,***等15人在***带领下进入中天公司承包的92730部队项目处做涉案安防工程,直至2015年5月31日,因中天公司和***资金不足,故***让***等15人暂停做工,直至2015年7月12日待***与中天公司、***再次签订92730部队安防工程包工补充协议后,于2015年7月13日***让***等15人复工,***等15人在2015年8月30日全部完工。该工程于2015年12月11日经***与中天公司、***结算,现已投入使用,因中天公司、***拖欠***1102469元的工程款,致使***至今尚未支付***劳务报酬41000元,故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中天公司、***、***对***劳务报酬承担支付责任,特诉至法院。
被告中天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谢志强辩称,1.本案***追索劳务报酬属于劳动争议,应当先申请劳动仲裁;2.承认***拖欠***902469元工程款的事实,但发包方至今未付谢志强款项,所以***也无法偿付该工程款;3.***主张劳务报酬的责任主体应是***,与谢志强无关联,谢志强不清楚***与招用工人之间的劳务报酬结算事宜。请求法院驳回对谢志强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承认***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求主张给付劳务报酬的诉求和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分包人谢志强未完全付清其工程款,导致其无能力支付工人劳务报酬。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中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第一、二组证据即***身份证、中天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身份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和***无异议,该组证据有原件核对,内容真实,予以采纳;***向本院提交第三组证据即谢志强以中天公司92730部队项目经理部名义与***于2015年5月13日、2015年7月12日签订的《92730部队安防工程包工协议》、《92730部队安防工程包工补充协议》,以证明中天公司将92730部队安防工程交给***个人施工,谢志强将其中土建部分分包给***,由***成立班组雇佣***等15人施工的事实,***和***对该组证据和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向本院提交其个人中国建设银行活期账户明细,证明中天公司、***与***存在92730部队安防工程包工协议的事实,***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向本院提交第四组证据即欠款条、劳务结算单汇总表、湖南中天92730部队安防项目变更围墙I标段工程(***劳务队工程量)、***班组结算单、湖南××队签工单、***劳务队湖南××队洞库围墙加高段结算单、***班组92730部队围墙工程计时工、用餐统计表、92730部队安防项目围墙调整变更I标段工程(项目机械人员用餐明细表),以证明***与***已对涉案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结算,截至起诉之日谢志强尚欠付***工程款902469元、***欠付***劳务报酬41000元的事实,***对***2017年1月3日签字欠付工人工资的情况表不作质证意见,对其它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欠付***902469元的事实无异议,***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认可欠付***劳务报酬410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起诉状和本院传票一份,以证明***已就涉案92730部队安防工程分包部分的工程款起诉***、中天公司并由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受理[案号:(2017)琼0271民初3688号]的事实,***和***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中天公司承包位于三亚市吉阳区亚龙湾的92730部队安防工程后,谢志强挂靠承包中天公司后以项目部名义将安防工程土建部分分包给***,并签订《92730部队安防工程包工协议》、《92730部队安防工程包工补充协议》,2014年7月16日***招用***等15人进场施工,期间2015年5月31日停工,2015年7月13日复工,2015年8月30日施工完毕后***将工程交付谢志强。***与***已就完工量和工程价进行结算,2016年3月9日***向***出具欠条一份,经二人确认,截至本案庭审辩论结束前谢志强尚欠付***工程款902469元。根据2017年1月3日***签字确认的欠付***等15人工资情况表,确认欠付***劳务报酬41000元,***无异议。目前,***与中天公司尚未完成结算,***已就涉案92730部队安防工程分包部分的工程款向本院另案起诉***和中天公司,该案尚未审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与***之间系劳务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与中天公司或***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提供劳务的***向***主张劳务报酬不属于劳动争议,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不受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约束,对***提出本案应由仲裁机构处理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与中天公司实际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中天公司将其承包的92730部队安防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分包给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施工,谢志强以中天公司92730部队项目经理部名义将安防工程土建部分分包给***,由***成立班组雇佣***等15人进场提供劳务。现工程已完工并交付,虽中天公司与***之间尚未结算,但谢志强与***之间对谢志强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和数额均无异议,接受劳务的***与提供劳务的***对欠付劳务报酬的事实和数额亦无异议。***与***之间的劳务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提供劳务一方有权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劳务报酬,故***向***提出支付经双方认可的劳务报酬41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天公司与***应否对***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综合本案实际,***与***、中天公司之间并无合同法律关系,***不符合”实际施工人”主体身份,不能直接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要求中天公司和***承担连带责任,现行法律和行政法律未对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超越劳务合同向工程总包方和违法分包方主张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前手发包方全额支付工程款是实际施工人顺利支付工人劳务报酬的前提,考虑到***已就其承包涉案安防工程土建部分工程款向本院起诉***和中天公司,且***已承认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拖欠***的工程款可以在另案中解决而不影响本案劳务报酬的给付,对**求主张中天公司和***承担支付劳务报酬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中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4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杨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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