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佳隆鸿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7-1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津0119执445号
申请执行人:*建军,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被执行人:天津市佳隆鸿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津港铁路以东489米司法培训中心道南。
法定代表人周光起,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建军与被执行人天津市佳隆鸿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被执行人天津市佳隆鸿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422906.90元及相应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3822元。
本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及财产调查情况如下:
1.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2.因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交限制消费令的申请,故本院未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因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及其他不动产登记信息;
4.经调查,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实现债权。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告知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刘建峰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张新

二〇一七年××月××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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