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广西振鸿宇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元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纠纷

执行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5-24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332民初75号
原告:***,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务农,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纪军,广西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振鸿宇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仙葫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方振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学业,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元,男,195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
原告***与被告广西振鸿宇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鸿宇公司)、**元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5日公开开庭与原告黄艺丰、李谟仁等六人诉被告振鸿宇公司、**元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共7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纪军、被告振鸿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学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4342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被告振鸿宇公司承包恭城县2014年度第五批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2标段)进行建设,被告**元为该标段项目负责人。之后被告**元开始该项目的施工建设,与原告约定由原告所带领的小组负责供应砂石等材料。原告小组依约为该项目供应砂石材料,施工完毕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合计43429.50元,结算后被告仍然不予支付所欠材料款。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对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2、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振鸿宇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3、被告**元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元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4、施工承包合同书、投标文件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振鸿宇公司对恭城瑶族自治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关于恭城县2014年度第五批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2标段)进行投标,2015年1月14日恭城瑶族自治县水利管理站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振鸿宇公司的事实;
5、恭城瑶族自治县水利工程管理站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元原是被告振鸿宇公司的员工;
6、收款收据2份,拟证明原告***施工明细以及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3429.5元的事实;
7、证人孟某证词,拟证明孟某是**元聘请在承包工地上管理施工的人员及其负责的相关工作情况。
被告振鸿宇公司辩称:
一、原告诉称**元将部分工程分包其建设,无相关证据证明,也没有到我公司备案,我公司与其没有合同关系,亦没有看见原告在工地施工,原告称我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不属实,没有相关的工程结算凭证证实;
二、我公司不但没有拖欠工程款的情况,我公司发放的工程款和材料款,已远远超过从建设单位(发包方)收到的工程款,我公司承包的桂林市恭城县2014年度第五批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2标段)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为8435160元。部分工程分包给**元、方圣天、潘耀开施工,先与**元订有《劳务协议书》,后也与方圣天、潘耀开按此《劳务协议书》内容执行。承包方以工程量验收交付工程成果,发包方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我公司也是按发包方已支付的工程结算款的4%收取,另扣除6%税款后,发放工程款给分包人。2015年9月开工以来,前后共收到发包方支付工程款5292733.83元,我公司本应扣除4%的管理费211709.35元及6%的税金317564.03元后,剩下的4763460.45元才是发放给分包人的工程款。但在本案中我公司不但还没有收取管理费,发放出去的工程款已远远超过从建设单位(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我公司发放的工程款及材料款共计已达5801973元,具体如下:1、支付给分包人**元共计4765253元,这笔款详见我公司提交的证据3,此款从2015年9月30日至2017年5月15日陆续分13次从我公司账户转到**元账户,其中有530000元以借款方式预支;2、另外,又代**元支付唐高民、唐书德、刘金友、欧阳植林、蒋锦林、唐清明、刘国政共计614720元,此款我公司财务人员方媚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到上述七人的账户中,其中唐高民54200元、唐书德55500元、刘金友23600元、欧阳植林393620元(分两笔,一笔271600元,一笔122020元)、蒋锦林69400元、唐清明8400元、刘国政10000元,这部分的事实有我公司提交的证据4及证据7为证;3、向分包人方圣天、潘耀开支付工程款共计422000元,此款从我公司财务人员方媚账户转到林保圈、潘耀开、方圣天、方圣天妻子梁玉珍的账户中,其中林保圈2000元、潘耀开170000元、方圣天200000元、梁玉珍50000元,有我公司提交的证据5、证据7、证据8证实,以上三项合计5801973元。
除此之外,我公司又已另外交纳收到的工程款企业所得税、营业税等税金共计299665.4元,加上此税金,共支出6101638.4元,已经远远超过从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5292733.83元,共超支808904.57元。
原告***与**元约定提供砂石等材料,没有与我公司签订协议,且其主张是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此,其主张的材料款应当适用买卖合同关系的法律而不是适用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的法律。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没有拖欠工程款的情况,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振鸿宇公司对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施工承包合同书1份3页,拟证明被告振鸿宇公司2015年1月14日承包了由恭城瑶族自治县水利管理站关于广西桂林市恭城县2014年度第五批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2标段)的发包,工程总价8435160元;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客户回单及收款凭证1份5页,拟证明被告振鸿宇公司已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5292733.83元;
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客户回单及收款凭证1份9页,拟证明被告振鸿宇公司已向**元支付的工程款4765253元(其中有530000元以借款方式支付);
4、网上银行转账凭证1份15页,拟证明被告振鸿宇公司代**元支付唐高民等分包人工程款及材料款共计614720元;
5、网上银行转账凭证1份8页,拟证明被告振鸿宇公司代**元支付方圣天等分包人工程款及材料款共计422000元;
6、证明1份,拟证明方媚是被告振鸿宇公司财务人员;
7、方媚情况说明1份2页,拟证明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振鸿宇公司财务人员方媚通过银行转账向唐高民、方圣天等人支付的工程款及材料款的有关事实;
8、潘耀开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振鸿宇公司财务人员方媚通过银行转账已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9、税金交纳凭证1份14页,拟证明收到发包方支付工程款所交纳的税金。
被告**元辩称,只认可原告提交的2017年9月20日的收款收据上的金额,而且该笔欠款是1标段和2标段的总金额,其中2标段的金额是43429.5元。因此,本案只认可欠原告43429.5元。
被告**元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
