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狮、中国石油天然气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6-11-1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新0202民初774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2月出生,住所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勤学,新疆弘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狮,男,汉族,1975年1月出生,暂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桂林市空明路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3年12月出生,住所中国石油天然气第六建设有限公司驻独山子项目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3年1月出生,住所广西桂林。
原告***与被告***、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六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1100元;2、本案所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六建设有限公司防腐四队负责人**狮约定,由原告给该被告承建的独山子大发展检修项目和独山子炼油厂新区新建项目进行保温和薄型防火涂料施工。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所有工程量、图纸、签证等均审核完毕,共计产生工程款592100元,但是该被告只支付工程款251000元,剩余部分至今未付,经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通过庭审,二被告均提交了相关证据,根据被告中石油六建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狮作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以江汉油田瑞腾达工程潜江有限公司名义与该被告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并履行了相关合同,而原告与被告中石油六建公司并未签订施工合同关系,不应直接向原告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起诉被告中石油六建公司有误。而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系江汉油田瑞腾达工程潜江有限公司接受承包后实际进行施工,被告**狮仅是代理人,故原告要求被告**狮承担合同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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