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浙江富泰建设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浙江富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5-30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103民初1360号
原告:***,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富泰建设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珠龙镇财政所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06654633XG。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浙江富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山畲族乡桐钟路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2736043847U(1/6)。
法定代表人:汪言国,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上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原告凡德宝与被告浙江富泰建设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富泰滁州分公司)、浙江富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德宝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泥,被告富泰滁州分公司、富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凡德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富泰滁州分公司、富泰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44134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7年11月1日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截至2018年2月28日为34642元);2、富泰滁州分公司、富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凡德宝与富泰滁州分公司、富泰公司、***签订《黄沙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凡德宝为富泰滁州分公司、富泰公司、***施工工地提供黄沙、石子等建筑材料。合同签订后,凡德宝按照合同约定陆续供货。截止2017年11月8日,累计供货1744134元,富泰滁州分公司、富泰公司、***支付1300000元,尚欠货款444134元。2017年3月20日,富泰滁州分公司、富泰公司、***出具《付款协议书》,承诺在2017年10月底前分四次支付,但至今未能兑现。
富泰滁州分公司、富泰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是与***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货款也是***个人支付,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承担债务清偿责任。2、富泰公司与***之间仅仅是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富泰公司没有授权吴曙光组建项目部,以及刻制项目公章或资料专用章,***个人私刻带有富泰公司印章的行为,应当由***个人承担法律责任,凡德宝诉请富泰公司承担货款支付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对富泰公司及滁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3、***与***有串通行为,力图损害富泰公司利益,请求驳回***对富泰公司及其滁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富泰滁州分公司、富泰公司对***举证的《黄沙购销合同》、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凡德宝举证的《关于任命滁州汇鑫房产大成国际一期一、二标段主要负责人的通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富泰滁州分公司、富泰公司举证的***出具的《承诺书》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8月8日,浙江富泰建设有限公司建字第【2013】001号《关于任命滁州汇鑫房产大成国际一期一、二标段主要负责人的通知》内载明:组建滁州汇鑫房地产大成国际一期一、二标段(1﹟?3﹟楼、6﹟、9﹟、10﹟、13﹟?15﹟楼、1﹟、2﹟地下室)工程项目部,施工负责人为***、荣发宗等内容。
2015年3月26日,***等以浙江富泰大成国际一标项目部名义与凡德宝签订《黄沙购销合同》,约定:甲方(需方):浙江富泰大成国际一标项目部,乙方(供方):凡德宝;货物名称:黄沙、石子;付款及结算方式:乙方自愿垫资货款贰拾万元整,之后所供沙石款于2﹟、3﹟楼外脚手架拆除完成后结清,垫资货款二十万元待工程竣工验收后7日内付清;甲方如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则剩余部分货款,按每月利率贰分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赔偿金,并由乙方向甲方提出限期支付货款的期限等内容。该合同下方乙方处有***签名,并加盖了”浙江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大成国际项目部(仅限技术资料专用)”印章。合同签订后,***向富泰公司承建滁州大成国际项目工地供货。
2017年11月23日,凡德宝与*曙光对账,凡德宝累计供货价款合计为1744134元,已付货款1300000元,未付金额为444134元。对账单下方需方处有***签名,并加盖了”浙江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大成国际项目部(仅限技术资料专用)”印章。
涉案的富泰大成国际2﹟、3﹟楼工程竣工日期为2018年1月10日。
***向富泰滁州分公司、富泰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我作为滁州汇鑫”大成国际:1#、13#、14#楼及1#地下室,2#、3#、15#楼及相关地下室项目承包人,向富泰滁州分公司、富泰公司承诺如下:富泰公司及滁州分公司未授权本人刻制”浙江富泰建设有限公司及滁州分公司”名称的印章、合同专用章、项目部印章、工程资料专用章等类似的一切印章。我本人承诺在未经富泰公司及滁州分公司书面授权下,绝不私自刻制带有公司名称的印章、合同专用章、项目部印章、工程资料专用章等类似的一切印章用于工程施工,如有违反承诺,我本人自愿承担伪造公司印章罪的刑事责任,并自愿承担由于私刻公司印章所带来的一切法律责任。特此承诺,本承诺书不可撤销。承诺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吴曙光系富泰公司承建的滁州汇鑫房地产大成国际一期一、二标段(1﹟?3﹟楼、6﹟、9﹟、10﹟、13﹟?15﹟楼、1﹟、2﹟地下室)工程的施工负责人,***以富泰公司、富泰滁州分公司大成国际第一项目部名义与凡德宝签订《黄沙购销合同》、出具《付款协议书》及对账确认的行为,系代表富泰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富泰公司承担。上述《黄沙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已按约定供货,但富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显已违约,应向***承担支付尚欠货款4441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涉案工程于2018年1月10日竣工,按合同约定,富泰公司应于逾期付款之日2017年1月18日,按照月利率20‰,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富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凡德宝货款444134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凡德宝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80元,由原告凡德宝负担410元,被告浙江富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彦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艳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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