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者争议纠纷

执行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1-21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民终4762、47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礼滨,湖南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白沙中路88号天机大厦。
法定代表人:孙晓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广利,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月华,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孙胜辉,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浩公司)、原审第三人孙胜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3民初7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三、由中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首先,中浩公司在中标邵阳烟草物流园项目后,聘用***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此有中浩公司合同及任命书为证。并且,***的人事关系、社会保险、包括项目经理证等,全部调入了中浩公司,也为***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购买社会保险。虽然***一再强调签订《劳动合同》,但未能成形。在此后的时间里,中浩公司按时的发放了工资,虽然有时不足额发放,但这就已经形成了一份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其次,一审法院以孙胜辉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为由,否认***与中浩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错误。在中浩公司将项目违法转包给孙胜辉后,中浩公司为了方便管理,要求孙胜辉写出书面承诺,对由中浩公司任命的项目经理人的行为表示认可。但***又只能听命中浩公司,对项目进行监督、管理,便于中浩公司随时掌控项目,让孙胜辉应缴纳的10%管理费不至于落空。一审法院仅凭此为据认定孙胜辉与***是雇佣关系而否定已存的合法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再次,***工资的发放及考勤、薪资问题。***的工资是由项目账户进行发放,但账户是中浩公司的,账务的管理也是中浩公司自己进行。在工程项目中,项目经理的工资都是由项目进行发放。***只是中浩公司的一个管理人员,无法去主张孙胜辉与中浩公司之间的约定。因此,不能以***工资是由项目账发放就扩大到认为***是孙胜辉雇佣的,而考勤、薪资问题,***远在邵阳,无法按时考勤,薪资高于中浩公司一般员工,也属正常,因为***能给中浩公司创造巨大利润。最后,中浩公司为***交纳的社保来看,也明显确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若按一审判决***为孙胜辉所雇佣,而项目2014年8月份终止,那孙胜辉与***之间的雇佣关系解除,进而***与中浩公司之间也就不存在什么关系了,那为何至2017年8月份,中浩公司还在为***交纳社保。一个单位可以要员工下岗、离职、惩罚性的不发工资,但社保的交纳都是做为资方的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义务。因此,中浩公司社保的交纳直接否定了***与孙胜辉之间的雇佣关系。二、关于时效问题。至申请仲裁起,***都在为邵阳项目的后期工作不停努力,尽管中浩公司未及时发放工资,但中浩公司的社会保险却一直在缴纳,社保的缴纳即是工资发放的延续,因为没有工资存在了,社保何来缴纳,因此,本案没有一审所述的时效问题。三、一审严重超过审限,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的诉请。
中浩公司辩称:一、***与孙胜辉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代理关系,与中浩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及第三款“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不存在上述情形。邵阳烟草物流园项目系孙胜辉联系承包,因其没有施工资质,挂靠在中浩公司,所以在该项目建工合同签订之前,孙胜辉即与中浩公司签订《项目承包经营协议》,协议约定在承包经营范围内,乙方(孙胜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地承担法律、经济等相关责任及风险,由孙胜辉在承包经营范围内承担无限责任。所以***是受孙胜辉的聘用与委托管理上述项目,***并没有为中浩公司提供劳动,不受中浩公司的规章制度管理,也不听从中浩公司的指挥和安排。中浩公司更没有按照公司的薪酬体系为其发放过工资。至于中浩公司所发函文均是应建设单位的要求;为***缴纳社保是因***的工程师证挂靠中浩公司,才按照最低的标准为其缴纳。***诉称中浩公司通过账号为19×××66的银行账户为其发放工资,实际情况是中浩公司应建设单位要求在邵阳工商银行三八亭支行开设账户供项目部使用,该账户由孙胜辉、***掌控,这在孙胜辉向中浩公司出具的《移交清单》可以证实,而且***一审提交的工资单为伪造,工资单是由***本人审批,而且每月工资单的审批日期都相同,这都印证了***受孙胜辉委托管理邵阳烟草物流园项目。因此***与孙胜辉构成雇佣关系,与中浩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要求答辩人支付工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既然***与中浩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则其向中浩公司主张未签定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没有基础。其受孙胜辉雇佣,中浩公司也没有向其发放工资的义务。即使按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答辩人有用工主体的责任。但邵阳烟草物流园于2014年8月底全面停工,也就是2014年8月底***与孙胜辉的雇佣关系终止,则其向孙胜辉主张雇佣工资的最后时间为2016年9月1日,***于2016年9月23日才申请劳动仲裁,也未提交于2016年9月23日之前向中浩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所以其主张雇佣劳动报酬超过诉讼时效,***称中浩公司为其缴纳社保为2016年11月主张未过时效,显然混淆社保缴纳与雇佣关系,社保是为方便***挂靠工程师证,与雇佣关系无关,不是***主张雇佣报酬的时效的起算时间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以维护中浩公司的合法权益。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中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中浩公司向***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33200元(按照月工资21200元的标准,自2011年7月13日起计算至2012年6月12日止);3、判令中浩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645600元(按照月工资21200元的标准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止,以及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每月4000元的工资);4、判令中浩公司向***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19700元(欠付工资总额的25%);5、判令诉讼费由中浩公司承担。
