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9-22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881民初368号
原告:***,男,196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现暂住福建省漳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志强,福建希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螺城镇中新花园6号楼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国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锦平,福建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闽0881民初3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7)闽08民辖终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收到退回案卷材料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志强、被告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结算款531384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起诉时止利息暂计3万元)。当庭变更为判决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结算款533366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起诉时止利息暂计3万元)。事实和理由:***与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圣宇房地产中央福第项目部于2013年11月23日签订《泥水班组施工协议》,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圣宇房地产中央福第项目部将其承建的圣宇中央福第工程地下室基础砖胎模和粉刷泥水项目以包工形式发包给***,并对工程质量、承包范围与单价、付款与决算等内容进行约定。***按照《泥水班组施工协议》的约定,组织工人完成了所承包项目的施工作业。总结算共计人民币359200元。2014年7月13日***与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圣宇房地产中央福第项目部再次签订《泥水班组施工协议》,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承建的圣宇中央福第工程第二期地下室基础砖胎模和粉刷泥水项目以包工形式发包给***,***组织工人施工作业且已履行完毕。2014年10月12日,***与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圣宇房地产中央福第项目部签订《泥水项目施工协议书》,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圣宇中央福第地下室(xxxxx#)及x#楼泥水项目以包工形式承包给***,***按照《泥水项目施工协议书》约定,组织工人完成所承包的施工作业。2016年9月10日***与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央福第项目部进行完成分部分项工程量结算,总结算共计人民币2151384元。两份协议结算合计为2510586元,扣除先前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央福第项目部陆续支付给***班组的工程款1977220元,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拖欠***工程款533366元。之后,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房地产开发商拖欠其工程款为由,一再拖欠***工程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的相关规定,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33366元并承担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完工付80%,工程初检付至总工程量的9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7%,余3%作为保修金。现工程仅完工,双方尚未对工程进行初检,以***完成的工程量2151384元的80%计算,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为1721107元,扣除已支付的维修费用17220元后,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应付的款项仅为1703887元,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超过应付款项;2、现工程既未初检,也未竣工验收,法定最低保修期两年也未满,余下的20%工程款不具备付款条件。综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应予驳回。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的诉讼主体资格。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2、《泥水班组施工协议》、《班组结算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3日,***与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央福第项目部签订的圣宇中央福第工程地下室基础砖胎模和粉刷泥水项目,以包工形式发包给***,并对工程质量、承包范围与单价、付款与决算等内容进行约定。该工程量在2014年12月5日结算数额为359202元,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21万元。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359202元包含在2016年9月10日结算款2151384元当中;3、《泥水项目施工协议书》《班组总结算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2日,***与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圣宇房地产中央福第项目部签订圣宇中央福第地下室(xxx#)及x#楼泥水项目以包工形式承包给***,***组织工人完成所承包的施工作业。2016年9月10日,***与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央福第项目部进行完成分部分项工程量结算,总结算共计人民币2151384元。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3年11月23日签订《泥水班组施工协议》结算的359202元包含在结算款2151384元中。
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劳务分包阶段结算书一份、班组进度/借款表三份、一期砖胎模领款确认单一份,证明已支付工程款21万。***对该证据予以认可。2、班组进度/借款表六份,承诺书、银行回单、收条、证明各一份,证明支付3#楼工程款174万元。***对该证据认为收到3#楼预付工程款为169万元。3、工程数量计算表,证明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维修款17220元,***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另查明,2017年1月18日,福建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替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万元,双方予以确认。
***与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2,本院认定如下:在3#楼预付工程款174万元中,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支付5万元现金给***,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定***实际预借169万元工程款。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23日,***与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圣宇房地产中央福第项目部签订一份《泥水班组施工协议》,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圣宇房地产中央福第项目部将其承建的圣宇中央福第工程地下室基础砖胎模和粉刷泥水项目以包工形式发包给***,该协议对承包项目、承包形式、作业内容、工程质量、双方职责、包干价、付款方式、竣工验收、安全生产、工期延误、有关问题说明、工人工资的特别约定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此后,***组织工人进行施工。该工程施工完成后,2014年12月5日,双方进行工程结算为359202元。***领取工程款为21万,尚欠149202元。2014年7月13日***与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圣宇房地产中央福第项目部再次签订《泥水班组施工协议》,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承建的圣宇中央福第工程第二期地下室基础砖胎模和粉刷泥水项目以包工形式发包给***,***组织工人完成施工作业且已履行完毕。2014年10月12日,***与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圣宇房地产中央福第项目部签订一份《泥水项目施工协议书》,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圣宇中央福第地下室(xxx#)及x#楼泥水项目以包工形式承包给***,***按照约定,组织工人完成所承包的施工作业。2016年9月10日,***与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央福第项目部进行完成分部分项工程量结算,总结算共计人民币2151384元,扣除***领取工程款169万元,尚欠461384元。上述总结算款共计人民币2510586元,扣除已领取的工程款190万元,2016年10月,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维修款17220元,2017年1月18日,福建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替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万元。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尚欠***的工程款共533366元。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与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泥水班组施工协议》《泥水项目施工协议书》,***系自然人,不具有建筑主体资质,该协议行为无效。但***属实际施工人且双方对所欠工程款进行结算,该结算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有权请求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014年12月5日及2016年9月10日的两份《班组结算单》中的项目、单价及合同时间、施工时间均存在不同,因此,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2016年9月10日结算2151384元中包含2014年12月5日结算金额359202元的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所欠的工程款应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保修期2年后支付,现尚不具备付款条件的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要求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结算款533366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与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未明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和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所欠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应从双方总结算之日(即2016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此,***要求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3336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1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14元,由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爱军
人民陪审员  陈永全
人民陪审员  邓永国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巧芬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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