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巢湖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

执行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6-01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0223民初2003号
申请人:安徽巢湖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长江西路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巢湖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
2017年5月16日,安徽巢湖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芜湖鼎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申请人安徽巢湖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G318南陵县弋江镇至柯店段改造工程施工单位,并与南陵县城市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5日签订《G318南陵县弋江至**段改造第二合同段施工合同》。为保证完成合同约定施工任务,被申请人***、***、***、***、芜湖鼎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6日以中正公司名义,与申请人签订《G318南陵县弋江至**段改造工程第二合同段施工分包合同》。后被申请人***、***、***、***、芜湖鼎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实际完成了施工任务,涉案债务就是被申请人在完成施工任务过程中形成的,据此,申请人安徽巢湖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芜湖鼎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方318南陵县弋江至**段建设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部签订了一份供货协议,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而被告方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要申请追加的当事人系本案适格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巢湖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加***、***、***、***、芜湖鼎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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