中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浩公司不应向***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共计106000元;2、判令由***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5月30日,中浩公司(甲方)与孙胜辉(乙方)签订《项目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就乙方对邵阳烟草专卖局整体搬迁工程承包经营事项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主要内容有:工程项目为邵阳烟草专卖局整体搬迁工程,即湖南省烟草公司邵阳烟草物流园建设项目和职工商品房开发项目,工程地点为湖南省邵阳市,建设方(发包方)为湖南省烟草公司邵阳市公司以及就工程项目委托对外招标的其它公司;乙方承包范围为建设方组织投标,甲方参与投标,如甲方中标,甲方与建设方就该工程项目签订的所有合同,以及中标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所有补充协议中的风险承包范围;项目承包经营方式为风险承包经营,承包经营人在承包经营范围内承担无限责任,乙方在承包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独立地承担法律、经济等相关责任及风险;乙方负责组建项目经理部,并及时将项目经理部人员任职资格报甲方审批后备案,如乙方配备人员不能满足建设方和甲方的要求,不能胜任其岗位工作,甲方有权予以要求更换,乙方必须予以及时调换补充。中浩公司在该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公章,孙胜辉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2012年3月14日,孙胜辉向中浩公司出具《承诺书》,以邵阳烟草职工商品房开发项目承包经营人的身份承诺:该开发项目由其本人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其自愿独立承担因此造成的法律及经济相关责任。2012年1月22日,中浩公司向湖南省烟草公司邵阳市公司发函,声明其承建的邵阳烟草物流园建设项目已于2011年6月13日进场施工,***为现场项目负责人。同年3月22日,中浩公司发布《关于成立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邵阳烟草物流园经理部及启用印章的通知》,声明成立中浩公司邵阳烟草物流园项目部,聘任***为项目经理。次日,孙胜辉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孙胜辉,身份证号码:XXXXX,系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邵阳烟草物流园项目承包经营人。现全权委托***为代理人,处理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邵阳烟草物流园项目的一切事务。委托王密为财务代表,与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办理财务相关手续。***及王密在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邵阳烟草物流园项目及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文件我均予以认可。该项目的工程款支付均从中浩公司邵阳烟草物流园项目账户中直接支付,除项目工程款支付外的款项从中浩公司邵阳烟草物流园项目账号上划转至***个人账户和王密个人账户,该划转的资金我均予认可。因以上事项产生的任何责任及后果均由本人孙胜辉承担”。2013年5月4日,中浩公司再次向湖南省烟草公司邵阳市公司发函,明确***为邵阳烟草物流园项目部下安装部负责人。***于2011年6月13日起在烟草物流园项目部任职,主要从事控制工程施工进度、控制成本、工程质量等工作,至2014年8月底该项目停工时离开该项目部,未再继续在中浩公司或其下属项目部工作。根据《邵阳烟草物流园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表》,***工资标准为每月工资和补贴共计21200元,该工资表的批准人为***。自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均通过户名为中浩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发放,其中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实际发放的工资为每月17200元,2014年3月和4月为每月21200元。中浩公司于2013年8月至2016年9月期间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共计2695元。后***与中浩公司就劳动关系的确认、工资的发放及经济补偿金等事项发生争议,***遂于2016年9月23日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长沙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中浩公司向其支付双倍工资233200元、拖欠的工资645600元及经济补偿金219700元。长沙市仲裁委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6)第690号裁决,裁决中浩公司向***支付2014年5月至8月的工资84800元及经济补偿金21200元,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和中浩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均诉至本院,酿成两案纠纷。一审法院另查明,根据中浩公司的员工薪酬管理办法,员工岗薪档次分为4档18级,从高到低为1800元至9600元;岗薪由人力资源部每月造工资单并于10日之前报公司领导审批,15日发放上月岗薪,遇节假日视情况提前或顺延。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为:一、***与中浩公司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中浩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工资;三、中浩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关于***与中浩公司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之规定,认定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综合考虑如下因素: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约束;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是否服从用人单位的指挥监督;劳动者是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该案中,尽管中浩公司对外发布过***的聘任声明,也为其缴纳了2013年8月至2016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用,但上述事实并不足以证明***和中浩公司之间存在实际雇佣关系。