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买提***与***、淮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1-2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新2301民初第3465号
原告:买买提***,男,维吾尔族,1975年10月2日出生,住新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木,新疆阿迪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新荣,男,回族,1979年3月5日出生,现住昌吉市。
被告:淮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解放南路18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吾甫尔诉被告易新荣、淮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努日曼古丽热伊木,被告易新荣、淮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运砂石料、机械费62463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3年4月20日,被告淮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在城建沙雅县水利局渭干河大型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2012年度(三)沙雅县部分(第三标段)过程中,原告用其货运车辆向被告施工工地拉运砂石料及机械等,并产生运费,对此被告于2013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欠款,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为盼。
被告易新荣辩称:欠原告运费是事实,打欠条的人***是我外甥,他在我手下干活,他代表我签字的。该谁承担责任就谁承担,按法律规定。
被告淮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更不存在劳务关系或者运输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通过原告的诉讼中陈述的事实以及证据可以显示,原告诉讼请求超出了诉讼时效,原告是2017年起诉的,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即使存在欠款的事实,也因诉讼时效,丧失了本案的胜诉权。欠条我们认为是结算关系,应该是欠款人直接向原告支付,欠款出具人不是二被告,因此诉讼中缺少必要当事人。虽然原告持有欠条,并不能有效证实原告与欠条出具人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欠条五份。证实原告按照被告的意思完成运输任务,被告欠原告运输费的事实。被告易新荣质证后认为,欠款是事实,章子也是真的,我只认可***签字的欠条,***是我外甥,他代表我签字的,他在我手下给我干活的。被告淮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本案中结算该条子的人叫***,本案中缺少必要诉讼参与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且是一份运输合同,和我们公司没有关系,章子不是法定注册章,欠条上的章子不是我公司对外的章子。且该欠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欠条均是字迹覆盖在红章之上,明显是先盖章后写字,违背了出具欠条书写的基本逻辑,本案中不排除上述欠条为虚假欠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被告淮河工程有限公司与沙雅县水利局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淮河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沙雅水利局渭干河大型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2012年度(三)沙雅县部分(第三标段)。被告淮河公司将渭干河大型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第三项目段工程转包给被告易新荣,被告易新荣雇佣原告用其货运车辆向被告施工工地拉运砂石料及机械等,并产生运费,对此被告易新荣及工作人员***于2013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三份欠条和两份证明。
另,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的原告由光佳诉被告易新荣、被告淮河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沙雅县水利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一、被告易新荣、淮河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由光佳支付劳务费440000元;二、被告易新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由光佳支付剩余劳务费230000元及利息损失43969元;三、第三人沙雅县水利局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第三人沙雅县水利局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二、撤销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被告易新荣、淮河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由光佳支付劳务费440000元;二、被告易新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由光佳支付剩余劳务费230000元及利息损失43969元”;三、原审被告易新荣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由光佳支付劳务费670000元;四、原审被告易新荣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由光佳支付利息损失43969元;及利息损失43969元承担劳务费;五、被上诉人淮河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2013年4月20日,被告淮河工程有限公司与沙雅县水利局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淮河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易新荣,***雇佣原告就工程中合同内部分劳务,故被告易新荣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
本案中,按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沙雅县水利局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淮河工程有限公司,沙雅县水利局是发包人。被告淮河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后,又将所承包工程交给被告易新荣施工。被告淮河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易新荣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承包合同关系。被告淮河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本案中,找原告施工的是被告易新荣,与原告进行结算的也是被告易新荣,故原告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应由被告新荣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新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吾甫尔欠运砂石料、机械费62463元;
二、被告淮河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62元,由被告易新荣负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不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审判长****
审判员热阿娜
人民陪审员依力哈孜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热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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