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毛义开、云南建投中航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1-02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11民初6464号
原告***,男,1975年2月1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委托代理人汤智荃、夏路娟,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毛义开,男,1964年6月1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
被告云南建投中航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雨龙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楷银,董事长、党委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李坤,男,1983年9月1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系被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闵筱潇,女,1986年1月21日生,哈尼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系被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毛义开、被告云南建投中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建投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智荃、夏路娟,被告毛义开,被告云南建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坤、闵筱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9月6日,被告毛义开在昆明市海口镇承包被告云南建投公司的建筑施工工程,因业务需要开始雇佣原告***在云南建投公司海口镇芦柴湾五标段建筑工程项目中进行吊车运输工作,由原告提供自卸吊车及运输服务,每月工资为22000元。2016年11月30日,原告***在操作自卸吊车过程中被钢材砸伤,随后住院治疗。原告在云南中德骨科医院住院15天,经昆明医科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用,并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协商处理该事故,被告推卸责任并迟迟不予处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提供劳务受损导致的赔偿费用(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92382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公告费用。
被告毛义开辩称:1.支付给原告***的费用是承揽费,原告自带吊车承揽施工。2.原告受伤后的前期医疗费完全由第一被告支付。3.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
被告云南建投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云南建投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案涉工程项目以劳务分包给被告毛义开,被告云南建投公司没有雇佣过原告***,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毛义开是承揽合同关系非雇佣关系。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复印件、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毛义开车辆信息登记表、被告云南建投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被告云南建投公司内资企业工商信息登记卡,欲证明原、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2.证人证言两份、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两份、电话通话详单、电话通话录音、嵩明县农村商业银行流水明细,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月薪22000元,事发地为海口镇芦柴湾五标段,系云南建投公司承建。
3.云南中德骨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票据、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床)鉴字第1036号、1037号、1038号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在海口环湖五标中航建设有限公司工作过程中因重物砸伤入院治疗,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鉴定费共计2100元,伤残等级达十级,需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期为156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
经质证,被告毛义开对原告***的证据1、3认可。证据2中除证人证言不认可外,其余证据认可。
经质证,被告云南建投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3认可。证据2不认可。
被告毛义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云南建投公司针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施工队劳务分包合同》,欲证明环湖南路古城段提升改造工程第5标段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毛义开施工队,原告***与云南建投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
2.环湖南路古城段提升改造工程第5标段建设项目A14-1安全技术交底记录表,欲证明云南建投中航建设有限公司就施工现场吊装作业进行了安全技术交底。
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被告云南建投公司的证据。
经质证,被告毛义开认可被告云南建投公司的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的证据1二被告认可,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证。证据2中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证;其余证据被告毛义开认可,本院予以采证,并根据电话通话录音确认被告毛义开向原告租赁吊车并雇佣其驾驶的事实。证据3中因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证;其余证据二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证。
二、被告云南建投公司的证据1有被告毛义开的签字和被告云南建投公司的印章,本院予以采证。证据2有被告毛义开和被告云南建投公司人员的签字,原告***不认可其签字,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证。
根据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对有效证据的采纳,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6年8月7日,被告云南建投公司与被告毛义开签订《施工队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建投公司将环湖南路古城段提升改造工程第5标段K9+840—K11+763.21道路工程、排水、桥梁工程及附属工程分包给被告毛义开(劳务协作队)。2016年9月6日,被告毛义开向原告***租赁其自带吊车并雇请其到上述工程地点进行吊装作业,被告毛义开按月向原告支付报酬每月22000元。2016年11月30日,原告在进行吊装作业时被钢材砸伤,在云南中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入院诊断:右足重物压砸伤:1.右足第4趾近节完全离断伤;2.右足第5趾不全离断伤。2017年5月9日,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达十(拾)级伤残,后期治疗需5000元。原告受伤后的住院费用由被告毛义开支付。后原告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主张如上诉请。
另查明,一、原告***自陈:被告毛义开除付清其医疗费用42000元外,还支付过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二、被告毛义开自陈:1.其按月支付给原告***的报酬为机械租赁费用和人工费。2.其劳务协作队无相关资质。三、被告云南建投公司自陈与被告毛义开签订《施工队劳务分包合同》未核实其相关资质。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毛义开之间为何种法律关系?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原告以雇佣关系诉请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则主张原告与被告毛义开之间为承揽关系,被告毛义开按月支付给原告的费用为承揽费。本院认为,被告毛义开自陈按月支付给原告的报酬为机械租赁费用和人工费,对此原告虽持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并且原告提交的证据电话录音中被告毛义开自陈“你开的自吊车,我租的用,受了伤,我已经给你全部医药费。”,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毛义开之间存在租赁机械以及被告毛义开支付给原告的每月报酬22000元中包含机械租赁费和劳务报酬的事实。庭审查明,案涉工程系被告云南建投公司分包给被告毛义开(劳务协作队)的,由被告毛义开负责组织前述工程施工的设备及人员进场并支付相关机械租赁费和劳务报酬,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毛义开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二被告针对其主张未提交切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二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毛义开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毛义开作为雇主,依法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云南建投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毛义开,故其依法应就原告因伤产生的损失与雇主即被告毛义开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自带吊车提供劳务,对施工过程中自身安全具有一定注意义务,其对造成的自身损害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在本次事故中承担20%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一、原告诉请的后期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100元、护理费75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7222元,以上六项合计76882元,二被告认可上述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且不再按双方责任比例折扣。二、1.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毛义开已支付,原告亦予认可,本院不再支持。2.误工费,被告毛义开按月支付给原告的报酬22000元中包含机械租赁费和劳务报酬,双方均未明确机械租赁费和劳务报酬的具体数额,并且,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依法按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支持24618.4元(即56514元/年÷365天×159天)。扣除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含被告毛义开支付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0元的20%),二被告在本案中仍需向原告支付76882元+24618.4元×80%-44000元×20%=8777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因此二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88276.72元。
据此,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义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8276.72元,被告云南建投中航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48元,原告***承担1037元,被告毛义开、云南建投中航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付宗学
人民陪审员  陈淑珍
人民陪审员  谭嫕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秋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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