钦州市山海虾业有限公司与广西振鸿宇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钦州市钦江防洪堤管理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执行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2-20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钦南民初字第352号
原告钦州市山海虾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南珠西大街珠宝路7号。
法定代表人王甫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云,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飞,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钦州市山海虾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
被告广西振鸿宇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仙萌开发区利源商住城同兴路西五里21号。
法定代表人方克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华彬,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学成,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钦州市钦江防洪堤管理处,住所地钦州市钦江一桥江滨公园内。
法定代表人梁伟,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韦福年,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钦州市犀牛脚盐场,住所地钦州市犀牛脚镇犀牛脚街。
法定代表人苏树权,该场场长。
第三人王裕万,男,1960年6月7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南区人,个体工商户,广西钦州市钦南区。
原告钦州市山海虾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振鸿宇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钦州市钦江防洪堤管理处及第三人钦州市犀牛脚盐场、王裕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
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守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琦、人民陪审员刘思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7月3日和12月2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钦州市山海虾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甫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黎云、王飞、被告广西振鸿宇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学成、被告钦州市钦江防洪堤管理处的委托代理
人韦福年、第三人王裕万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钦州市犀牛脚盐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钦州市山海虾业有限公司诉称,1997年5月4日原告钦州市山海虾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钦州市犀牛脚盐场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由原告钦州市山海虾业有限公司承租第三
人钦州市犀牛脚盐场位于平山工区十三、十四工段63公顷面积的山塘养殖经营。原告钦州市山海虾业有限公司在租赁期内享有自主经营权(可转租或作为贷款抵押),租期为
70年,租金140万元(从1997年4月30日起至2067年4月30日止,分三期付清)。另外双方还约定:从合同签订之日起,第三人钦州市犀牛脚盐场必须将平山工区十
三、十四工段山塘的相关图纸全部移交给原告,并划清与平山村委的相邻界址,明确以后发生土地所有权争议问题应由第三人钦州市犀牛脚盐场负责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钦州市山
海虾业有限公司投资建造虾塘及配套使用的房屋,增设水电设施,购买相关养殖设备和工具、修固海堤等。2004年12月12日原告钦州市山海虾业有限公司又与第三人钦州市犀
牛脚盐场另行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书变更协议》,协议约定:1、原《租赁合同书》第一条规定租赁面积63公顷变更为“以现在实际使用面积为准(即双方后确认总面积为
978亩)”;2、原《租赁合同书》第二条规定70年租期变更为“租期为20年(即从1997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等。协议签订后,原告钦州市山海虾
业有限公司继续养殖经营至今。2014年12月12日至今被告钦州市钦江防洪堤管理处在原告钦州市山海虾业有限公司租赁的虾塘场地附近进行标准化海堤建设,该海堤建设工程
由被告广西振鸿宇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施工。被告广西振鸿宇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建设施工过程中,未经原告钦州市山海虾业有限公司同意,擅自将原告钦州市山海虾业有
限公司在平山虾场的一张55亩虾塘进行填土作业,损害面积达2亩多无法进行养殖,造成原告钦州市山海虾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65600元。事后经双方协商赔偿未果,为此原
告钦州市山海虾业有限公司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广西振鸿宇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钦州市钦江防洪堤管理处共同连带赔偿原告钦州市山海虾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损失
165600元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钦州市山海虾业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和主体资格;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4、《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广西振鸿宇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身份;
5、《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钦州市钦江防洪堤管理处的身份;
6、《要求尽快排除非法侵害的告知函》、《关于钦州市山海虾业有限公司来函的回复》及土地证复印件共四份,证明原告和土地权属方盐场共同请求当地政府解决非法侵害事件及犀
牛脚镇政府领导指示“由于案件由标准化海堤工程建设引起的,要求原告和盐场找海堤办和施工方处理,证实被告进行非法侵害”的事实;
