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炎黄联合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贵州省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6-15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民终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炎黄联合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中关村南大街18号。
法定代表人:冈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燕青,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安顺市老大十字荣建大厦9楼。
法定代表人:姜荣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泽明,贵州黔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宇,贵州黔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炎黄联合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黄公司”)与贵州省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大公司”)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安市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炎黄公司与华大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炎黄公司与华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以下简称合同一),××黄公司,合同约定建设规模43万平方米,估算设计费13万元,设计人应在合同签订15日内向发包人提交方案文本及多媒体,发包人应在交付方案及评审后15日内支付13万元。
同年9月,双方再次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黄公司承接华大时代广场住宅设计项目,设计项目内容包括高层住宅银行商业街、商业综合体、写字楼及公寓、地下室,建设规模合计37.4万平方米,设计阶段及内容包含方案和施工图,设计费用为800万元。并说明以上为估算面积,实际面积以图纸为准,具实结算,如遇面积增加或减少按每平方米二十一元进行核算。约定发包人应在2013年9月向设计人提交:1、有关用地资料1份;2、有关规划条件1份;3、有关业主要求1份;4、在2013年10月份向设计人提交地勘资料1份。约定设计人应在2013年10月向发包人提交:1、方案4本;2、在方案城规会通过起提交施工图8套。约定工期顺延情况:如因发包人原因影响设计工作进度的,设计人将根据受影响时间顺延提交各阶段设计成果;施工图可根据发包人工程进度分步提交。约定设计费支付进度为:第一次付款在交付设计文件后乙方派员进驻甲方15日内支付人民币40万元(占总设计费5%);第二次付款在提交方案文本的三日内付款40万元(占总设计费5%);第三次付款在提交施工图三日内付款400万元(占总设计费50%);第四次付款在项目施工起动三个月内付款160万元(占总设计费20%);第五次付款在竣工验收三日内付款160万元占总设计费20%)。合同第六条6.1.2约定:发包人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数据错误,或所提交的数据作较大修改,以致造成设计人设计需要返工时,双方除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另订立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发包人应按设计人所托工作量向设计人增付设计费。合同第七条7.1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合同第七条7.2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
2013年12月26日,××黄公司支付设计费30万元。
2014年2月21日安顺市城乡规划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520000201307791、520000201307792、520000201307793上载明案涉工程用地项目名称为“华大时代广场”,用地面积合计为46253.5平方米,该三个许可证加盖作废印章。2014年12月16日重新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520000201420097、520000201420098、520000201420099上载明案涉工程用地项目名称为“华大时代广场棚户区改造项目”。
2014年7月,炎黄公司提交了《贵州省安顺市华大时代广场规划建筑设计》规划设计方案和编号为2014-14方案总平面图。2014年11月18日,安顺市规划局向华大公司出具了(安)市城规划通字第2014-48号《安顺市城乡规划局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审批意见书》(以下简称审批意见书),指出该项目存在以下问题:(1)土地出让合同及规划用地证面积为46253平方米,总图面积为46348平方米,数据不一致,总图用地面积多95平方米;(2)发改批复项目名称与规划用地证项目名称及申报项目、已审总图项目名称不一致;(3)申报项目为棚改项目,无棚改部门书面意见。进一步完善相关手续后再行申报。为此,炎黄公司于同年12月16日重新作出《华大时代广场棚户区改造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和编号为2014-20的方案总平面图,安顺市规划局于2015年1月9日审批通过。
2015年3月31日××黄公司发出“华大时代广场”设计工作停止通知称:因项目种种原因所致,我公司通知你单位于今日起停止“华大时代广场”项目的设计工作,善后事宜双方共同协商解决。
