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沃德虎标铝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5-13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民终5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螺城镇中新花园6号楼5层。
法定代表人:张国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翔,山东高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朝阳,山东高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沃德虎标铝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市经济开发区西区沃德虎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朋,山东六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一建设公司”)因与上诉人山东沃德虎标铝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德虎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惠一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翔、陈朝阳,上诉人沃德虎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原告惠一建设公司承接了被告沃德虎标公司厂区内的职工宿舍及专家公寓楼建设工程,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惠一建设公司承包沃德虎标公司厂区内的职工宿舍及专家公寓1#--5#楼工程;结构形式砖砼,3、6+1层,建筑面积约20000平方米,资金来源为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室内毛坯房,不包括二次装饰)。三、开工日期:暂定2012年2月29日(承包人签发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暂定2012年9月1日,合同总日历天数180天。四、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五、合同价款为约贰仟伍佰万元(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二、8、2发包人委托承包人办理的工作:以发包人书面委托为准。六、23.2预结算依据:定额执行鲁建标字【2003】3号文发布的《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签订期价目表,取费标准执行鲁建标字【2006】2号文,规费按规定计取(其中安全施工费执行鲁标定字【2007】4号文规定)。人工工日市场单价建筑、装饰、安装均按56元/工日执行其余不变。预算外签证清包工、借工:土建56元/人工、安装和装饰60元/人工、预算外材料和机械台班按施工同期市场价格计取。26.1主体完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报送已完成工程量报表,发包人审核后在七日内支付工程量的85%;26.2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工程竣工结算后7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5%;26.3在承包人提交竣工资料并竣工结算后除留工程总造价的3%作为质保金外,余款在7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26.4质保金3%,待保修期(一年)满后28日内一次性全额支付。31.确定变更价款:执行补充协议。32.竣工验收:32.1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10天内提交一式两套竣工资料(一份原件、一份复印件和竣工图一套)。47.2本工程结算:(1)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结算总金额=合同价款+(-)设计变更造成的费用设计变更费用:按投标价中的价格执行,投标中未报价的主材由发包人供应时,按发包人供应价所形成的预算价格进入决算,批准承包人自购的材料,其价格双方调研,按发包人审批价格执行。(2)工程竣工后首先由施工单位按照上述结算方法作出竣工结算。经双方协商是否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核减金额在5%以内,审计费用由发包人承担,核减费用金额超过5%时,超过5%部分的审计费用由承包人承担。【详见鲁价费发(2007)205号文】(3)监理工程师、发包人使用承包人的零星用工,承包人必须3天内书面向工程师和发包人要求确认,确认书必须得到发包人代表签字有效,否则视为放弃支付要求,零星用工的价格执行第6条规定。二、最终(合同价款)编制依据:(1)定额执行鲁建标字【2003】3号文发布的《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合同签订期价目表,取费标准执行鲁建标字【2006】2号文,规费按规定计取(其中安全施工费执行鲁标定字【2007】4号文规定)。工程类别降一类;人工工日市场单价建筑、装饰、安装均按56元/工日执行其余不变。(工程量清单及材料单价双方认可)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2)预算外签证清包工、借工:土建56元/人工、安装和装饰60元/人工、预算外材料和机械台班按施工同期市场价格计取。(3)材料供应方式及价格建筑材料及安装主材、辅材执行单位工程开工时的市场价格,双方签字认可,其余均按施工同期市场月信息计入。47.3合同协议签订后,乙方先付工程保证金壹佰万元整。如主体竣工前须上交农民工保证金时,可预支付工程保证金的50%。保证金退换方式,工程主体结构完,保证金全额退还给乙方。双方同时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双方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沃德虎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辉签字,惠一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国民加盖私人印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对承包工程进行了施工。2012年8月6日,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向被告沃德虎标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我公司承建贵公司职工宿舍楼及专家公寓楼1#-5#,现授权委托康建红同志(身份证号××)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对本工程质量安全负全部责任,其权限为代表公司办理业务往来事宜,其签署的文件加盖我公司公章后,我公司给予承认。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在委托书上加盖印章,康建红本人签名。
