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与株洲伟业建筑专业技术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湖南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0-15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02民终20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圆方路***号。
法定代表人:袁仕炜,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4年11月16日出生,住株洲市芦淞区,系医院行政科副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健,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株洲伟业建筑专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设中路9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5年9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马家河镇。
原审第三人:湖南中天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新华东路119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4年10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系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5年6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系公司法务。
上诉人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以下简称中医伤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株洲伟业建筑专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建筑公司)、原审第三人湖南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的(2018)湘0211民初1806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中医伤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健,被上诉人伟业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中天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医伤科医院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责令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立即与上诉人就分包项目进行审计结算,否则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已支付的分包工程款人民币1488489.63元;第三人对该款的返还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1月12日被上诉人伟业建筑公司起诉上诉人,要求的是分项施工协议以外的签证单涉及的工程款。原生效的一审、二审判决,只是审理并判决了分项施工协议以外的签证单涉及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的支付,而并未审理在分项施工协议内的工程量的审计结算问题。
被上诉人伟业建筑公司答辩称: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8)湘0211民初180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第三人中天建设公司述称:1、(2018)湘02民终25号判决书第7页本院认为第二大点已经明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就分项施工协议的承包价款、支付情况以及余款为***的情况进行认可。2、第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为16094494.23元,后双方的审计价为8595883.08元,结算价未包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分包协议的价款,事实非常清楚。
上诉人中医伤科医院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与原告就第三人于2008年7月18日将原告住院楼工程的外墙保温工程、外墙乳胶漆工程、层面防水保温工程、卫生间防水工程分包给被告的工程进行审计结算;并判令第三人配合审计结算;2、被告因未与原告移交竣工验收资料和分包工程审计结算而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分包工程款1488489.63元;第三人对该款承担连带返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0月15日,原告中医伤科医院与第三人中天建设公司签订《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大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住院大楼工程一栋、十二层框架结构,建筑面积约11151㎡的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施工。2009年11月12日,株洲市芦淞区审计局对原告中医伤科医院的土建主体和水电预埋部分进行了审计,施工方为第三人中天建设公司,该工程施工单位送审金额为11647876.47元,审计核减认定金额为8595883.08元,该款项原告已全部直接支付给第三人。2010年1月13日,第三人承包的工程整体验收通过。
2008年7月18日,第三人与被告伟业建筑公司签订《分项施工协议》,约定:第三人将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楼工程的外墙保温工程、外墙乳胶漆工程、屋面防水保温工程、卫生间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由原告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文明施工,总承包价包干;开工时间为2008年7月28日,竣工日期2008年9月30日,总工期60天;工程结算承包价1488489.63元包干,该分包项目所有工程款项由建设方即原告中医伤科医院直接支付给被告;保修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中医伤科医院在该《分项施工协议》上签署同意该分包协议的意见,并加盖公章确认。原告于2008年10月15日至2012年1月19日期间向被告转账支付了工程款140万元。2009年1月11日,被告制作两张现场签证单,原告现场施工代表***于2009年1月12日签署:以上工程量及工日属实,价格以审核后为准。监理单位亦于同日在该两张签证单签署:本工程量属实,并盖章确认。2013年9月15日,原告现场施工代表***收到被告《建筑工程结算书》一份,并在结算书右下方载明:“今收到我院外墙装修工程结算书壹份,共捌页,其中大包干部分系合同内造价,增加项目部分造价造成以审计部门审核为准,***,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2013年9月15日”。
之后,被告伟业建筑公司因与原告中医伤科医院就返还***和两张现场签证单所涉工程款的结算发生纠纷,遂于2015年1月12日诉至该院,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返还***等费用。该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原告上诉至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裁定发回重审。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原告已支付工程款140万元,下差的88489.63元是***。该院经重新审理,作出(2016)湘0211民初2836号判决,判决原告中医伤科医院向被告伟业建筑公司退还***88489.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支付工程款535941.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支付鉴定费8000元。原告中医伤科医院不服该判决,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2018)湘02民终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中医伤科医院对已支付给被告伟业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提出异议,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被告伟业建筑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诉至该院,要求原告就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楼工程的外墙保温工程、外墙乳胶漆工程、屋面防水保温工程、卫生间防水工程支付工程款、返还***等费用。该案经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已作出生效裁判,判决原告中医伤科医院向被告伟业建筑公司退还***、支付工程款等费用。现原告对已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提出异议,要求对工程进行审计结算,并由被告、第三人返还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该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已生效的裁判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与(2016)湘0211民初2836号、(2018)湘02民终25号相比,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属于重复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8196元,该院不予收取。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中医伤科医院认为一审查明事实不完整,被上诉人伟业建筑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天建设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为: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分析如下:
株洲市天元区法院(2016)湘0211民初2836号原告伟业建筑公司与被告中医伤科医院、第三人中天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伟业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35941.13元及利息;2、被告返还原告***88490元及利息;3、被告支付原告司法审查费用8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医伤科医院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2、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3、本案所涉的分包工程的款项被告也与第三人结算完毕;4、被告分包的项目质量非常差;5、原告并非分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根据本院(2018)湘02民终2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分项施工协议》的约定,承包方式为总承包价1488489.63元包干,付款方式为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后被告分批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40万元,原告与被告均认可下差的88489.63元是***。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本案中,被上诉人伟业建筑公司完成了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同时也完成了签证的工程量,上诉人除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的工程款外,对签证的工程量的工程款未支付”。该案最终判决:1、被告中医伤科医院退还原告伟业建筑公司***88489.63元及利息;2、被告中医伤科医院向原告伟业建筑公司支付两张签证单所涉工程款535941.13元及利息;3、被告中医伤科医院向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8000元;4、驳回原告伟业建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综上可以看出,株洲市天元区法院(2016)湘0211民初2836号和本院(2018)湘02民终25号案件中,对于上诉人中医伤科医院与被上诉人伟业建筑公司《分项施工协议》约定的承包价及两张合同外签证单所涉工程款均进行了审理,在总承包价1488489.63元、已付140万元、双方共同确认下差的88489.63元是***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中医伤科医院向被上诉人伟业建筑公司支付***88489.63元。上诉人中医伤科医院认为原一、二审判决只是审理并判决了《分项施工协议》以外的签证单所涉及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的支付、而未审理《分项施工协议》以内的工程量的审计结算问题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生效文书查明的事实,2013年9月15日,中医伤科医院施工代表***收到伟业建筑公司《建筑工程结算书》一份,并在结算书右下方载明:“今收到我院外墙装修工程结算书壹份,共捌页,其中大包干部分系合同内造价,增加项目部分造价以审计部门审核为准,***,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2013年9月15日”。涉案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楼项目已于2009年10月31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显示分部工程中的建筑节能项目质量控制资料核查符合规范要求,验收合格,上诉人中医伤科医院认可被上诉人伟业建筑公司所分包工程包括在建筑节能项目内,在前案一审答辩时陈述与第三人之间本案分包工程完成结算,故上诉人中医伤科医院称被上诉人伟业建筑公司、第三人中天建设公司未向其交付结算资料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与(2016)湘0211民初2836号、(2018)湘02民终25号案件相比,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后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中医伤科医院的起诉。
综上,上诉人中医伤科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蕾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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