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1-20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5民终13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长兴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画溪街道城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147152180E。
法定代表人:**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长兴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7)浙0522民初756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严志成上诉请求:1.撤销(2017)浙0522民初7566号之一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作为一审原告,参加(2017)浙0522民初7566号一案的诉讼。事实和理由:经一路跨铁立交工程北段工程《项目独立核算协议》是甲乙双方签订的,***是乙方,***是丙方,合同约定***对***所承担的合同责任进行担保。***已是本案原告,严志成为“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有违常理。市政公司1000多万工程款是指定划入严志成账户的,提供的18笔支付凭证,支付审批表,收款单位都是严志成。履约保证金、工程材料、工程支付、财务结算及场地安全管理等,都是严志成负责管理。第一次开庭,***就要求严志成帮助双方对账。庭审中,一审法官对***起诉是否经严志成同意,***当庭表示认可。2018年1月23日严志成书面申请要求为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一审未能给予准许。2018年4月23日,***以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提起诉讼。2018年6月11日,一审法院要严志成变更诉请后加入本案诉讼。各种证据证明严志成为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及操作人,一审认定***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有违事实。***在诉讼中未将履约保障金86.1万元纳入追偿范围。2018年4月23日,***以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提起诉讼,履约保证金与工程款有关联性,是整个工程款的一部分,另案是结算整个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且其已向一审法院另案起诉本案所涉工程款为由驳回严志成的起诉,缺少法律依据。***与***2014年1月22日之间的协议,系双方内部合作的意向。该协议由市政公司为保证一方,协议上面,并无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公司加盖公章,协议内容也违法,一审法院就此认定***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有失公允。
市政公司辩称,***起诉的是保证金,而市政公司收到的是工程款。经过一审的调查,非常明确***与***已经进行了结算,且严志成也已经收到了结算协议上所涉及的款项。
***二审未答辩。
苏坤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市政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530608元;2.诉讼费由市政公司承担。**成于2018年6月1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成为本案共同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经审理查明,***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且其已向一审法院另案起诉本案所涉工程款款项。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严志成的起诉。
本院认为:***以其实际向市政公司缴纳了3660000元合同履约保证金及201000元劳动工资保障金共计38***000元,至今仅收到保证金3276000元,余款58500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市政公司要求归还工程保证金585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一审法院也已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受理。现严志成以同样的理由于2018年6月11日要求成为本案共同原告,已构成重复起诉,故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妥。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项炯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