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炎黄公司通过电子邮箱将“建筑初步设计”“初步设计其他专业”、“建筑初步设计”等初步设计阶段的电子文本发送给华大公司工作人员邮箱,2015年1月9日华大公司将《华大时代广场棚户区改造项目建筑设计审查意见》发送给炎黄公司。炎黄公司亦两次向华大公司张振刚发送短信,表达要求签订补充协议的意愿及要求对方按合同支付设计费。之后,双方就终止合同后的设计费问题协商无果,炎黄公司于2015年6月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原告炎黄公司请求:一、由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计费825.16万元。二、由被告支付因迟延支付设计费10万元产生的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6.92万元(从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三、由被告支付因迟延支付设计费40万元产生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20.88万元(从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四、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主要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5月1日签订合同一,被告邀请多家设计单位对华大时代广场进行投标方案设计,与原告约定的方案比对合同费用为13万元,原告中标。之后2013年9月,原被告签订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贵州华大时代广场住宅设计项目,设计费用为8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第一次方案设计任务与部分施工图设计任务,但因被告主要数据等变动原因,原告依被告要求进行了第二次方案设计任务、初步设计任务及部分施工图设计任务。截止目前,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设计费。2015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华大时代广场”设计工作停止的通知,双方就终止合同后设计费问题协商无果,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华大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对于设计费用约定的800万元,是以估算的建筑面积37.4万平方米(按每平方米21元计算)加上前期的投标设计费13万元计算而来,如果面积增加或减少按每平方米21元进行核算。因此,本案的总设计费用不是800万元,而应按照图纸上实际面积确定。合同约定2013年10月提交方案,××黄公司于2014年7月才提交方案设计,在2015年1月通过方案,已经严重逾期,且方案存在诸多问题需要调整,至今没有达到华大公司的要求,华大公司为避免更大的损失才主动提出停止双方的合同,非华大公司违约解除。××黄公司未提交施工设计图,双方在终止合同前仍处于方案设计阶段。××黄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反诉称:协议签订后,××黄公司30万元设计费,但对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交方案,此后提交的方案存在严重瑕疵,服务能力明显不能满足服务需要,给华大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请求判令:一、被反诉人赔偿因违约给反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二、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反诉被告炎黄公司辩称:合同约定提交设计文件的前提是华大公司提供有关用地资料、规划条件、业主要求等,这些资料应当于2013年9月份提交,但华大公司未依合同约定提交,合同第四条约定“如因发包人原因影响设计工作进度的,设计人将根据受影响时间顺延提交各阶段设计成果”,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才拿到争议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3份规划许可证上规划了用地性质、面积等,××黄公司进行设计的基础文件。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明本案项目属于招标项目,炎黄公司具有建筑设计甲级资质,××黄公司的设计能力予以认可,才签订的正式合同。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炎黄公司是否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其要求支付设计费825.16万元及滞纳金27.8万元是否应当支持。2、华大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黄公司赔偿损失200万元是否应当支持。
××黄公司是否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其要求支付设计费825.16万元及滞纳金27.8万元是否应当支持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一和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该两份合同约定的设计内容和设计条件均不一样,故一审法院认定两份合同系独立的合同。华大公司称13万元应包含在800万元的合同中没有提供充分证据,××黄公司请求支付合同一约定的13万元设计费应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约定,设计阶段的内容为方案和施工图,其中方案应在10月份提交,施工图应在方案城交会通过起提交。××黄公司仍然于2014年7月提交设计方案,可见地勘资料并非作出设计方案的必要条件,炎黄公司于2014年7月提交设计方案已逾期,××黄公司已构成违约,其请求华大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设计费滞纳金不予支持。
本案中,××黄公司做了两次方案设计,但从第一次方案设计未获通过存在的三个问题来看,方案设计总图面积比规划用地证面积多95平方米必然导致方案二次修改,××黄公司提交的用地资料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记载用地面积均为46253.5平方米,××黄公司的责任,第二次方案设计是对第一次方案设计的修改和完善,现该方案已获得通过,故华大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根据《2002年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方案设计占建筑市政工程设计的25%向炎黄公司支付该阶段的设计费169.323万元(总图面积322520平方米×21元=6772920元×25%=1693230元),炎黄公司请求支付两次方案设计费不予支持。
××黄公司所作初步设计费用问题。虽然双方未依照合同第6.1.2约定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重新明确有关条款,但并不等于华大公司没有变更委托设计项目。炎黄公司向华大公司提交初步设计电子文档时华大公司不仅未明确表示反对,而且还对初步设计提出审查意见,故华大公司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增加初步设计内容的默认。因此,华大公司应当按《2002年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初步设计占建筑市政工程设计的30%支付该阶段设计费203.1876万元(6772920×30%=2031876元)。