7、《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书变更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对被侵害土地具有使用权及租赁期限的事实;
8、《现场照片(6张)》二份,证明2014年12月14日被告广西振鸿宇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雇请施工人员用铲车(司机黄某1)将土方填埋虾塘,后原告报警要求处置,警
方作处置后被告仍继续填土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
9、《现场照片(9张)》三份,证明2015年1月7日被告广西振鸿宇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非法填土建房、拉电线及堆放施工材料对原告场地实施侵权行为,而在现场就有被告
广西振鸿宇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人员(包括工地负责人邱永源、铲车司机黄某1等多人)的事实;
10、《中阳评报钦字(2011)第CA03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每亩养殖水面经营利润损失的计算依据;
11、《中阳评报钦字(2011)第CA03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和<评估补充报告>》四份,证明每亩养殖水面固定资产损失的计算依据;
12、《桂永评字[2015]第033号报告书》一份,证明位于钦州市钦南区犀牛脚镇盐场附近被掩埋约1.78亩虾塘从2014年12月12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经
济损失价值合计为人民币玖万陆仟玖佰捌拾元整(?96984.00元);
13、《(2012)钦民二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钦州市犀牛脚盐场签订的合同继续履行,原告对被填埋的土地享有使用权;
14、《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交纳评估费肆仟伍佰元整(?4500.00元)。
被告广西振鸿宇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主体不适格;2、本案争议的土地权属没有明确,原告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争议的土地在原告承
包的土地范围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填土,被告没有侵权行为,被告只是租用王裕万已经填好的土地,广西振鸿宇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3、原告主张损
失165600元没有任何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振鸿宇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钦州市钦江防洪堤管理处辩称,1、被告没有过错,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造成侵权;2、被告经过合法程序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广西振鸿宇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没有
指挥任何人填土;3、原告被填的一小块虾塘不在钦州湾围堤工程平山段项目中的土地(不在征地红线图范围);4、钦州市钦江防洪堤管理处不应该列为本案被告;5、原告被填埋
的虾塘是养蟹的;6、原告主张的165600元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7、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钦州市钦江防洪堤管理处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供任何证据。
第三人钦州市犀牛脚盐场不到庭,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书面述称材料。
第三人钦州市犀牛脚盐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供任何证据。
第三人王裕万述称,1、本人与该案无关,不应追加为第三人;2、原告钦州市山海虾业有限公司被填埋的土地存在权属争议,土是群众填的,填多少本人不清楚。原来途经的路是小
的,后来群众填土扩大了。
第三人王裕万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依原、被告的申请向犀牛脚边防派出所提取的证据:1、《黄某1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0日左右,他按照邹雪慧和广西振鸿宇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
司的员工邱永源的指示,用铲车将犀牛脚盐场十三、十四工段中一虾塘的西北角大约一亩多的面积填平,用于施工方广西振鸿宇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做临时的工地;
2、《王甫生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他与钦州市犀牛脚盐场承包的平山工区的十三、十四工段50亩虾塘西侧于2014年12月12日起被广西振鸿宇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
司填了一亩多;2014年12月13日他和苏树权向公安部门报警;
3、《苏树权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2日下午,他发现盐场十三、十四工段处被平山村主任黄某2和平山村民王裕万叫人拉泥填了一角。他通知承包方并
一起向公安部门报警;他还证实该地块已经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和钦州市土地局发证确认是盐场的;
4、《黄某2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在盐场十三、十四工段做河堤的时候,平山村委组织村民填一亩地的虾塘做施工队的搅拌水泥浆的工地,工钱是修河堤的施工方出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6、7、8、9,被告广西振鸿宇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认为真实
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合同上的土地是争议的土地及争议的土地的位置,照片的出处不明,证明不了与虾塘的关系,不能证实被告有侵权行为,被告钦
州市钦江防洪堤管理处认为该两份文件是内部文件,真实性无法证实,关联性有异议,犀牛脚盐场的回复恰好证明是平山村民侵权,不是被告侵权,现场照片的来源不明,对其真实性
和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被告对原告侵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6、7、8、9号证据,证实原告与第三人钦州市犀牛脚盐场承包位于平山工区十三、十四工段(山塘)
经营养殖,证明原告对该地块有使用权,而被告对该地块进行填埋的事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供证据10、11,被告认为评估报告是
2011年作出的,不能证明被填埋的虾塘的面积、不能证明虾塘的损失,计算依据错误,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广西中阳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该两份证据,意见
