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江苏正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4-26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202民初4728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江苏思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正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苏陈镇周埭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江苏正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正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夏国平诉称:2012年5月18日至同年12月16日期间,被告江苏正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建苏陈镇苏陈社区村委会办公楼,曾向原告购买水泥。2013年2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拖欠原告水泥款3995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一直未支付欠款。特诉请判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并支付2013年2月1日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的利息。
被告江苏正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查明的事实
2012年5月18日至同年12月16日,在被告江苏正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苏陈镇苏陈社区村委会办公楼施工期间,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水泥。原告多次将水泥运至上述施工工地,并交由被告的现场负责人*银红等人签收。2013年2月1日,*银红出具便条一份,上载明“今收到***送村部办公楼水泥计117.5吨×340元/吨=39950元,计叁万玖仟玖佰伍拾元正(水泥票已对清收回)”。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涉讼。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与法无悖,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应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享受合同权利。现原告已履行了自己提供成品水泥的义务,被告理应足额地支付相应的货款,否则须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亦未证明起始索要日期,故原告仅能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罚息。被告经合法合唤,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正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水泥款人民币39950元,并支付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加收50%为标准计算的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9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9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行号:103312820114;④账号47×××53;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包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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