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佳隆鸿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2-21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民终53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卫津路149号云琅新居C座。
法定代表人:韩福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佳隆鸿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津港铁路以东489米司法培训中心道南。
法定代表人:周光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颖,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佳隆鸿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隆鸿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1民初6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赵鑫,被上诉人佳隆鸿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建、郝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建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发货单、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说明书、预拌混凝土使用说明书等能够证明双方对预拌混凝土的标准要求是明确的,而检验方法、期限和违约责任是法律规定调整的范畴,一审法院认为无法确定预拌混凝土的标准要求和检验期限、方法和违约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佳隆鸿泰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抗压强度试验报告和结构实体钻芯法检测报告书均表明被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低于混凝土标号强度等级标准。同时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老板周国建向西青区行政审批局专线平台反应混凝土质量问题的情况督办单,亦能证明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天津市建筑工程质量检验中心的实体钻芯法检测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混凝土厂家五方一致同意决定的。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有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佳隆鸿泰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佳隆鸿泰公司提供的混凝土符合国家标准,质量合格,系因上诉人自行加水导致混凝土出现问题,与被上诉人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佳隆鸿泰公司赔偿一建公司损失2457万元;诉讼费、鉴定费等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佳隆鸿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建公司与佳隆鸿泰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佳隆鸿泰公司为一建公司提供预拌混凝土,用于一建公司承建的纪庄子村民还迁安置经济适用房项目(B地块)1-6号楼及地下车库、10KV配电站—地下车库工程,佳隆鸿泰公司负责送货到施工现场,一建公司负责混凝土浇筑及工程养护,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期间,佳隆鸿泰公司累计向一建公司提供C15、C20、C30、C40等不同型号预拌混凝土共计10624方,但双方没有结算货款。
庭审中,一建公司提交地下车库混凝土试块台账及混凝土抗压强度实验报告主张工程监理现场取样制作试块,该试块留在天津市西青区进行养护,***天后出具测验数据,发现佳隆鸿泰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实验报告涉及地下车库、1-6号楼预拌混凝土标号等级分别为C15、C20、C40。佳隆鸿泰公司认为该证据系一建公司自行委托,非经双方共同协商进行检测,不能证明其提取的试块为佳隆鸿泰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且报告显示养护期未满***天、成型日期与来样日期存在日差、诉争标的应为标准养护而检测报告中存在高温养护及同条件养护,故对其检测报告的客观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一建公司提供五份天津市西青区出具的实体钻芯检测报告及天津市建筑工程质量检验中心出具的实体钻芯报告、工程暂停令等证据主张因佳隆鸿泰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4月20日暂停施工。检测实验室报告显示,一建公司委托天津市西青区于2017年4月24日进行实体检测,检测结果为现场检测案涉工程所检测构件强度等级为C40的现龄期混凝土强度推定值为14.5MPa-16.2MPa。检测室出具的4月27日的两份报告结果分别为C40的现龄期混凝土强度推定值为***.4MPa、30.0MPa。检测室出具的5月1日检测结果为C40的现龄期混凝土强度推定值为15.9MPa。检测室出具的5月2日检测结果为C40的现龄期混凝土强度推定值为25.4MPa。由一建公司委托天津市建筑工程质量检验中心于2017年5月至6月间出具的检测报告对纪庄子经济适用房B地块A、B、C区基础混凝抗压强度值进行钻芯取样检测,检验结果为标号C40混凝土均未达到设计等级强度标准。2017年4月20日天津海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下达津监理B4工程暂停令,理由为因纪庄子村村民还迁安置经济适用房项目(B)地块工程地下车库基础筏板及6号楼基础筏板混凝土出现大批量试块不合格报告,一建公司单位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隐患,要求全面停工,整改后再申请开工。佳隆鸿泰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检测方法具有破坏性,对强度检测值会产生较大影响。同时,由于检测部位为实体混凝土,材料混杂,其强度值受混凝土质量、养护等多种因素影响,其检测结果不能证实佳隆鸿泰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