第一,根据中浩公司与孙胜辉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孙胜辉就邵阳烟草物流园项目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独立承担相关责任,即该项目的日常经营管理与中浩公司业务相对独立,而***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其工作职责均围绕该项目施工展开,没有证据证明其工作内容系受中浩公司直接指派,在指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场合进行工作,并遵守中浩公司的规章管理制度。从孙胜辉2012年3月23日向中浩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所载明的内容看,***系接受孙胜辉的委托管理项目事务,并代表孙胜辉与中浩公司进行对接,与中浩公司签订相关文件,法律后果均由孙胜辉承担。由此可见***系受孙胜辉雇佣,就该项目施工事宜对其负责,工作任务由孙胜辉安排,服从孙胜辉而非中浩公司的指挥和监督;第二,尽管向***发放工资的银行账户名义上系中浩公司所有,但该银行账户由中浩公司为项目部单独开设,由孙胜辉实际控制。根据***提交的工资表,工资系其本人自行审批核发,与中浩公司的员工薪酬标准相差悬殊,未经中浩公司人事部门审核,且工资均从上述项目部控制的账户转出。第三,中浩公司向湖南省烟草公司邵阳市公司发函确认***为项目部负责人、在《关于成立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邵阳烟草物流园经理部及启用印章的通知》中载明聘任***为项目经理及2013年8月至2016年9月期间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实,但上述行为均发生在***进入项目部工作期间,中浩公司关于确认***为项目部负责人或经理应建设方要求出具,为其缴纳期间社会保险费系工程建设需要的解释,符合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的惯例。综合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只与孙胜辉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和中浩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和中浩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受该法调整。关于中浩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工资的问题。根据《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该案中浩建设将前述邵阳烟草物流园项目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孙胜辉,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应承担向***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但***要求中浩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按工资表载明的21200元和实际发放的工资17200元补偿差额,以及2014年5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工资,由于前述邵阳烟草园项目已于2014年8月底正式停工,***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此后仍受雇于孙胜辉在该项目中继续工作,故一审法院认定***与孙胜辉之间的雇佣关系于此时终止,其要求给付劳动报酬的请求权依必要的诉讼时效规定亦最迟应于2016年9月1日前向中浩公司主张。而***直至2016年9月23日才向长沙市仲裁委申请仲裁,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曾于2016年9月1日前向中浩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其劳动报酬给付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中浩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双倍工资系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未履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义务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惩罚性赔偿,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系劳动关系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的补偿费用,该案中浩公司与***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要求中浩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基础,亦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孙胜辉经一审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两案受理费共计10元,由***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1、社保缴费情况,拟证明***与中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浩公司为***缴纳社保至2016年12月份;2、湖南省社保劳动厅社保缴费情况,显示中浩公司为***缴纳社保至2017年8月份,后2017年9月份,中浩公司将2017年年度内为***缴纳的社保费用申请退回。证据二、***与中浩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龙城的短信记录。拟证明双方在项目停工后仍在共同联系,同时与邵阳烟草局协商复工事宜,***在项目停工后仍接受中浩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的指派。证据三、2015年11月26日由中浩公司总公司直接转至***妻子郑美英账户的30000元工资转账记录。拟证明在2015年11月26日中浩公司为***发放了工资。证据四、2012年10月15日的邵阳市金碧佳苑项目中标通知书。拟证明***受中浩公司的直接委派,中浩公司为该项目委派了项目经理,技术人员,施工人员等一系列人员。证据五、一级建造师查询单,拟证明至现在为止***的一级建造师证任然挂靠在中浩公司名下,双方仍旧存在劳动关系,没有解除;证据六、关于中浩公司向湖南省社保厅出具的中浩建(2017)3号文件,拟证明2017年1月2日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七,辽宁建设工程信息网打印的关于大连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电气安装工程招标信息,拟证明***初邵阳项目为中浩服务外,还代表公司在大连进行招投标。