××黄公司施工图费用问题。根据《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地勘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之规定。本案中,由于华大公司已于2015年3月11日发出停止设计工作的通知,且华大公司至今未提交地勘资料,故根据上述规定,炎黄公司在华大公司已作出终止合同的明确意思表示和没有地勘文件的情况下所作施工图既不符合建筑行业的相关规定,也没有提交给华大公司,且该施工图对华大公司没有实质意义,××黄公司请求支付施工图阶段费用不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华大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黄公司赔偿损失200万元是否应当支持问题。首先,华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设计费,也未按约定提交地勘资料,故华大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同样存在违约。其次,根据华大公司发出的停止通知称因项目种种原因所致才停止该项目的设计工作,××黄公司逾期提交设计方案并不是造成华大公司工期延后的唯一原因,××黄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证据不充分,不应予以支持。因炎黄公司和华大公司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对违约造成的损失应由双方各自承担。××黄公司设计费385.5106万元(13万+169.3230万+203.1876万),扣除已经支付的30万元,华大公司还应当支付355.5106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贵州省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炎黄联合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355.5106万元。(二)驳回原告北京炎黄联合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贵州省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727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7700元,由华大公司负担35240元,××黄负担42460元,反诉费22800元由华大公司负担。
炎黄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市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主要事实和理由:1、××黄公司逾期提交方案设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合同约定2013年10月份提交方案设计,但由于案涉项目的规划许可于2014年2月才予以通过,且许可证的颁发时间晚于落款时间,在此之前无法进行建设工程设计,因此,炎黄公司未有违约行为,对方逾期支付方案设计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一审法院将“二次不同的方案设计”认为是“一次方案设计的修改和完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存在2014年7月份与2015年1月9日审批通过的两次方案设计。2014年4月,炎黄公司进行第一次方案设计,得到华大公司认可并于7月经安顺市城乡规划局审批通过,说明第一次方案设计工作完成。2014年9月,炎黄公司因为设计地块规划更改,由原来的华大时代广场设计变更为棚户区改造设计,这两种规划设计对户型要求截然不同,炎黄公司进行第二次方案设计,至于两次方案设计差距95平方米,炎黄公司完全按照华大公司提供红线所做设计,即便有误差也是微调问题,第二次方案设计得到华大公司认可并于2015年1月9日经安顺市城乡规划局审批通过,说明第二次方案设计工作完成。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双方没有另签补充合同,华大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两次方案设计费用。
3、××黄公司做了施工图设计,却错误的认为该设计没有地勘文件依据且双方已终止合同,所做的施工图不符合行业规定,也没有实际意义的角度,从而没有支持施工图设计费用。施工设计图中结构专业施工图设计部分应当以地勘资料为依据,可进行整体计算后进行结构设计并绘图,有了资料后在对结构基础设计进行调整,其他部分不用依据地勘资料可独立进行施工图设计。华大公司发出终止通知书是单方进行的,××黄公司已进行了部分施工图设计,没有全部完成所以没有提交,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已开始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炎黄公司自认施工图设计工作量不足一半,故应支持一半的施工图设计费用。
华大公司辩称:1、炎黄公司逾期提供方案设计为事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中相关规划指标要求已明确,无需以规划许可证为依据制作方案设计,是由于对方原因导致方案设计不能做出,一审判决正确。2、××黄公司仅进行了一次方案设计正确。炎黄公司第一次提交的方案设计存在三个问题,第一个问题面积多出95平方米是××黄公司的原因造成的,炎黄公司要求我方按照两次设计支付费用无依据,也不符合双方的约定。3、××黄公司已进行施工图设计错误,我方并不清楚对方做施工图的时间,也没有收到做出的施工图,方案设计尚未完成,至今未取得地勘资料。
华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市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合同一设计费13万是否已包含在合同中800万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两份合同系独立合同,对13万元予以支持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合同是合同一的承继,根据合同约定方案设计和施工图设计费用21元∕平方米×37.4万平方米=785.4万再加上合同一的13万,才约定总设计费用约为800万元,由此可以证明合同中的800万元是包含合同一的13万元的。炎黄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一的履行,仅以签订合同便认为合同一已经实际履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2、关于是否应当支付初步设计费用问题。一审判决认定华大公司的行为视为对增加初步设计内同的默认,该认定事实不清,混淆了双方约定与单方行为的区别,双方的合同明确约定设计费用包括方案设计及施工图设计,并没有包含初步设计的,不属于约定的范围,华大公司也并未要求进行该阶段。根据合同约定,双方是否就变更、增加委托项目另行协商过或另订合同,炎黄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单方发送邮件或寄送快递,不能以华大公司普通员工的签收行为推测华大公司的默认增加初步设计并支付费用的行为。
