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可进与宁波旺大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2-11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226民初7414号
原告:应可进,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旺大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308914685D)。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浙江省宁海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7086041333)。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放,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应可进与被告宁波旺大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大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8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37141元、护理费13303元、残疾赔偿金32998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438元,合计544737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要求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2.要求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3.要求旺大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外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旺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2016年12月17日14时5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宁海县越沙线自北向南行驶至1KM+500M处时,车头与前方同向临时停车的由***驾驶的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共住院治疗50天,花费医疗费138771.3元。事故车辆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旺大公司名下,***为旺大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2017年7月17日,经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损害、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与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构成八级伤残,花费鉴定费2538元。2017年7月27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经开颅手术治疗,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120日,***为120日,花费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后,人保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旺大公司垫付7000元。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138771元(经本院核实,原告花费医疗费合计138771.3元,现原告主张13877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
三、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
四、误工费35461元(61342元/年÷365天/年×211天,原告的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7年7月16日计211天)。
五、护理费13303元[61342元/年÷365天/年×50天+70元/天×(120天-50天),原告主张其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为70元/天,本院予以准许]。
六、残疾赔偿金329984元(51560元/年×20年×32%)。
七、精神抚慰金6000元。
八、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及必要人数等核定)。
九、鉴定费4438元。
以上合计533557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责予以赔偿。原告从事养殖行业,未能提交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其主张按照2016年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本院予以准许。事故发生于2016年12月17日,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而使身心受到伤害,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经过及各方当事人过错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准许。事故车辆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杨秀国系旺大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故本院酌定旺大公司的责任比例为30%。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人保公司应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旺大公司负责赔偿。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04000元,合计1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110000元。人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2735.7元[(533557元-120000元-4438元)×30%],人保公司主张非医保费用、营养费不予理赔,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旺大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1331.4元(4438元×30%),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原告尚需返还566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应可进经济损失1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应可进经济损失122735.7元;
三、被告宁波旺大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外赔偿原告应可进经济损失1331.4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原告尚需返还被告宁波旺大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5668.6元;
四、驳回原告应可进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4786元,减半收取2443元,由原告应可进负担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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