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机器人锅炉有限公司、天津市佳隆鸿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2-18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津0110执恢342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机器人锅炉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0051168-0),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新立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天津市佳隆鸿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0830306858),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津港铁路以东489米司法培训中心道南。
法定代表人:周光起,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机器人锅炉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佳隆鸿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津0110民初5650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本案执行标的为13155元,执行费97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和执行情况如下:
1、2018年7月17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2018年7月17日、9月21日、10月8日、11月8日、11月26日、12月15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发起网络查询,无大额银行存款、证券、车辆、房产登记信息等财产线索;
3、2018年8月10日,本院至被执行人天津市佳隆鸿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查找财产线索,经调查被执行人天津市佳隆鸿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不在该地经营,未能找到被执行人实际经营地址;
4、2018年10月18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天津市佳隆鸿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5、2018年11月26日,本院至天津市河东区盘山道倚虹中里4-503号拘传被执行人天津市佳隆鸿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光起,因被执行人天津市佳隆鸿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光起未在该住所而未能采取拘传措施;
6、2018年11月26日,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担保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7、2018年12月7日,本院至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北路银丰花园A座1402号拘传被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在该住所而未能采取拘传措施;
8、2018年12月10日,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津M×××××号英菲尼迪牌、津Q×××××号黄海牌小汽车两辆,上述车辆未实际扣押,无法处置;
9、2018年12月17日,本院依法通过执行警务室查找二被执行人天津市佳隆鸿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光起、***下落未果;
10、2018年12月17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11、2018年12月18日,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将本案执行情况及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执行情况及调查结果,现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认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明确具体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丁好
代理审判员*陆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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