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三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2-26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52民终10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人民大道南37号怡景华庭B座3楼。
法定代表人:黄立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岳,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令,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中春,男,198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黄三总,男,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空明西路7号。
法定代表人:唐志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华,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关民贵,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上诉人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大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令、彭中春及原审原告黄三总、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六建公司)、关民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2018)粤5224民初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罗令、彭中春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六建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大城公司施工后,大城公司将工程分包给罗令、彭中春施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涉案的惠来县广东石化大南海石化项目中油六建营地生活区临时设施钢结构工程,系由六建公司发包给大城公司承包施工。2013年5月19日,大城公司与关民贵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责任承包合同》,约定由关民贵挂靠大城公司,承包广东石化生活临时设施(一期)工程施工,该涉案工程实际由关民贵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施工。大城公司从来没有将所承包的工程转包给罗令、彭中春施工,与罗令、彭中春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大城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罗令、彭中春施工,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2月24日,罗令、彭中春与代表人陈某结算并出具《承诺付款方式》,并据此认定大城公司尚欠罗令、彭中春工程款余款200921.22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大城公司与所谓的“代表人”陈某没有任何关系,大城公司从未指派或委托其作为代表人与罗令、彭中春进行结算。陈某与罗令、彭中春所进行的结算,以及陈某出具的《承诺付款方式》纯属陈某的个人行为,与大城公司无关,该结算结果和《承诺付款方式》无任何法律效力。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大城公司尚欠罗令、彭中春的工程款余款200921.22元明显错误。三、一审法院在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判令大城公司向罗令、彭中春支付工程款200921.22元,属于实体处理错误。罗令、彭中春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大城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其施工,也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提供的结算和《承诺付款方式》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罗令、彭中春的主张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在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判令大城公司支付工程款200921.22元,明显实体处理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罗令、彭中春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另外补充如下:一审判决认为大城公司向罗令、彭中春支付了工程款25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大城公司从来没有向罗令、彭中春支付过工程款。因此综上,大城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法应予以撤销。
罗令、彭中春辩称,一、关于陈某等人的身份,根据一审六建公司提供的证据,陈某等人作为大城公司的代理人参与了与六建公司涉案工程的全部履行过程,可以认定陈某等人以大城公司名义所进行的法律行为是职务行为,依法应当由大城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二、即使如大城公司所声称,其没有授权陈某等人与罗令、彭中春进行相关法律行为,按照法律所规定的授权不明依法应由委托人承担全部责任的法律规定,那么大城公司也应当对陈某等人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此外,由于陈某等人的身份,罗令、彭中春完全有理由相信陈某等人代表大城公司,陈某等人以大城公司的名义与罗令、彭中春所进行的相关法律行为也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依法也应当由大城公司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三、即使按照大城公司的主张,其与关民贵等人为挂靠法律关系,这也属于其内部法律关系,罗令、彭中春对此并不知情,且依据挂靠法律关系,大城公司也并不因此可以免除承担法律责任。按照施工合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此时只是增加关民贵一起来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四、按照一审六建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涉案工程六建公司尚欠大城公司工程款24万余元,而大城公司拖欠罗令、彭中春的工程款尾款为20余万元,没有超过上述六建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围。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六建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后六建公司也没有提起上诉,故应当视为六建公司也服从一审判决。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六建公司述称,服从一审判决。
黄三总、关民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
罗令、彭中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城公司、六建公司支付罗令、彭中春工程款尾款200921.22元,并自2016年4月16日开始以200921.2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罗令、彭中春利息损失至上述工程款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0月31日为13110元),合计214031.22元;2.判令大城公司、六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广东石化大南海石化项目六建公司营地生活区临时设施钢结构工程,由六建公司发包给大城公司承包施工,后通过黄三总介绍,大城公司将工程分包给罗令、彭中春施工。罗令、彭中春于2013年4月7日进场施工,六建公司与大城公司于2013年5月8日补签订《广东石化生活临设(一期)工程分承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广东石化生活临设(一期)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广东石化生活临设(一期)工程,第III标段:A区A8-A11、办公室等轻钢板房建筑物。等等。合同由各自委托代理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大城公司由关民贵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罗令、彭中春施工后工程于2013年11月28日完工,后工程交付给六建公司,六建公司于2014年3月使用了工程。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六建公司向大城公司汇款4532000元。2015年1月16日,六建公司与大城公司经结算,上述工程造价为2196747.5元。2015年12月24日,罗令、彭中春与代表人陈某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款总额为1800921.22元,已付款1350000元(其中40000元付还黄三总),余款450921.22元。同日陈某出具书面《承诺付款方式》,写明“…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彭中春、罗令、黄三总工程尾款450921.22元,作如下方式付款:1、2015年12月26日支付50000元;2、2016年1月26日前支付20万元;余下部份于2016年4月15日双方到工地现场完善手续并一次性付清。”此后大城公司只支付罗令、彭中春上述第1、2项还款25万元,2016年4月15日,大城公司没有付清尚欠款项,余款200921.22元至今未付。