中浩公司质证称:证据一至证据五都不属于新证据,应当在一审中提交。关于证据一,认可其真实性,不认可其合法性与关联性,是因为***的相关证件挂靠在中浩公司,所以中浩公司以最低标准为***缴纳社保,属于挂靠关系,***并没有为中浩公司提供劳动,因此不能直接证明***与中浩公司有劳动关系;关于证据二,该证据提交不符合法定形式,对其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都不认可,其相关内容也与本案劳动纠纷无关,达不到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标准;关于证据三,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郑美英收到三万元的款项并不直接证明中浩公司对***发放了工资,这三万元的构成不符合中浩公司的薪酬标准与发放体系,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证据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合法性与关联性,该项目是孙胜辉实际承包,挂靠在中浩公司,以中浩公司的名义转包,属于违法转包,仅凭中标通知书不能直接证明***与中浩公司有劳动关系,***受孙胜辉委托实际管理金碧佳苑项目,其与孙胜辉是雇佣关系,仅以此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中浩公司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关于证据五,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合法性与关联性,***的一级建造师证仅挂靠在中浩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关于证据六,三性均不予认可,没有原件。即便查证属实,也只是与挂证相关的手续,与其***称的与公司成立劳动关系不具有关联性;关于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体现***的证据挂靠在中浩公司,公司用其证件进行投标,违反建设部门相关法律规范,该投标行为不能直接证明***为公司提供劳动,与本案无关联。
针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证据一,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能证明中浩公司为***缴纳社保至2016年12月份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二、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三,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并能证明2015年11月26日中浩公司向***妻子郑美英转账30000元的事实。关于证据四,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证据六因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实,且没有相关部门的盖章,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七,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上述证据是否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明***与中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结合本案案情与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案二审期间,中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移交清单,拟证明邵阳烟草物流园项目部的专用银行优盾由孙胜辉、***掌握,孙胜辉通过控制的项目部专用账户对其雇佣人员发放工资;证据二、向乔春香支付工资的银行凭证,拟证明孙胜辉通过控制的项目部专用账户对其雇佣人员发放工资;证据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邵中民三初字第155-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孙胜辉通过19×××66的账号向其雇佣人员发放工资;证据四、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邵中民三初字第155号案件庭审笔录,拟证明***是受孙胜辉委托管理邵阳市烟草物流园项目;证据五、孙胜辉对***印章管理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邵阳项目系孙胜辉挂靠承办,其聘请***对印章进行管理;证据六、孙胜辉对中浩建设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邵阳市金碧家园项目是孙胜辉挂靠承办;证据七、长沙市天心区公安分局立案决定书,证明***是受孙胜辉聘请在管理项目期间私刻公章,该案在侦查阶段;证据八、邵阳市公安分局双清分局立案决定书和函告书,拟证明***是受孙胜辉聘请,在受孙胜辉委托在管理邵阳项目中签订大量虚假合同和签证,给中浩公司带来巨大损失,该刑事案件因公安程序违法已经撤案;证据九、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回单和中浩公司付款单,证明中浩公司转账给郑美英3万元系邵阳项目借款,而不是***诉称的工资。
***质证称:关于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账户从法律上属于中浩公司,中浩公司与孙胜辉的内部约定,对***没有关系;关于证据二,认可其真实性,不认可其关联性;对于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关于证据四,三性都不认可,该证据无证明效力,证据证明内容与本案主张权益不冲突;关于证据五、六,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属于公司授权的项目负责人,孙圣辉是项目的承包经营人,孙对徐要使用公章才要出具书面授权,证明他们之间的内部关系;关于证据七、八,三性均有异议,证据八已经撤案没有证明效力,证据七从立案时间看应该已经结案了,该两证据均没有结论,没有证明力;对证据九,我方已经提交,对银行流水无异议,对付款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付款单属于公司自行制作,该转账也是给邵阳项目的,属于职务行为。
针对中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证据一、五、六,***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证据二、三,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四,仅提供复印件且没有出具部门的公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七、八,因上述案件尚在侦查阶段或已撤案,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九,因记账凭证和付款单系中.0-+浩公司单方制作,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中浩公司与***的妻子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对其显示的“借款”事项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是否能达到中浩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明***与中浩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应结合本案案情与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中浩公司申请,证人童某、李某出庭作证,拟证明邵阳烟草物流园项目及金碧佳苑项目系孙胜辉承包,***是孙胜辉直接聘用的人员,与孙胜辉存在雇佣关系。***质证称,童某、李某系中浩公司员工,部分证言真实。对于上述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经二审查明,1、根据***的一级注册建造师证的注册信息,2011年12月8日,***的聘用企业变更为中浩公司。