原告承包的主体工程陆续完工。2012年7月15日、2012年7月17日、2012年7月26日、2012年9月19日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对原告承建的职工宿舍1#楼、2#楼、3#楼,专家公寓1#楼、专家公寓2#楼主体工程进行主体工程进行质量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
2012年10月12日,被告沃德虎标公司为原告惠一建设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公司职工倒班房现主体工程已完工,还没有经曲阜市质量监督站验收,根据施工合同我公司应支付总工程款的百分之八十五,现施工方已报工程主体预算书,主体预算完成量为14969039.74元。现我公司承诺在20天完成主体预算书的审计,经施工方认可后减去我公司已经支付的主体工程款385万元,余款我公司在2012年12月20日前支付施工方百分之五十,在2013年2月1日前支付施工方百分之五十。
2012年12月6日,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向被告沃德虎标公司出具《关于工程款支付的函告》,载明:由我公司承建贵司的1#--5#宿舍楼工程,该工程所有款项应以我公司出具收款凭证并加盖公章为准,并汇入我司指定账户,其他支付方式,未经我司书面许可并加盖公章,我司一概不予承认,其责任由贵司自行承担。被告沃德虎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辉在该函告上签字确认。
2013年8月12日,原告惠一建设公司向被告沃德虎标公司办理“专家公寓楼、职工宿舍楼工程”决算资料移交,移交单载明移交的内容为:1、工程决算书壹份,工程造价总额:22217828.39元;2、工程决算书刻录光盘壹张;3、1#、2#专家公寓楼;1#、2#、3#职工宿舍楼图纸壹份;4、移送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人事证明材料。被告沃德虎标公司接受该资料并加盖印章,其接受人员贾广凯在接收单位一栏中记载:经甲乙双方协商,收到已完成工程量结算书,进入结算工作。
2014年4月10日,原审法院根据被告沃德虎标公司的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委托山东省经纬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山东省经纬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山东沃德虎标铝材有限公司1#、2#专家公寓、1-3#职工宿舍楼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征求意见稿)》,原审法院依法送达给原、被告,双方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期间内对上述报告提出异议。山东省经纬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鲁经纬鉴字【2015】第05-09-01号山东沃德虎标铝材有限公司1#、2#专家公寓、1#-3#职工宿舍楼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对工程造价进行了认定,并对当事人双方所提的异议进行了书面答复。鉴定结果为:二、鉴定依据:1、(2014)济中法技对外委托字第32号《技术鉴定委托书》;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3、工程施工图纸、材料价格审批表、工程联系单;4、《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2003年版)、《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03年版)、鲁建标字【2003】3号文、鲁建标字【2006】2号文、鲁标定字【2007】4号文及其他相应的文件规定。三、鉴定工程造价值:16473061.67元。四、对鉴定结果的说明:1、根据鉴定委托书要求,本次鉴定范围为1#、2#专家公寓楼和1#-3#职工宿舍楼原告施工部分;2、原告实际施工的项目,以双方提交资料及现场实际勘察后的取证材料为依据;3、原告在安装工程中领用的甲供材,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鉴定结果中已扣减。五、就双方提出异议问题的说明:(一)对被告提出异议的说明1、工程量的问题,我公司重新进行了计算复核,个别项目进行了调整。2、套项问题(1)按照定额规定,1#、2#专家公寓楼垂直运输执行20米内现浇结构垂直运输子目,1#-3#职工宿舍垂直运输执行20米内混合结构垂直运输子目。(2)泵送砼,鉴定造价中按执行定额考虑的。被告主张:济宁市商品混凝土的泵送应执行当地泵送协会制定的25元/立方的价格,泵送费用为:137482.05元,而执行定额时,泵送费用为347231.01元,差价为209748.96元。3、鉴定申请人提出的保温板材、TC-S防水材料价格问题,未能提供任何依据,鉴定造价中所采用价格为工程所在地施工同期市场价格。4、鉴定造价中,已扣除水簸箕造价。(二)对鉴定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说明:1、工程量的问题,我公司重新进行了计算复核,个别项目进行了调整。2、塔吊的拆、安,鉴定造价中已予以考虑。3、鉴定被申请人提出鉴定造价中安装材料价格过低,但未能提供其相关材料价格的任何书面依据。鉴定造价中所采用价格为工程所在地施工同期市场价格。
另查明,对于已付工程款,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原告认可已收工程款9843150元。双方有争议的是:1、2012年6月19日康建红收取的现金15万元;2、2012年6月25日康建红收取的现金20万元;3、2012年7月4日康建红收取的承兑汇票30万元;4、2012年7月14日康建红收取的承兑汇票20万元;5、2012年8月3日康建红收取的现金20万元。6、2012年11月12日康建红收取的现金5万元;7、2013年1月25日康建红朱收取的25万元;8、2013年3月29日康建红郑玉锦收取的3万元;9、2013年4月10日康建红收取的现金17万元;10、2013年5月6日康建红收取的现金20万元;11、2013年5月16日康建红收取的现金10万元;12、2013年5月22日邢长建人工费现金1870元;13、2013年6月4日康建红收取的现金3万元;14、2013年6月17日王召厚收取的现金3万元;15、2013年7月22日宋方成管材管件费用抵工程款现金38211元;16、2013年9月18日张伯龙、王召厚领取现金25万元;17、2014年1月13日康建红代支付维修费47940元;合计:2248021元。其中,对于1-5项合计105万元,原告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这些工程款与本案工程无关,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宿舍楼附属工程款,没有证据证明宿舍附属工程是合同约定的工程。对于6项,原告称康建红无领取工程款的权利,借据上无法体现出是工程款,即使有也属于康建红个人行为。对于7-17项,原告称,根据2012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工程款支付的函告的内容,被告已经确认所有工程款应直接转入原告的账户,未经原告许可的其他费用都由被告承担,为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
