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振鸿宇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纠纷

执行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5-06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03民终103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振鸿宇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仙葫开发区利源商住城2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88421491X。
法定代表人:方振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学业,广东商达(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2年1月3日出生,瑶族,务农,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5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
上诉人广西振鸿宇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鸿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桂0332民初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振鸿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学业,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振鸿宇公司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书关于要求振鸿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一、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无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情形下,一审法院硬判上诉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违反依法审判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法律有严格的规定和要求,连带责任并不是想要谁承担就得承担。连带责任的承担是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或者当事人的约定。申请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一分包人***建设,***又分包给次分包人等人建设,次分包人与我方没有直接合同关系,我方收到发包方的工程款后已向第一分包人***支付完毕,次分包人在第一分包人拖欠的情形下,要求我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在辩论过程中,被上诉人对此没有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也没有提供或引用相应的法律依据。二、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及材料款,已远超过从发包方处收到的工程款,还判上诉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将使上诉人亏不抵债,于法无据,于情无理。涉案工程合同约定总价为8435160*。至目前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为5292733.83*。此款已经向第一分包人发放完毕,而且超支。我方发放的工程款及材料款共计已达5801973*,除此之外,还交纳了该款相应的税金共计299665.40*,加上此税金,共支出6101638.40*,已经远远超过从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5292733.83*。另外还需要说明的是,剩下工程由方圣天、***等人接着施工,相应工程款(近300万*)发包方至今未结算,这部分的工程款由后面来施工的分包人方圣天、***等人享有,与本案的被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仅凭推测,就判我方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主*的是工程款,不是民工工资。申请人只与第一分包人***存在分包合同关系,而且已经全部向其支付工程进度款。我方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我方也没有从中获利。我方仅在对***的工程款的范围内负责。我方不但没有拖欠工程款,发放的工程款及材料款,也已远远超过从建设单位(发包方)收到的工程款,这点我方在原一审中已经充分证实,有相关银行转账为凭,***对此也认可。***拖欠次分包人的责任,应由***承担,在我方已经支付完毕的情况下,还判决我方对***的拖欠行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显失公平公正。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8000*;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4日,被告振鸿宇公司与恭城瑶族自治县水利工程管理站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书》,对恭城县2014年度第五批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2标段进行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振鸿宇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建设,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将部分工程交由原告***具体负责施工,原告组织相关人员对恭城瑶族自治县栗木镇常家神仙堰坝副坝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原告于2018年2月10日通过与被告***手机短信确认工程量的对应价款为18000*。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讨无果,遂诉至该院,形成本诉。
另查明,被告***无承建水利设施施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振鸿宇公司与恭城瑶族自治县水利工程管理站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振鸿宇公司承包到案涉工程后,本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其却将上述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被告***施工,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非法转包行为。同理,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又将部分工程交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原告***具体施工,也属于非法转包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特殊性,合同履行的过程就是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等物化在建筑产品的过程。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适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恢复到订立前的状态,而只能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就是其中的一种方式。该案中,原告***已完成了约定的工程施工内容后,由被告***确认了相应的工程价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量的对应价款18000*,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该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未最终结算,因而不排除被告振鸿宇公司仍尚欠被告***工程款未付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作为总承包企业的被告振鸿宇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该院也予以支持。被告振鸿宇公司虽没有将案涉工程直接分包给原告,但并未尽到监督管理之责任,以致案涉工程存在二次违法分包行为,故被告振鸿宇公司关于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由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量对应价款18000*,被告广西振鸿宇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50*,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125*,由被告***、广西振鸿宇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恭城县水利工程管理站的《证明》,证明业主已给工程款5292733*,与上诉人支付给***的数目吻合,并且是超额支付,有转账凭证为证。业主到目前为止只支付了这些款项,剩余的没有支付。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一审判决上诉人有异议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进行认定。
本院另查明,振鸿宇公司与恭城瑶族自治县水利工程管理站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书》,承包了广西桂林市恭城县2014年度第五批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2标段工程施工,合同总价8435160*,现已完工工程造价约5413971*,未完工工程造价款约3000000*。恭城瑶族自治县水利工程管理站按该合同约定已拨付工程进度款及预付款给振鸿宇公司5292733*,振鸿宇公司已领取工程进度款及预付款5292733*。恭城瑶族自治县水利工程管理站于2018年1月8日出具《证明》,证实振鸿宇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派出***等人与恭城瑶族自治县水利工程管理站联系,进场组织人员、材料施工。该工程一直由***等人代表振鸿宇公司履行其与恭城瑶族自治县水利工程管理站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书》。***完成涉案部分工程后,与***进行了结算,确认尚欠***18000*未支付。振鸿宇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为4765253*,但一直未与***进行工程的最终结算。因涉案工程还尚欠案外施工人***等人的工程款,案外人在***无法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向振鸿宇公司要求支付,振鸿宇公司未经***同意向案外人支付的工程款达61万多*。***称其与振鸿宇公司签订的是内部劳务协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工程完工后,其将2017年5月1日之后未付工程款的账目材料移交给了振鸿宇公司,其中就包括振鸿宇公司未经***同意向案外人支付的工程款61万多*。***认为尚欠***等人的款项应由振鸿宇公司直接支付,与***无关。振鸿宇公司对***的陈述提出反对意见,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对尚欠***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振鸿宇公司将其承接的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后,***又另行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同样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因此,一审认定以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是正确的。
恭城瑶族自治县水利工程管理站2018年1月8日出具的《证明》,证实***代表振鸿宇公司履行其与恭城瑶族自治县水利工程管理站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书》,说明涉案工程是由***具体负责实施。***完成涉案部分工程后,与***进行了结算,确认尚欠***18000*未支付。振鸿宇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在***完成上述工程后,虽对工程价款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的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院确认尚欠***工程款18000*未予以支付。振鸿宇公司认为其支付给***的工程款已超出恭城瑶族自治县水利工程管理站支付给振鸿宇公司的款项,其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但振鸿宇公司未与恭城县水利工程管理站进行工程结算,也一直未与***进行工程的最终结算。***将2017年5月1日之后未付工程款的账目材料移交给了振鸿宇公司后,振鸿宇公司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向案外施工人支付工程款达61万多*,说明振鸿宇公司是在直接支付涉案尚未支付的工程款项。从振鸿宇公司在二审提交的恭城县水利工程管理站的《证明》看,恭城县水利工程管理站还未完全支付涉案工程的款项给振鸿宇公司。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判决振鸿宇公司对尚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虽然与发包人振鸿宇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起诉振鸿宇公司也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但考虑到振鸿宇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对于实际施工人***的行为是明知或者默认的,因此对于***违法分包具有选任上的过错,为了更能充分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农民工权益,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振鸿宇公司应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由上诉人广西振鸿宇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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