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方建设有限公司与无锡市锦德钢业有限公司、无锡曼昊金属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8-01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05民初3583号
原告:江苏华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农石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李正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文,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晓彬,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无锡市锦德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正阳村东方钢材城二期8号楼A113-A114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蕾,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曼昊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无锡西站物流园区洛南大道6号汇坚国际工业原料城B2-2238。
法定代表人:王效芬,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华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方公司)与被告无锡市锦德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德公司)、无锡曼昊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昊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文,被告锦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曼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锦德公司立即支付租金36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2、判令曼昊公司对锦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审理中,华方公司向本院申请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判令锦德公司立即支付租金36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华方公司与锦德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锦德公司租赁华方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无锡市××区东北××号办公楼(5、6、7、8共四层),租赁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共5年,租金标准为72万元/年,合同中对租金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华方公司按约将租赁房屋交付给锦德公司使用,此后由案外人王峰以锦德公司名义缴纳租金。2016年7月20日左右,华方公司通知案外人王峰缴纳租金时得知王峰因涉嫌贷款诈骗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无法按期缴纳租金。因锦德公司承租房屋后,又以曼昊公司及案外人王峰的名义对外进行转租,案外人王峰系曼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认可曼昊公司与锦德公司系案涉房屋的共同承租人,故曼昊公司应对锦德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华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锦德公司辩称:1、对华方公司主张的结欠租金金额36万元没有异议,但华方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2、案涉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是曼昊公司,而非锦德公司。实际情况是曼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峰(为与被告锦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峰区分,以下均简称案外人王峰,身份证号码:)欲从事租赁业务,故与华方公司商谈租赁事宜,因考虑到曼昊公司是新成立的公司,在不锈钢市场知名度尚浅,故华方公司与锦德公司商量签订租赁合同,锦德公司考虑到租赁业务风险可控且曼昊公司具有相应的实力故同意以公司名义与华方公司签订案涉租赁合同,但实际承租人是曼昊公司;2、案涉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是曼昊公司和案外人王峰,由曼昊公司向华方公司实际缴纳租金。锦德公司从未参与过与第三方的转租协议,亦未向第三方收取租金盈利,与第三人达成转租协议及收取租金的行为均由曼昊公司及案外人王峰完成。锦德公司虽然是名义上的租赁合同签约主体,但并未实际使用租赁物或者进行转租赚取租金,如要求锦德公司独自对外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显失公平,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华方公司对锦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判令锦德公司与曼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曼昊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华方公司(原企业名称无锡市华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租方)与锦德公司(承租方)签订合同编号为华方租字第15号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锦德公司向华方公司租赁房屋,华方公司出租的房屋坐落于无锡市××区东北××号办公楼共4层(第5、6、7、8层);租赁期限为5年,锦德公司从2014年9月1日起租赁至2019年8月31日止;房屋租金为72万元/年,租金的交纳为先交后用,半年一付。第一年上半年租金,本合同签订生效前,在2014年8月1日前支付清。以后每半年租金提前30日支付(即上半年租金在每年8月1日前支付,下半年租金在每年2月1日前支付)。逾期支付,锦德公司承担每天1万元违约金。庭审中,华方公司认可案外人王峰以锦德公司、曼昊公司的名义支付了房屋租金143万元,截至2016年8月31日的租金已付清。