一建公司提供佳隆鸿泰公司员工周国建向西青区行政审批局专线平台反应混凝土质量问题的情况督办单、佳隆鸿泰公司员工代志成与一建公司工程师杨海龙通话记录,主张佳隆鸿泰公司内部人员证实其提供的预拌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佳隆鸿泰公司对督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督办单证明2017年9月26日涉案工程仍在施工,而非一建公司主张的2017年4月涉案工程已停工。对于通话录音,佳隆鸿泰公司主张其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认可。
佳隆鸿泰公司提供检测报告、混凝土取样记录、出厂试块照片、混凝土抗压强度报告、混凝土出货统计表、发货对账单、混凝土证明资料确认回执等证据证明其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质量合格。一建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同时,佳隆鸿泰公司申请证人赵某、郭斌出庭证明一建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向预拌混凝土车罐内注水,以延长预拌混凝土初凝时间。证人赵某系郭斌雇佣的罐车司机,其陈述纪庄子施工现场工人用2、3厘米的水管向水泥罐车内加水。证人郭斌负责佳隆鸿泰公司预拌混凝土运输工作,其陈述听雇佣司机反映一建公司工人存在向混凝土注水的行为。一建公司对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
为进一步证实涉案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一建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鉴定内容涉及预拌混凝土质量是否合格,混凝土施工工程部位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该质量问题与混凝土质量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工程是否存在安全隐患、修复工程造价及损失范围。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建筑工程质量检验中心进行司法鉴定,但该机构以“结合现有检测鉴定手段,无法给出全部明确的判定结论”为由申请取消鉴定委托,案涉双方也未能提供其他鉴定机构。期间,一建公司再次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涉案工程使用佳隆鸿泰公司供应混凝土已完工的部分进行工程修复造价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进行鉴定工作,一建公司支付司法鉴定费用30万元。该机构于2018年2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津建行分行【2017】其他鉴字第8号),鉴定意见如下:拆除项目工程造价为6680906元;车库及楼座重做工程造价19495004元;与修复有关的施工方案及签证工程造价838774元;拆除及修复引起的安装工程造价138***0元;标高及地面做法改变扣减原投标造价3155118元。佳隆鸿泰公司对鉴定意见的客观性不予认可,认为建筑实体结构质量问题与本案诉争标的无关,其不应承担因此支出的费用。
另查,《预拌混凝土》GB/T50081-2012第9.1.1条规定:预拌混凝土质量检测分为出厂检验和交货检验,出厂检验的取样和试验工作应由供方承担,交货检验的取样和试验工作应由需方承担,当需方不具备试验和人员的技术资质时,供需双方可协商确定并委托有检验资质的单位承担,并应在合同中予以明确。第9.1.2条规定:交货检测的实验结果应在试验结束后10d内通知供方。第9.1.3条规定:预拌混凝土质量验收应以交货检验结果作为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守信原则,享受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现双方对佳隆鸿泰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产生争议。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无法确定双方对于预拌混凝土的标准要求及检验期限、方法和违约责任等问题,依据预拌混凝土国家标准的相关规定,预拌混凝土质量验收应以交货检验结果作为依据。本案中,一建公司提供的地下车库混凝土试块台账及混凝土抗压强度实验报告系由涉案工程监理取样制作试块,并委托天津市西青区进行养护后出具的测验报告,试验结果显示C15、C20、C40预拌混凝土设计强度等级标准值部分未达标。佳隆鸿泰公司对该检测结果不予认可,认为该检测实验室是由一建公司单方委托,不能证实被检测物为涉案标的物,且检验的养护期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同时,佳隆鸿泰公司提供的出厂检验测试报告显示预拌混凝土质量合格。由于双方对上述检验结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一建公司先后委托天津市西青区、天津市建筑工程质量检验中心出具实体钻芯检测报告用以佐证天津市西青区出具的混凝土抗压强度实验报告的准确性。但上述检测的检材为浇筑成型后的混凝土材料,且检测的混凝土C40的抗压强度值检测结果与现场取样检验的C40抗压强度值检测结果不尽相同,在此种情况下,不宜直接认定佳隆鸿泰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是造成纪庄子村村民还迁安置经济适用房项目(B)地块1-6号楼、地下车库、10KV变电站工程地板混凝土达不到国家标准的唯一原因,考虑到一建公司负有对预拌混凝土的标准养护义务,该养护义务亦是造成混凝土不符合抗压强度标准的原因之一。鉴于此,一审法院同意一建公司申请对混凝土施工工程部位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该质量问题与混凝土质量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但鉴定机构以“结合现有检测鉴定手段,无法给出全部明确的判定结论”为由未接受委托鉴定事项。此后,一建公司仅就工程造价申请了司法鉴定,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产生该质量问题的原因未进行分析说明,故而该意见书不能证实佳隆鸿泰公司对一建公司拆除、修复涉案工程所产生的损失负有全部责任。