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湖南宏禹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执行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日期:
2018-10-23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821民初1183号 原告:***,男,1970年8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慈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宏禹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488号东一国际大厦北栋26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宏禹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南省。 被告:***,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慈利县。 被告:*国军,男,196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慈利县。原告***与被告湖南宏禹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国军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宏禹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国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运费共4235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湖南宏禹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慈利县皮家垭水库水源工程项目部在慈利县承建南山饮水渠工程。从2016年7月至2017年4月,原告应被告***、被告*国军及***的先后要求,为该工地提供各种型号的钢筋及其他建筑材料,并负责运输至工地,同时,还为该工程运输水泥到工地,共产生货款和运输费97355元。工程在建期间,被告***、被告*国军一共向原告支付货款和运输费55000元,剩余42355元至今没有支付。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运输费,三被告以各种理由回绝。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湖南宏禹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2016年,被告湖南宏禹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皮家垭水库南山饮水渠工程后,于同年4月与被告*国军签订劳务合同,将该工程施工的劳务承包给被告*国军,施工材料由被告湖南宏禹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材料的运费包括在劳务费中。现在,被告湖南宏禹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与被告*国军结算完毕,并支付了除质保金以外的全部劳务费。因此,原告***与劳务承包方直接发生的材料款和材料运输费,不应由被告湖南宏禹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湖南宏禹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2016年6月,被告*国军邀被告***合伙承包皮家垭水库南山饮水渠工程的施工,并邀***帮助管理,当时约定:若工程赚钱了三人平分,若工程亏损了,由被告*国军和被告***平均负担。被告*国军与被告湖南宏禹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以后,开始由被告***负责组织施工,至2016年7月26日,原告***为工地提供材料的价款和运输材料的运费均已由被告***付清。此后,被告***因在工地上与他人打架退出了合伙,没有再参与施工管理,原告***为工地提供材料的价款和运输材料的运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应由实际负责施工者或承包该工程的代表人被告*国军负责。如果被告湖南宏禹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国军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那么,施工材料应由被告湖南宏禹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原告***给工地出售的材料款应由被告湖南宏禹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现在,被告湖南宏禹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国军已结算完毕,原告***的运费和货款没有付清,原告***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因为,被告湖南宏禹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国军结账时被告***提出过此事,原告***没有向被告湖南宏禹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申报。总之,原告***主张的运费和货款不应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国军辩称:被告湖南宏禹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国军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由被告湖南宏禹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材料,材料的运输费包括在劳务费中。在实际施工时,被告湖南宏禹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提供的部分材料,由劳务承包方购买后向被告湖南宏禹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报帐。劳务分包合同虽由被告*国军一人与被告湖南宏禹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但实际是被告*国军与被告***合伙承包施工劳务,***只是协助施工管理。开始组织施工是由被告***负责的。到2017年9月29日,被告*国军才接手负责管理施工,对此后施工过程中与原告***产生的材料款和运费,被告*国军认可,并给原告支付了45000元,已全部付清。此前所产生的原告***的材料款和运费,原告不清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中途没有退出合伙。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流水账及明细表各一份、葛州坝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三峡水泥出厂单复印件一组,原告***与**元于2018年5月12日的对话录音资料一份、证人李某的书面证言一份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了被告***于2018年5月1日书写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和被告*国军合伙承包皮家垭水库南山饮水渠工程施工的事实,被告***所称的已于2016年7月23日退伙的事实不成立。其他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关于其已退伙的说法前后矛盾,被告***也未对该主张提供证据,故对原告拟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证据和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被告湖南宏禹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皮家垭水库南山饮水渠工程后,与被告*国军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施工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国军,施工材料由被告湖南宏禹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材料的运费包括在劳务费中。该工程的实际施工由被告*国军和被告***合伙共同进行。从2016年7月开始施工至2016年9月11日,由被告***负责施工管理;从2016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28日,由***负责施工管理;从2016年9月29日至2017年4月,由被告*国军负责施工管理。在此期间,原告***应工地负责人被告***、被告*国军及***的要求,为该工地提供各种型号的钢筋及其他建筑材料,并负责运输至工地,同时,还为该工程运输水泥到工地,共产生货款和运输费97355元,被告***支付了10000元,被告*国军支付了45000元,还余42355元经原告多次主张,没有得到给付。现在,被告湖南宏禹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国军已对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完毕,并支付了除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应被告*国军和被告***合伙承包的工程负责人的要求,向两被告出售建材,并为两被告运输建材,原告***与两被告成立了买卖合同和货物运输合同,两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要求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已完全履行了买卖合同和货物运输合同的全部义务,两被告支付了部分建材款和运输费后,经原告多次主张,仍未履行余下的支付义务,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等违约责任;被告湖南宏禹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所涉运输合同和买卖合同的主体,原告***要求被告湖南宏禹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建材款和运输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和被告*国军共同支付原告***建材款和运输费共计4235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9元,减半收取429.5元,由被告***、被告*国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曾略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