被告振鸿宇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明部分不属实,合同是本公司与恭城瑶族自治县水利工程管理站签订的,**元只是分包本公司承包工程的一部分,他不能代表本公司;对证据6有异议,收据上注明的会计和填表人不是本公司聘请和委托的人员,收款收据没有写清楚具体材料名称,是否与本工程有关不清楚,而且材料款属于买卖合同关系,是谁签收的材料应由谁来付这笔钱。在2017年9月20日的收款收据上写有“以此单为最终结算,之前如有未收上来的所有票据及欠单作废”,那么,2017年7月8日的账单应是作废的,因此,对两份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无异议,对证据6中的2017年7月8日的收款收据有异议,只认可2017年9月20日的收款收据,且属于2标段的金额是43429.5元。对被告振鸿宇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振鸿宇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上只有标段没有注明具体的工程地点,被告振鸿宇公司也不清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不清楚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对证据3,认为被告转给**元的款项是其公司的内部管理,**元是被告的员工,借款与本案无关,转给**元的款项不一定是本案涉及的工程款,也有可能是其与被告公司的其他业务往来;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振鸿宇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收款人对本案所涉及的工程进行了分包,也没有证据证实收款人是为**元做的工程所付款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振鸿宇公司支付的款项是本案的工程款;对证据6、7的真实性有异议,一份是被告公司自己的陈述,方媚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证据8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实,不能证实其承包了2标段的工程,应该用合同来证实;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是否是被告振鸿宇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所缴纳的税金不清楚。
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规则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有异议的证据分析:
1、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其来源合法,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因原告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原告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2、对证据3、4、5,这三份证据均是银行转账凭证,对其真实性是无异议的,但是并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振鸿宇公司分包给**元具体的工程量或者是工程总金额,是否已全额支付,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振鸿宇公司支付给**元项目款中含有支付给本案原告的款项,因此,对原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3、对证据6、7,方媚系被告振鸿宇公司的财务人员,从被告提供的转账情况亦可以得到证明,但这两份证据在本案中不能证明被告振鸿宇公司支付了工程款给涉案的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关联;
4、对证据8,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对原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5、对证据9,因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分析。
对被告振鸿宇公司及被告**元有异议的证据分析:
1、证据5,因被告振鸿宇公司否认**元是其公司员工,被告**元亦承认不是被告振鸿宇公司的员工,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因此,对被告振鸿宇公司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2、证据6,原告提供的于2017年7月8日的收款收据左上角注明的“周文杰、田士标材料款”,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笔款与本案原告起诉的标的是否有关联。而在2017年9月20日的收款收据上写有“以此单为最终结算,之前如有未收上来的所有票据及欠单作废”,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元最终的结算单应该以2017年9月20日结算为准,对被告**元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
3、证据7,对于证人孟某证言,因双方对其证言持不同意见,本院结合庭审情况及相关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分析。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1月14日,被告振鸿宇公司与恭城瑶族自治县水利工程管理站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书》,对恭城县2014年度第五批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2标段)进行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振鸿宇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元,**元在施工过程中,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其负责采购片石、碎石、石粉及粗沙等工程材料并负责运送到工地,原告***便组织黄建富、黄克军等人的车辆来运输,由***统一与现场施工管理人员进行对账结算。2017年9月20日经与施工管理人员郑新友、孟某进行最后一次对账结算后并经**元确认材料费及人工费共为70020元。经证人孟某及被告**元确认,该款是原告为1标段和2标段的工程运送的总材料款及人工费,而涉案的标的应是43429.5元。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元追讨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形成本诉。
另查明,被告**元无承建水利设施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被告振鸿宇公司与恭城瑶族自治县水利工程管理站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振鸿宇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其承包案涉工程后,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其违法将上述工程的部分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被告**元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元将工程所需的部分材料交由原告采购及组织人员进行运输。被告振鸿宇公司与被告**元之间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振鸿宇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被告**元系分包人,原告***负责采购运输工程部分材料,属实际施工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振鸿宇公司与被告**元之间的分包行为无效。被告振鸿宇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明知被告**元不具备相应资质仍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元,其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在涉案工程中负责采购运输工程材料,并不是被告**元与原告***进行材料买卖行为,因此,被告振鸿宇公司主张被告**元与原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2017年9月20日,原告与工程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结算后并经被告**元认可欠原告购材料款及人工费共43429.5元,应属工程欠款,被告振鸿宇公司应与**元承担连带给付的法律责任。被告振鸿宇公司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3429.5元,被告广西振鸿宇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诉讼费886元,由被告**元、广西振鸿宇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判决书确定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88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祝艳梅
人民陪审员  何万庆
人民陪审员  吴玉梅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林文敏
书 记 员  陈清平
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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