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建投中航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者争议纠纷

执行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2-25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01民终668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73年5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建投中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雨龙路175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建投中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建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1民初10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支持***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既认定中航建设已单方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公告,又认可中航建设只是停缴保险而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说法,该认定存在错误,中航建设在2016年2月就告诉***双方早已解除劳动合同,而中航建设既不与***协商解决停薪留职事宜,也不安排***工作,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中航建设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8条、第87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补偿金,并为***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中航建设辩称:中航建设并未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8328元;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后的档案与社保关系转移手续。
一审法院确认法律事实:被告建投中航公司属非自然人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曾用名为中国航空港昆明建筑工程局、云南中航建设有限公司。原告***于1993年7月进入被告中航建设工作,1999年1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自2005年办理停薪留职后就未回被告单位上班。2005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自己缴纳单位和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单位和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2015年8月6日,被告做出中航字(2015)51号文件《关于对***、***两人劳动关系处理的决定》,要求原告在9月15日前到被告公司人力资源部报到,办理上岗手续并安排工作岗位,如逾期不报到,则公司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关系并停止为其交纳五项社会保险。2015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通知》,通知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前到云南中航建设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交纳2011年至2015年的五项保险费用,如有疑问请与人力资源部联系。如逾期未交保险费用,公司将按劳动部门规定登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停止为原告代缴五项保险费用。2015年9月2日,被告在春城晚报上刊登《通知》,请原告于2015年9月20日前回云南中航建设有限公司办理到岗手续并安排工作岗位开始上班,逾期不办理返岗手续公司将按《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问题。用人单位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劳动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发《通知》给原告时,并未通知原告返岗,亦未见到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中航字(2015)51号文件及登报的《通知》。据此,本案被告要求原告限期返岗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未通知原告。现被告主张其仅停缴原告的社保,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亦认可被告的主张,故原、被告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二、关于原告诉请是否成立的问题。1、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8328元,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其主张,且与法院查明的双方尚未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相悖,故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后的档案及社保关系转移手续,原告该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该规定的目的是为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利,本案中,中航建设虽然作出过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解除通知已经有效送达***,而中航建设一直否认已经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的劳动权利未受侵害,由于中航建设未解除与***的劳动关系,***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航建设应当为***安排工作岗位。二、如果***不愿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解除与中航建设的劳动关系。三、***关于要求中航建设协助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的诉讼请求,因其在仲裁申请中未提出请求,且本案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熊金华
审判员*婕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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