另查明,华方公司为证明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锦德公司、曼昊公司及案外人王峰又将房屋对外转租的事实,举证了租赁合同7份,其中锦德公司与江苏明佳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佳公司)、袁学飞签订的租赁合同各一份,案外人王峰与江苏阿特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陈明明、周诗金、巫霞珠签订的租赁合同各一份,曼昊公司与尚佑昊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在该合同出租方落款处加盖有曼昊公司公章并由案外人王峰签名确认。锦德公司为证明曼昊公司系实际承租人的事实,举证了案外人王峰及申鲲鹏收取次承租人支付的租金、物业费、水电费所出具的收款收据及网银转账凭证,申鲲鹏系曼昊公司员工。
又查明,曼昊公司系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股东为王效芬及XX,王效芬的持股比例为60%,XX的持股比例为40%,王效芬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审理中,华方公司为证明案外人王峰系曼昊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事实,举证了王效芬及案外人王峰的谈话笔录各一份。王效芬陈述,其与案外人王峰系姑侄关系,其系案外人王峰的姑妈,XX系案外人王峰的堂弟。案外人王峰借用其和XX的身份证后办理了曼昊公司注册事宜,其从未在工商登记资料上签字,其与XX均未出资也从未参与曼昊公司的实际经营,曼昊公司的设立、出资均由案外人王峰经办,公司的实际经营也由案外人王峰负责。案外人王峰陈述,其与王效芬系姑侄关系,其与XX系堂兄弟,其拿了王效芬及XX的身份证后注册设立了曼昊公司,王效芬及XX对此并不知情。王效芬、XX并未出资也从未参与曼昊公司的实际经营,公司的经营均由其个人负责。其以锦德公司的名义承租华方公司办公楼后,又以曼昊公司及个人名义对外转租,故曼昊公司与锦德公司系共同承租人,其在被采取刑事拘留前一直承诺要向华方公司支付租金,曼昊公司也准备了待支付的款项,此后因其被刑事拘留故未按约付款,因曼昊公司系共同承租人,故应履行案涉房屋租赁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另,本案审理中,本院对曼昊公司原财务人员王慧慧做调查笔录一份,王慧慧陈述,其系曼昊公司出纳,案外人王峰因刑事案件被拘留前一直担任曼昊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销售等经营事宜并保管公司公章、财务印章等材料,如需使用财务章等均要由案外人王峰审批,王效芬和XX平时并不在曼昊公司。另,锦德公司举证了曼昊公司财务账册中的收款凭证6份及领款单1份。上述收款凭证均由王慧慧制单,由案外人王峰签名审批,内容是收取房屋租金、水电费。领款单载明的领款人是曼昊公司员工申鲲鹏,由案外人王峰在单位负责人意见栏签名确认。
以上事实,由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收款收据、网银转账凭证、电子银行回单、工商登记资料、谈话笔录、调查笔录、收款凭证、领款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方公司与锦德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锦德公司对其结欠华方公司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租金36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锦德公司辩称其仅是名义上的承租人,实际承租人是曼昊公司,故其不应承担案涉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因锦德公司系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且锦德公司存在将合同项下房屋对外转租的行为,即实际使用租赁物,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锦德公司应承担合同项下支付房屋租金的合同义务。锦德公司上述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锦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华方公司要求锦德公司支付租金36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华方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每天1万元,该标准明显过高,华方公司现对该标准主动予以降低,主张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要求锦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曼昊公司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曼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效芬及该公司财务人员王慧慧的陈述,结合曼昊公司的收款凭证、领款单等财务凭证均由案外人王峰签字审批的事实,可以证明案外人王峰虽不是曼昊公司的股东,但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故案外人王峰系曼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根据案涉租赁合同及收款凭证的内容,案外人王峰以其个人名义及曼昊公司名义将华方公司出租的房屋对外转租并收取租金,其亦认可曼昊公司与锦德公司系共同承租人,曼昊公司应承担案涉房屋租赁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故本院依法认定曼昊公司系案涉房屋租赁合同项下的共同承租人。华方公司主张曼昊公司对锦德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市锦德钢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江苏华方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6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二、无锡曼昊金属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的无锡市锦德钢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财产保全费2570元,二项合计9270元,由锦德公司、曼昊公司共同负担(华方公司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诉讼费用9270元本院不再退还,由锦德公司、曼昊公司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吕纯阳
代理审判员  宣锦虹
代理审判员  吴益明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高继承
本案援引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一十六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