3、××黄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华大公司损失的问题。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均存在违约,对于华大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没有支持,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炎黄公司逾期提交设计方案,是造成华大公司工期延后的直接原因,设计方案不能按期通过,华大公司不能启动下一步工作,且方案设计至今还存在诸多问题,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华大公司才解除了合同,华大公司未提供地勘资料,××黄公司迟延提交方案。华大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设计费,炎黄公司应该按照法律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而不是继续进行设计工作。炎黄公司给华大公司造成的损失远远大于延迟支付设计费的损失,两者不能相抵,一审判决认定错误。
炎黄公司辩称:1、合同一中的13万设计费未包含在合同的800万设计费中,我方已完成合同一约定的投标设计,设计内容得到上诉人的认可,双方才会签订设计合同,两份合同是完全独立的,并未约定有包含关系。2、华大公司应当支付初步设计费用,涉案工程是相关规定中需要做初步设计的工程,上诉人与我方就初步设计文件做出了深入的沟通,上诉人对初步设计文件也做出了认可,提出了部分修改意见,华大公司应当支付此阶段费用。3、答辩人没有违约行为,华大公司也没有举证损失,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地勘资料,未按约定拿到规划许可证,我方设计方案经上诉人确认,符合上诉人要求。
华大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安顺市西秀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大时代广场棚户区改在项目列入2014年城市棚户区改造计划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该项目经过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的批准,该项目符合改造条件,说明项目名称的来源,变更的原因。炎黄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该说明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于华大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炎黄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华大公司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内容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双方确认合同总面积为322520平方米,对于合同约定的每方米21元的价格,双方认可应当按照确认的面积据实计算总设计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中需要审理的问题是:1、华大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合同一约定的13万元设计费。2、华大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两次方案设计阶段设计费。3、华大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初步设计阶段设计费。4、华大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施工图阶段设计费。5、双方是否存在违约及违约金的支付依据。
一、关于华大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合同一约定的13万元设计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华大公司应当按照合同一约定支付13万元设计费。第一,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5月签订的合同一是关于提交用于投标使用的方案文本及多媒体,2013年9月签订的合同是关于华大时代广场住宅设计项目的主合同,该两份合同约定的设计内容、设计条件、支付方式均不一样,系两份独立的合同,但内容上具有关联性,按照日常经验法则推定,双方应当履行完毕合同一约定的内容才有基础签订设计主合同。第二,××黄公司并未履行完毕,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第三,合同一约定的13万元设计费与主合同约定的800万元设计费之间并不存在矛盾,华大公司主张该800万包含13万元的依据,为合同签订时预估的总面积37.4万平方米乘以21元为785.4万元,加上合同一的13万元为合同约定的预估总设计费800万元,而根据二审庭审调查,对于总设计费,双方确认实际总面积为322520平方米,未按照合同预估的800万计算总设计量,而是以21元每平米据实计算为6772920元,一审法院亦按此计算总设计量,并未将合同一的13万元进行重复计算,因此一审认定并无不妥。
