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社保与江苏正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9-05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2民终13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正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苏*镇周埭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玉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社保,男,1976年6月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思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正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社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2民初4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社保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有误。我公司并未与*社保发生任何经济往来,无需向*社保支付任何款项。我公司承建苏*社区办公大楼的过程中,一直由工程项目经理负责相关材料的采购工作,并未委托他人进行采购。本案中的欠条出具人***只是我公司的一名普通技术人员,并无相应材料采购的职权,其与*社保之间发生的经济往来并未得到我公司的授权和许可,亦未得到我公司事后追认。退一步讲,*社保提交的5份销售清单和***出具的欠条能够印证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也只是*社保与***个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能说明案涉钢材用于我公司所承揽的涉案工程。二、一审程序错误。本案中存在大量的证人证言,而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绝大部分证人并无出庭作证,未接受法庭、我公司的质询。一审在未查明相关证人证言的情况下,错误作出一审判决,程序有误。
*社保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理由:1、正汉公司与我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我在一审所提交的送货单、欠条、生效判决以及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我向正汉公司承建的苏*社区办公楼工地供应钢材的事实。正汉公司辩称工地建筑钢材并非我供应,而是由原法定代表人自行采购,一审给予其充足的举证期限,其并没有就此事实向法院提供证据,且据我了解,***所*述钢材是从苏*钢材市场所购并不是事实,因为苏*钢材市场所经营的钢材均是工业钢材,没有建筑钢材。2、一审程序合法,我一审提供的***、***等人的笔录,在已生效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经进行过举证质证,相关事实在判决中已确认。同时,我所主张合同关系成立以及欠款的证据并不仅仅是上述证人的证言,还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一审没有要求该人员出庭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社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正汉公司给付我工程材料款18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等案件费用由正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社保向正汉公司承建苏*社区村委会办公楼供应钢材。(2014)年泰海民初字第269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系正汉公司在苏*社区村委会办公楼施工工地的负责人。2013年2月8日***向*社保出具欠条,载明尚欠*社保钢材款180000元,并承诺2013年5月底付完。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该案中,*社保与正汉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社保向正汉公司供应货物,正汉公司应当给付*社保材料款,余款180000元按照双方约定应于2013年5月底前结清,因正汉公司违约,依法应当赔偿*社保逾期付款损失,*社保主张自2013年6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收50%计息,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正汉公司抗辩称*社保于2016年10月2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索要材料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社保申请证人*某、*某证明其向正汉公司催要过货款,正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故应当认定该案不存在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之情形,正汉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正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社保货款1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正汉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正汉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2年5月3日《产品购销合同》一份;
2、泰州市元创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钢材购销证明》一份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
上诉人以上述证据来共同证明正汉公司在承建苏*社区办公楼期间,所用钢材由泰州市元创物资公司所供,*社保与***的行为系其二人之间的私下行为,不应当由正汉公司承担法律后果。
*社保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需方盖章模糊不清,合同内容不完整,不排除是事后形成的。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一审时****述苏*社区的钢材向两三家购买,现其提供的购销合同与其*述不符;对证据2中《钢材购销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其证明目的以及关联性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1;对《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从证明书中可证明***是负责人,***是监理。
本院对正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证据1及证据2中《钢材购销证明》不能证明涉案钢材为泰州市元创物资公司所供,且与正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一审*述的内容不一致。庭后正汉公司虽然提交了送货单、领(付)款凭证,但不能反映送货单上的钢材用于涉案工程,且泰州市元创物资公司成立时间为2013年3月27日。正汉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是2012年5月3日签订,此时泰州市元创物资公司并未成立,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中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明书载明***为涉案工程技术负责人。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与*社保之间发生的交
易往来能否代表正汉公司;二、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社保与正汉公司之间虽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相关的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系正汉公司承建涉案工程的工地负责人,且正汉公司对***对外出具的欠条所形成的款项予以代付。诸事实与正汉公司辩称***只是技术人员,对外不具有结算的权利与事实不符。结合*社保提交的***出具的欠条、送货清单、证人证言等一系列证据能够证明**军代表正汉公司与*社保发生买卖关系,故***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款项应当由正汉公司向*社保支付。
关于争议焦点二,*社保一审提交的相关人员的谈话笔录来源于其他案件卷宗材料,法院生效文书亦对相关事实进行确认。一审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述等证据,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综合作出的判决,程序合法。
综上,正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江苏正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严卫东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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