同时,由于涉案工程采用佳隆鸿泰公司提供的C40预拌混凝土的数量及其他标号混凝土的数量、质量是否达标均不确定,因而不能认定佳隆鸿泰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问题;另外涉案建设施工工程仍在建设中,一建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还未与发包人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故其实际损失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对于一建公司因诉讼产生的鉴定费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等发生的依法应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相关机构。本案一建公司为证实其主张而支出的工程造价鉴定费30万元及其他检测鉴定费用,因鉴定结论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故上述费用应由一建公司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900元,由原告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佳隆鸿泰公司交付的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故对案涉预拌混凝土的质量标准应依据国家标准的相关规定。依据国家标准预拌混凝土质量检验分为出厂检验和交货检验。出厂检验的取样和试验工作由供方承担;交货检验的取样和试验工作应由需方承担,当需方不具备试验和人员的技术资质时,供需双方可协商确定并委托有检验资质的单位承担,并应在合同中予以明确。预拌混凝土质量验收应以交货检验结果作为依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佳隆鸿泰公司作为供方,向法庭提交了混凝土取样记录、出厂试块照片、检测报告、混凝土抗压强度报告等证据证明其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质量合格,但上诉人一建公司不予认可。上诉人一建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混凝土试块实验台账、天津市西青区混凝土抗压强度实验报告,主张系监理见证取样制作试块、送检,取样和送检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佳隆鸿泰公司对报告的客观性和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原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见证和送检是指在建设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人员的见证下,由施工单位的现场试验人员对工程中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材料在现场取样,并送至经过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资质认可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其计量认证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见证人员应按照见证取样和送检计划,对施工现场的取样和送检进行见证,取样人员应在式样或包装上作出标识、封志。标识和封志应标明工程名称、取样部位、取样日期、样品名称和样品数量,并由见证人员和取样人员签字。见证人员应制作见证记录,并将见证记录归入施工技术档案。本案中双方对于交货检验的取样和实验工作并未协商确定并委托有检验资质的单位承担,且上诉人一方亦未提供见证取样过程中的见证记录等,不能证明其见证取样送检过程完全符合标准要求。故天津市西青区的混凝土抗压强度实验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后上诉人一建公司单方委托了天津市西青区出具实体钻芯法检测报告,因被上诉人对天津市西青区混凝土抗压强度实验报告与结构实体钻芯法检测报告不认可,上诉人一建公司与被上诉人佳隆鸿泰公司以及监理单位同意委托24站重新检测,但约定三方一同取样、送检、取报告,后上诉人一建公司又单方委托天津市建筑工程质量检验中心出具结构实体钻芯法检测报告书,被上诉人佳隆鸿泰公司对报告的准确性不予认可,鉴于上述检测的检材为浇筑成型后混凝土材料,从预拌混凝土到结构混凝土之间存在多重因素,预拌混凝土自身的质量状况和施工措施是否符合规范均为结构混凝土强度是否达标的关键因素,仅依据结构实体钻芯法检测报告不足以认定佳隆鸿泰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故上诉人一建公司申请对混凝土施工工程部位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该质量问题与混凝土质量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但鉴定机构以“结合现有检测鉴定手段,无法给出全部明确的判定结论”为由未接受委托鉴定事项,且双方未能提供其他鉴定机构,在本案中上诉人一建公司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本案中对争议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员工向西青区行政审批局专线平台反应混凝土质量问题的情况督办单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佳隆鸿泰公司所供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确实存在混凝土强度不达标的问题,但现有证据达不到证明被上诉人佳隆鸿泰公司所供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的目的,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依据不足,可在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上诉人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堂
代理审判员  豆 艳
代理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孔娇阳
书 记 员  张 磊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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