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鑫诚程商贸有限公司与余尔添、福建省恒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筑设备纠纷

执行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5-12-22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湖民初字第6507号
原告厦门鑫诚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安岭路999、1001号212室A区之一。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尔添,男,住福建省永泰县。
被告福建省恒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绿篮小区D号402宅。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鑫诚程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尔添、福建省恒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厦门鑫诚程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7077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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