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世年与**、北京乐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1-16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1602民初2915号
原告:杨世年。
被告:**。
被告:北京乐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市中喜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阳,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世年与被告**、北京乐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乐孚公司)、滨州市中喜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州中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滨民一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被告北京乐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鲁16民终字637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世年、被告北京乐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滨州中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支付原告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10月19日工作期间的劳务费共计20465元;2.本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请求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就以上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7日,原告经被告谢彤招工进入由被告中建乐孚公司承包的滨州市金融国际中心项目工程工作。被告滨州中喜公司为该项目工程的发包方。但是,原告在该项目工作期间的劳务费,三被告至今未予发放。鉴于三被告的违法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平、公正判决。
被告谢彤未提出答辩意见。
北京乐孚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中建乐孚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本案为发回重审案件,发回重审时间为2016年7月18日,但我公司于2016年7月5日名称由北京中建乐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北京乐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公司名变更并非发生在重审案件受理阶段,故我方认为重审法院应要求原告撤诉重新立案,以新公司名称提起诉讼,否则应驳回告起诉。以下为事实部分:本案涉案工程是滨州市金融国际中心装饰工程并非我方承包,我方也没有实际负责该工程的建设义务,也从未向我方支付任何工程款项,**并非我公司工人员,我公司也从未向**出示过任何授权。据此,本案与我公司无法律上的任何关系,我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贵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被告滨州中喜公司辩称,1.滨州中喜公司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向滨州中喜公司主张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8月16日,滨州中喜公司与被告中建乐孚公司签订《装饰装修项目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谢彤代表中建乐孚公司签字。根据原告诉状所述,原告系中建乐孚公司、**雇佣的工人,应由中建乐孚公司或谢彤支付工资报酬,原告与滨州中喜公司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滨州中喜公司对原告不应承担责任。2.滨州中喜公司不欠中建乐孚公司工程款。施工合同签订后,因中建乐孚公司经济实力不足,管理不善,导致工期缓慢和农民工上访,中建乐孚公司中途擅自离场,停工至今,给滨州中喜公司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对此,滨州中喜公司保留追究中建乐孚公司法律责任的权利。根据施工合同,滨州中喜公司不拖欠中建乐孚公司工程款。综上,原告与滨州中喜公司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诉请滨州中喜公司对施工企业拖欠其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装饰装修工程项目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工资表、山东省滨州市中喜金融中心工地拖欠民工费事件经过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6日,被告滨州中喜公司与被告北京乐孚公司前身北京中建乐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项目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就被告滨州中喜公司开发的位于滨州市黄河五路以南、渤海十七路以东滨州市金融国际中心装饰装修项目,约定由北京中建乐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施工,合同中承包人处加盖了北京中建乐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北京中建乐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印章,被告谢彤在授权代表处签字。涉案装饰装修工程项目施工时,雇佣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涉案装饰装修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因拖欠工人工资,工程停工,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与被告**、被告滨州中喜公司联系、协商无果后,退出了施工工地。
2015年1月6日,被告谢彤在《山东省滨州市中喜金融中心工地拖欠民工费事件经过》上签字确认,认为情况属实;2015年1月19日,被告谢彤在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工资表上签字,表示工资情况属实。
诉讼过程中,被告北京乐孚公司申请对涉案施工合同书上加盖的北京中建乐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及合同专用章、朱文俊人名章申请鉴定;申请对中喜公司提交的三份录音资料中**陈述内容其通话一方是否为**进行鉴定。本院接受其申请,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因被告北京乐孚公司未交纳鉴定费用,且授权公司工作人员**在2017年4月18日参与选鉴定机构时明确表示不再对录音资料中**陈述内容进行鉴定。故鉴定机构终止鉴定。
被告滨州中喜公司自认:**代表中建乐孚到施工现场后仅仅做了一些放线,做了部分的一些工程,**等人在施工一段时间后由于其没有施工能力,中途离场,导致现场仍在工地的农民工找不到**,引发上访事件,在建委有关领导协商下,由我公司垫付了该部分农民工工资共计40余万元,没有付其他款项;因**一直未进行结算,故未对详细工程进行统计,基本没干活,就领着一帮人在现场放了线、做了几个吊顶,工程量太少。
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滨州中喜公司代付的路费、生活费50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工资数额已扣除该5000元。
原告主张根据原告同被告谢彤的约定,每天工作8小时,按220元计,对于每天工作超出8小时的工时,每6小时按一天计算,但原告就该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证据工资表记载,原告2014年7月份工作23天、8月份工作31天、9月工作30天、10月份工作19天,原告所在的小工组中,工人的日工资为150元。
本案纠纷发生后,被告中建乐孚公司曾派驻人员与被告滨州中喜公司核实涉案装饰装修工程的相关情况。
被告北京乐孚公司自认:2016年7月5日,北京中建乐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北京乐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北京乐孚公司前身北京中建乐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滨州中喜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项目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北京中建乐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滨州中喜公司开发的滨州市金融国际中心装饰装修项目进行施工,该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的,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北京乐孚公司辩称涉案装饰装修工程并非其承包、涉案合同中合同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并非其实际使用的印章,但被告北京乐孚公司并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并且,诉讼过程中,被告北京乐孚公司申请对涉案施工合同书上加盖的北京中建乐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及合同专用章、朱文俊人名章申请鉴定;申请对中喜公司提交的三份录音资料中**陈述内容其通话一方是否为**进行鉴定,本院接受其申请,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因被告北京乐孚公司未交纳鉴定费用,且授权公司工作人员**在2017年4月18日参与选鉴定机构时明确表示不再对录音资料中**陈述内容进行鉴定,故鉴定机构终止鉴定。对此,被告北京乐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被告北京乐孚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北京中建乐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涉案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中,雇佣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工作,应当向工人支付劳务费用,诉讼过程中,北京中建乐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北京乐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故北京中建乐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权利义务应由北京乐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北京乐孚公司支付劳务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己与被告**存在加班工资的约定,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在被告谢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仅凭工资表难以确定原告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劳务费用,本院确定为15450元((150元/天×103天),原告已收到被告滨州中喜公司代付的5000元应予扣减。被告谢彤代表北京中建乐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滨州中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组织施工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因职务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北京中建乐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和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谢彤支付劳务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滨州中喜公司作为涉案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方,在将涉案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被告中建乐孚公司的过程中并无过错,被告滨州中喜公司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在本案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情况及结算情况、对于发包方被告滨州中喜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对原告要求被告滨州中喜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乐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世年劳务费104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元,由被告北京乐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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