还查明,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期间,原告提交五份《主体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证明2012年7月15日、2012年7月17日、2012年7月26日、2012年9月19日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对原告承建的职工宿舍1#楼、2#楼、3#楼,专家公寓1#楼、专家公寓2#楼主体工程进行主体工程进行质量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辩称该报告只能证明主体完工,而非工程全部完工。另外,整体工程没有验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提交的《专家1#、2#楼和职工宿舍1#、2#、3#楼主体工程款付款承诺书》、《主体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山东沃德虎标铝材有限公司专家公寓楼、职工宿舍楼工程决算资料移交单》、《关于工程款支付的函告》、《工程结算书》;被告提交的康建红授权委托书、付款明细及凭证;山东省经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的《山东沃德虎标铝材有限公司1#、2#专家公寓、1-3#职工宿舍楼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等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主体工程进行了施工,并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完工的实际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原告单方作出工程决算书,被告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本案工程结算的依据。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经当事人的申请,受原审法院委托,山东省经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依法做出的《山东沃德虎标铝材有限公司1#、2#专家公寓、1-3#职工宿舍楼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该报告经双方当事人充分质证,山东省经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也对当事人的异议进行了书面答复,该报告应当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本案的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6473061.67元。对于已付工程款,经对账,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原告认可已收工程款9843150元。对于有争议的1-6项合计110万元,原告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这些工程款与本案工程无关,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宿舍楼附属工程款,没有证据证明宿舍附属工程是合同约定的工程。经查,施工期间,被告山东沃德虎标有限公司并无其他工程,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该110万元康建红的领款系涉案工程款。对于7-17项,原告称,根据2012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工程款支付的函告的内容,被告已经确认所有工程款应直接转入原告的账户,未经原告许可的其他费用都由被告承担,为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关于工程款支付的函告的内容,被告已经确认所有工程款应直接转入原告的账户,未经原告许可的其他费用都由被告承担,为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此后发生的个人领款未经原告确认,不能作为已付工程款。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已领工程数额为10943150元,被告实际欠付工程款数额为5529911.67元。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对主体工程完工后剩余工程款作出明确承诺,欠款余额于2013年2月1日之前付清,因此,被告应当自承诺还款日期起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沃德虎标铝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29911.6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2日起至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719元,由原告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540.77元,被告山东沃德虎标铝材有限公司负担45178.23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惠一建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混淆了工程价款预算编制和计价的区别,违反了合同约定和司法解释规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忽略了双方已对工程结算方式作出约定且主体工程已结算等事实。工程结算书已经双方加盖公章确认,清楚载明了涉案工程的总建筑面积及总造价等内容,应作为定案依据。惠一建设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向沃德虎标公司提交一份工程决算资料移交单,沃德虎标公司亦加盖公章确认,按照该移交单约定的结算依据,沃德虎标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答复,该移交单确认的工程款应当认定为工程最终结算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内容不客观,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惠一建设公司向沃德虎标公司提交了低于固定总价2500万元的工程结算书,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当以惠一建设公司主张的金额作为工程造价。二、原审对已付工程款的认定不符合事实。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沃德虎标公司答辩称,惠一建设公司的上诉缺乏依据,请求驳回惠一建设公司的上诉。
上诉人沃德虎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一、涉案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继续支付工程款直至付清的条件,原审判决沃德虎标公司支付全额工程款错误。二、原审将康建红领取的部分款项未予认定错误,应当将康建红依法追加为第三人。三、原审对鉴定费负担未作处理错误。按照合同约定,应由惠一建设公司承担鉴定费,或者判决双方分担鉴定费。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上诉人惠一建设公司答辩称,沃德虎标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双方已经开始竣工结算工作,且达成了按照《建设工程结算暂行办法》执行的合意。沃德虎标公司拖延结算,应视为对结算报告的认可。况且沃德虎标公司已在工程结算书上盖章确认,应当支付全部未付工程款。二、沃德虎标公司对《关于工程款支付的函告》是明知的,原审对康建红领取的部分款项不予认定正确,本案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追加诉讼参加人的情况。三、沃德虎标公司断章取义引用合同条款主张鉴定费用错误,对于不应进行的工程造价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请求驳回沃德虎标公司的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对工程总造价的认定是否正确。二、原审对已付工程款的认定是否正确。三、原审判决沃德虎标公司支付全额工程款是否正确。四、原审未对鉴定费处理是否正确。