另查,1.六建公司与大城公司于2013年签订包括涉案合同在内的多个工程承包合同;2.关民贵、陈某为大城公司与六建公司办理广东石化生活临设(一期)工程竣工及结算手续代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处理如下:
一、关于罗令、彭中春与大城公司合同效力问题及责任承担。大城公司将承包后的工程转包给罗令、彭中春,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应认定大城公司与罗令、彭中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故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的规定,由于工程已经竣工结算,并交付使用,故大城公司尚欠罗令、彭中春工程款200921.22元应予归还,罗令、彭中春请求大城公司支付工程款200921.22元,应予支持。
二、关于六建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六建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已经使用了工程,与大城公司经结算工程造价为2196747.5元,六建公司称已归还大城公司1950000元,尚欠246747.5元未还,未还的246747.5元是扣除大城公司其他未完成的工程款,本案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大城公司并提供相应的电子转账凭证证明,但因六建公司与大城公司有多个工程承包合同,六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大城公司。根据《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大城公司尚欠罗令、彭中春200921.22元,由六建公司在尚欠大城公司工程款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建公司履行义务后在应支付大城公司的工程款中相应抵除。
三、关于罗令、彭中春请求欠款利息损失问题。罗令、彭中春请求判令大城公司、六建公司支付罗令、彭中春工程款尾款200921.22元的利息损失,因罗令、彭中春与大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合同无效,对其请求欠款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四、本案的其他问题。(一)黄三总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本案权利。(二)大城公司以涉案工程系关民贵挂靠其承包施工,申请一审法院追加关民贵为被告,一审法院依法追加关民贵为本案被告后,没有证据足以证明大城公司与关民贵存在挂靠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支付尚欠罗令、彭中春工程款200921.22元。二、中国石油天然气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46747.5元内对上述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罗令、彭中春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罗令、彭中春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0.46元,由罗令、彭中春承担196.65元,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313.81元。
二审庭审中,大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程项目施工责任承包合同》,证明2013年5月19日,关民贵与大城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责任承包合同》,约定由关民贵挂靠大城公司,承包广东石化生活临时设施(一期)工程施工。大城公司与罗令、彭中春没有任何关系,一审判决(第6页)认为大城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二人施工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且与客观事实不符。2.《委托书》,证明关民贵要求大城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到其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3.《工商银行业务回单》2份,证明大城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关民贵,证实了大城公司与关民贵之间的挂靠关系。一审判决(第7页)认为大城公司支付工程款25万元给罗令、彭中春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且与客观事实不符。综合证明了涉案工程是由关民贵实际施工,大城公司也从来没有跟罗令、彭中春发生过关系。
罗令、彭中春质证认为:该三份证据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根据三份证据形成的时间,分别是2013-2015年,均在涉案诉讼发生以前,大城公司也客观持有相应的证据,大城公司在二审才提出,罗令、彭中春不认为新证据。如果法院查明相关事实需要采信相应的证据的话,应当对大城公司进行相应的处罚。其次,罗令、彭中春对于证据一《工程项目施工责任承包合同》的三性均不确认。同时本案一审的被告关民贵并没有提起上诉,应当认为关民贵服从一审判决,对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关民贵无异议。大城公司上诉所提出的证据由于没有合同相对人关民贵提出相应的证据来印证,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无法得到证实。此外,即使该证据属实,也并不能够免除大城公司的法律责任。证据二《委托书》质证意见同证据一。对证据三《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系大城公司与关民贵履行挂靠合同所支付的款项,同时也不能够据此免除大城公司的法律责任。
六建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同意罗令、彭中春的上述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围绕上诉争议的问题进行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大城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本案涉讼工程由六建公司发包给大城公司承包施工,双方均无异议,依法可予确认。大城公司主张由关民贵挂靠大城公司,涉讼工程实际由关民贵施工完成,涉案工程款应给付关民贵。因大城公司提供的《工程项目施工责任承包合同》遭罗令、彭中春和六建公司否认,关民贵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一审判决涉案工程款给付罗令、彭中春后,关民贵也没有提出上诉,二审经本院合法传唤也无到庭参加诉讼,故应视为关民贵已认可一审判决。故对大城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大城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可以认定陈某有权代表大城公司办理涉讼工程的相关事宜,包括结算手续。故陈某代表大城公司出具的《承诺付款方式》确认结欠罗令、彭中春工程尾款,依法可予确认。大城公司主张其与陈某没有任何关系,陈某出具的《承诺付款方式》纯属个人行为,无任何法律效力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依据双方的结算和《承诺付款方式》,判令大城公司付还罗令、彭中春工程尾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大城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13.81元,由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国伟
审判员  黄志成
审判员  陈树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叶 帆
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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