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台州建材有限公司与陕西嘉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2-07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802民初4814号
原告:广元市台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大石镇。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嘉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宁强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广元市台州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嘉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元市台州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嘉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元市台州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44166.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至付清为止);案件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施工现场(筒车河5号楼工地)供应不同型号的页砖,价款结算周期为每十万元办理结算,结算后两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尾款在主体用砖完毕后10天内付清,截止2015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供砖金额共计304166.00元,被告已支付260000.00元,下欠4416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具文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嘉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日,原告广元市台州建材有限公司(甲方)与宁强县嘉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供应页岩配砖、页岩多孔砖(10孔、20孔、5孔),甲方负责运送至筒车河5号楼工地并卸货,并以乙方指定的收料人***签字的送货单为结算依据进行结算。双方约定价款结算周期为每100000元办理结算,结算后两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尾款在主体用砖完毕后10天内付清,结算时不出具税务发票。合同尾部甲方栏加盖广元市台州建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栏加盖宁强县筒车河陕南移民安置点五标段五号楼项目部,法人代表或委托人栏有郑军签字。2014年10月13日宁强嘉阳建司筒车河5号供砖明细单显示: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0月12日的货款金额为114962.00元,**签字确认。2015年1月20日宁强嘉阳建司筒车河5号供砖明细单显示: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月9日的货款金额为186304.00元,***签字确认。2015年1月1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供应了5000.00匹多孔砖,按合同约定价款为2900.00元,收货人为***。至此原告累计向被告供砖金额为304166.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累计支付货款260000.00元,余款44166.00元至今未付。
同时查明:宁强县嘉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9月1日更名为陕西嘉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军系该公司股东及董事。
上述事实,有原告广元市台州建材有限公司当庭陈述以及经庭审举证的被告企业工商信息、产品购销合同、供砖明细及发货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董事郑军以被告名义与原告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有效,对被告发生效力。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被告现欠44166.00元货款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除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义务外,还应当赔偿逾期未付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即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嘉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元市台州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416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904.00元,减半收取452.00元,由被告陕西嘉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杨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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