关于原审对工程总造价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首先,惠一建设公司上诉主张其在移交工程决算资料时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应当作为认定工程总造价的依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2012年3月30日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9条第33.3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并未约定沃德虎标公司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一定期限内未予明确即视为对结算报告的认可,仅约定了未予明确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的责任。涉案工程决算资料移交单系惠一建设公司制作,其上所作的“备注”并未明确结算的具体事宜,而结算作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一项重要内容,双方必须对具体结算内容及方法作出明确约定,即使在格式合同中,《合同法》也规定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内容为无效内容。惠一建设公司在双方未对结算具体内容作出确认的情况下,主张工程结算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依据的理由不充分。故,惠一建设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次,惠一建设公司上诉主张山东省经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内容不客观。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委托具备工程造价鉴定资质的山东省经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报告》已经双方当事人充分质证,鉴定机构亦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进行了书面答复。现惠一建设公司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原审鉴定程序违法或者有新的事实发生,故,其关于《鉴定报告》内容不客观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原审依据《鉴定报告》认定工程总造价,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对已付工程款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首先,惠一建设公司在原审中主张双方有争议的前六笔款项系宿舍楼附属工程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对前六笔款项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现惠一建设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对已付工程款的认定不符合事实,但并未说明具体理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惠一建设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次,沃德虎标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对2013年1月25日之后康建红所领100余万元不予认定错误。本院认为,惠一建设公司于2012年12月6日向沃德虎标公司出具的《关于工程款支付的函告》明确载明“该工程所有款项应以我公司出具收款凭证并加盖公章为准,并汇入我司指定账户,其他支付方式,未经我司书面许可并加盖公章,我司一概不予承认,其责任由贵司自行承担”,沃德虎标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辉亦在该函告上签字确认,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对于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及不按该方式支付的后果进行了约定。2013年1月25日之后康建红所领100余万元款项的领取方式均不符合《关于工程款支付的函告》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故,原审对2013年1月25日之后康建红所领100余万元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因此,双方当事人关于原审认定已付工程款有误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沃德虎标公司支付全额工程款是否正确的问题。首先,惠一建设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向沃德虎标公司移交涉案工程决算资料,沃德虎标公司接收资料并加盖印章,其接收人员在接收单位一栏中记载“经甲乙双方协商,收到已完成工程量结算书,进入结算工作”,故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8月12日进入工程款结算阶段。其次,涉案工程主体工程质量已于2012年9月19日验收合格,沃德虎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工程质保期至原审判决作出时亦已届满。因此,原审判决沃德虎标公司支付全额工程款,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未对鉴定费处理是否正确的问题。沃德虎标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未对鉴定费处理错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缴纳鉴定费和鉴定费的具体数额。因此,沃德虎标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719元,由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540.77元,山东沃德虎标铝材有限公司负担45178.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颜振贞
审 判 员  娄勇军
代理审判员  毕中兴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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