不是科学的鉴定结论,该证明不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12,被告认为评估机构没有测量土地的资质,不能测量争议的土地的面积,评估损失计算到
2017年4月30日不合理。本院审查后认为,此报告证明了被填虾塘的面积及损失数额,报告书由具有评估资质的广西永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制作,具有科学性和专业性,本院依
法予以采纳,原告承包合同期满日期为2017年4月30日,损失计算到该日止是有依据的,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供证据13,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又无异议,本院
审查后认为该判决案例和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原告的证据14,被告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采
信。
本院经审查证人苏树权、黄某1、黄某2的证言,证实原告租赁第三人钦州市犀牛脚盐场位于平山工区十三、十四工段(山塘)经营养殖,2014年12月12日,黄某1、黄某2
等人按照施工方员工邱永源的指示,将被告的一亩多的虾塘填平作为被告广西振鸿宇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临时工地,该证据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4日原告钦州市山海虾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钦州市犀牛脚盐场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由原告钦州市山海虾业有限公司承租第三人钦州市犀牛脚盐场位
于平山工区十三、十四工段63公顷面积的山塘养殖经营。原告钦州市山海虾业有限公司在租赁期内享有自主经营权(可转租或作为贷款抵押),租期为70年,租金140万元(从
1997年4月30日起至2067年4月30日止,分三期付清)。另外双方还约定:从合同签订之日起,第三人钦州市犀牛脚盐场必须将平山工区十三、十四工段山塘的相关图纸
全部移交给原告,并划清与平山村委的相邻界址,明确以后发生土地所有权争议问题应由第三人钦州市犀牛脚盐场负责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钦州市山海虾业有限公司投资建造虾塘
及配套使用的房屋,增设水电设施,购买相关养殖设备和工具、修固海堤等。2004年12月12日原告钦州市山海虾业有限公司又与第三人钦州市犀牛脚盐场另行签订了一份《租
赁合同书变更协议》,协议约定:1、原《租赁合同书》第一条规定租赁面积63公顷变更为“以现在实际使用面积为准(即双方后确认总面积为978亩)”;2、原《租赁合同
书》第二条规定70年租期变更为“租期为20年(即从1997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等。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钦州市山海虾业有限公司继续养殖经营至
今。2014年12月12日至今被告钦州市钦江防洪堤管理处在原告钦州市山海虾业有限公司租赁的虾塘场地附近进行标准化海堤建设,该海堤建设工程由被告广西振鸿宇水电建
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施工。被告广西振鸿宇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雇请黄某2、黄某1等人将原告租赁范围的平山虾场一张55亩虾塘的西北角填土作为临时施工场地。
2014年12月13日第三人钦州市犀牛脚盐场派员到现场处理,12月14日原告钦州市山海虾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钦州市犀牛脚盐场到犀牛脚派出所报案对被告侵权行为予以
制止。后派出所通知黄某2、黄某1、原告及第三人钦州市犀牛脚盐场到派出所录制笔录证实了被告损害原告的虾塘事实。2015年11月16日经法院委托广西永信资产评估有限
公司评估鉴定并作出桂永评报字[2015]第033号报告书,鉴定为被掩埋的1.78亩虾塘从2014年12月12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经济损失价值为人民币
96984元。事经双方协商赔偿未果,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钦州市山海虾业有限公司通过租赁土地投资建造虾塘及配套设施的形式经营养殖位于平山工区十三、十四工段的虾塘是依法享有虾塘所有权及使用权的,被告广西
振鸿宇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被告钦州市钦江防洪堤管理处的海堤建设工程后在施工过程中,不经原告钦州市山海虾业有限公司同意,擅自将原告的1.78亩虾塘填埋使用,已
构成侵权。被告广西振鸿宇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被告广西振鸿宇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损失
165600元,数额过高,应以评估报告书确定的96984元价值予以赔偿为宜。被告钦州市钦江防洪堤管理处虽作为标准化海堤建设工程的发包方,但并没有让被告广西振鸿宇
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1.78亩虾塘进行填埋使用,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钦州市钦江防洪堤管理处指使被告广西振鸿宇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实施侵权,故此原告请求被告
钦州市钦江防洪堤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西振鸿宇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主体不适格、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实施填土侵权行为及赔偿数额没有依据为
由进行抗辩,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振鸿宇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钦州市山海虾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损失96984元;
二、驳回原告钦州市山海虾业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元、评估费4500元,合计8112元,由被告广西振鸿宇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
上诉案件受理费3***2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帐号:
7337010400005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守金
代理审判员  周 琦
人民陪审员  刘思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章丰梅
审 判 长  杨守金
审 判 员  刘思伟
审 判 员  周 琦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章丰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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