2、中浩公司为***建立养老保险账户的时间为2013年8月1日。
3、***主张:2011年6月至2012年9月,工资标准为每月20000元。2012年10月以后,工资标准为21200元(20000工资+1000月车补+200元话费),其中4000元绩效统一发放,故每月发放17200元。经审查,户名为中浩公司、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三八亭支行、账号为19×××66的账户是本案项目账户,该账户由孙胜辉、***管理使用。项目账户向***账户发生项目为“货款”、“工资”、“还款”等多次交易,其中***主张为工资的有:2012年3月30日,项目为“货款”,金额50000元,***主张为2011年7、8、9月工资;2012年5月17日,项目为“还款”,金额50000元,***主张为2011年9、10、11月工资;2012年7月31日,项目为“还款”,金额20000元,***主张为2011年12月工资;2012年9月29日,项目为“还欠”,金额100000元,***主张为2012年1月-5月工资;2012年12月12日,项目为“网转”,金额40000元,***主张为2012年6月、7月的工资;2012年12月16日,项目为“还款”,金额40000元,***主张为2012年8月、9月的工资;2013年1月1日,项目为“10月”,金额17200元,***主张为2012年10月的工资;2013年2月2日,项目为“12月”,金额17200元,***主张为2012年12月的工资;2013年2月3日,项目为“10-1”,金额12000元,***主张为2012年10-12月的绩效。2013年1月至12月,除个别月份数额有较小差异,项目账户每月均发放17200元左右,并注明为相应月份。2014年2月-4月,项目账户每月发放21200元。2014年以后,该账户未向***支付工资。2015年11月26日,中浩公司账户向***的妻子郑美英支付30000元。
4、***称,2014年8月邵阳烟草物流园项目停工后,一直在中浩公司为其提供的办公室完成项目后续工作,2015年12月25日才告一段落,这段时间中浩公司一共支付30000元。
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论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中浩公司与***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中浩公司应否支付***相应款项。
关于焦点一。***称与中浩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浩公司称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与中浩公司称双方均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提交相关书面劳动合同的证据。经审查,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孙胜辉与中浩公司签订《项目承包经营协议书》,承包邵阳烟草物流园项目和职工商品房开发项目,并以中浩公司的名义实际施工,孙胜辉与中浩公司为挂靠关系。2、中浩公司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中浩建(2012)25号《关于成立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邵阳烟草物流园经理部及启用印章的通知》,决定成立中浩公司邵阳烟草物流园项目经理部,并任命***为项目经理。3、2011年12月8日,***的一级注册建造师证的注册信息中聘用企业变更为中浩公司。2013年8月1日,中浩公司为***建立养老保险账户。4、***的工资由项目账户支付,2012年10月以前的工资以“还款”、“还欠”、“网转”等项目未按月、不定期发放,一般几个月发放一次。2012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基本按月发放工资,工资数额也相对固定。综合以上事实,***在孙胜辉承包的邵阳烟草物流园项目担任项目经理,管理项目相关事宜。中浩公司出具的任命文件、证件注册信息及养老保险账户上显示的入职时间均不一致,与实际工作时间亦存在差异。***的工资由项目账户支付,前期多不定期以非工资项目进行发放,考虑建筑行业的行业惯例和特点,以任命文件、养老保险、相关证件信息不足以确定其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其与中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认定且对双倍工资、经济补偿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中浩公司将邵阳烟草物流园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孙胜辉,应由中浩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主张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每月欠付工资4000元,2014年5月至2016年8月每月欠付工资21200元。1、关于工资标准,经审查,***主张2011年6月至2012年9月,工资标准为每月20000元。2012年10月以后,工资标准为21200元(20000工资+1000月车补+200元话费),其中4000元绩效统一发放,故每月发放17200元。该主张与项目银行流水基本符合,且根据2013年2月3日银行流水,有一笔项目为“10-1”,金额为12000元,亦可佐证扣发每月4000元的绩效。故对***主张的工资标准予以采信。2、关于欠付数额,经审查,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项目账户每月发放17200元,中浩公司应支付该期间每月4000元的工资差额共计48000元。2014年5月至8月期间,因项目尚在进行,但项目账户未向***发放工资,中浩公司应支付该段时间工资84800元。2014年8月项目停工后,***称处理项目后续工作至2015年12月25日,本院认为,项目停工后实际情况、***的工作范围已发生变化,不应以项目进行中的工资标准进行支付,中浩公司支付30000元不低于湖南省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中浩公司应向***支付欠付工资132800元。3、关于仲裁时效。经审查,***称2015年12月15日才完成工作,中浩公司亦认可***在项目停工后仍在进行后续工作并于2015年11月26日向***的妻子郑美英支付30000元。故仲裁时效应从2015年12月16日起算,***于2016年9月23日向申请劳动仲裁未过时效,一审法院认为仲裁时效应从2014年8月起算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3民初7378、7452号民事判决;
二、限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欠付工资1328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承担;两案二审受理费各10元共计20元,由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 藜
审判员 熊晓震
审判员 黄红***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熊文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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