二、关于华大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两次方案设计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华大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方案设计阶段费用169.323万元。第一,根据安顺市规划局出具的《安顺市城乡规划局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审批意见书》载明,炎黄公司第一次提交的规划设计方案存在问题,其中的方案设计总图面积比规划用地证面积多95平方米,××黄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第二,审批意见书载明,进一步完善相关手续后再行申报,表明第一次申报是未获批准的,炎黄公司重新作出的规划设计方案和方案总平面图于2015年1月9日审批通过。炎黄公司主张的两次完全不同的方案设计且均获审批通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第二次方案设计应当视为是对第一次方案设计的修改和完善,××黄公司履行的合同义务。第三,该规划设计方案已获得审批通过,表明方案设计阶段已完成,一审法院认为华大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根据《2002年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支付该阶段的设计费169.323万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华大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初步设计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华大公司应当支付初步设计阶段设计费203.1876万元。第一,根据《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2008版)1总则1.0.4“民用建筑工程一般应分为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三个阶段;对于技术要求相对简单的民用建筑工程,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且合同中没有做初步设计的约定。可在方案设计审批后直接进入施工图设计”之规定,案涉项目系复杂的组团项目,不属于技术要求简单的民用建筑工程,且华大公司未举证证明该案涉工程已取得相关主管部门同意不进行初步设计的文件,据此,案涉项目的设计应当分为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三个阶段,另,根据该规定亦可看出方案设计审批后该阶段已完结,将进入下一个阶段。第二,双方合同约定“发包人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数据错误,或所提交的数据作较大修改,以致造成设计人设计需要返工时,双方除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另订立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发包人应按设计人所托工作量向设计人增付设计费。”双方对于增加初步设计阶段虽未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但并不表示华大公司没有变更委托设计项目,炎黄公司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均以邮件方式向华大公司提交初步设计电子文档且以短信方式要求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华大公司并未明确表示反对,且于2015年1月6日对其提出审查意见,双方对于初步设计阶段的沟通以及华大公司提出审查意见的行为可视为认可增加初步设计内容。第三,根据双合同约定,该阶段设计工作已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华大公司应当按《2002年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初步设计占建筑市政工程设计的30%支付该阶段设计费203.1876万元。
四、关于华大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施工图设计费问题。
本院认为,华大公司不应当支付施工图阶段设计费。根据以上论述,案涉项目的设计分为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三个阶段,施工图设计需要以地勘材料为基础,该地勘材料华大公司至今未交付,且华大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已向炎黄公司发出设计工作停止通知,炎黄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全面进入或完成施工图设计阶段,故该案涉项目现阶段尚处于初步设计阶段,华大公司不应当承担施工图设计阶段费用。
五、关于双方是否存在违约及违约金的支付依据问题。
本院认为,炎黄公司与华大公司均存在违约行为,双方未能提供违约责任承担依据,对双方提出的违约金的主张均不予支持。第一,××黄公司是否存在逾期提交方案设计的问题。炎黄公司辩称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方案的原因,是规划许可证于2014年2月才通过,××黄公司于2014年7月提交方案进行审批也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炎黄公司存在违约情况,但双方在合同中未对逾期交付方案设计约定违约责任,华大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损失部分,且根据华大公司发出的停止通知的内容表示项目停止系“因项目种种原因所致”,逾期提交设计方案并不是造成华大公司工期延后的唯一原因,因此对于华大公司请求赔偿损失200万元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妥。第二,关于华大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合同约定“乙方派员进驻甲方15日内甲方应当支付设计费40万元,提交方案文本三日内应当支付设计费40万元”。由于华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设计费,也未按约定提交地勘资料,故华大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但双方合同未对逾期提交地勘资料约定违约责任,××黄公司亦存在逾期提交方案文本的情形,××黄公司主张支付逾期支付设计费滞纳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炎黄公司与华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281.69元,××黄公司承担46595.95元,由华大公司承担50685.74元,炎黄公司多预交的48904.05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还,华大公司多预交的44814.26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谌珊珊
代理审判员  李 婕
代理审判员  陈 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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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李栎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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