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友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南洋建筑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

执行法院: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2-24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蓟民二初字第0722号
原告天津市友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新华道***1号楼底商6号。
法定代表人孙友全,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立,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麻新,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友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告天津市南洋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海河科技园区聚兴道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8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南洋建筑工程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代理人**,女,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南洋建筑工程公司员工,住。
委托代理人**,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银宇鑫阳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昆纬路与东七经路交口西北侧河北新闻大厦主楼四楼402-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麻阳,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天津银宇鑫阳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经理,住。
第三人天津国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冬平园13-2-202。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6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原告天津市友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全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南洋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动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成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追加天津银宇鑫阳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宇鑫阳公司)、天津国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顺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成立、麻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银宇鑫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麻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国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友全公司诉称,2014年4月1日原、被告订立《天津市建筑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塔式起重机2部,租金为每月1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每台设备进出场费14000元,租赁期间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4月6日、10日将设备交付被告使用,并分别于2014年12月9日、15日停工,2台设备租金合计为255728元。租赁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租金88000元,尚欠167728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67728元及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按照年利率6.63%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赔偿原告自2015年4月9日起至8月9日止的租金损失72000元,第三人银宇鑫阳公司、国顺公司、***对租金及迟延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南洋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银宇鑫阳公司述称,原告的建筑设备是由被告租赁的,应由被告承担给付租金的义务。
第三人国顺公司、***既未陈述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天津蓟州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蓟州新城公司)是蓟县新城示范镇A地块商业中心及风情商业街施工总承包工程的建设单位,该工程对外招标时被告中标。2014年4月1日原、被告订立《天津市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2台塔式起重机,并约定了租赁期间及租金的计算方式。合同订立后,原告将起重机交付使用,使用期间分别为自2014年4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和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租金分别为113398元和114330元,进出场费为每台14000元,合计255728元。上述费用中,原告已收取88000元,尚有167728元未获清偿。
租赁期间届满后,2014年12月底,原告与第三人银宇鑫阳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将本案所涉起重机出卖给第三人。2015年3月11日,第三人银宇鑫阳公司与天津市中福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福运通公司)订立《天津市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向中福运通公司出租上述起重机。后因起重机存在纠纷,原告与第三人银宇鑫阳公司约定不再继续履行买卖合同,但第三人银宇鑫阳公司未曾与中福运通公司解除租赁合同。
另查,中福运通公司是被告的子公司。2014年3月10日中福运通公司与国顺公司订立《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国顺公司分包被告工地的部分工程,并授权***负责分包工程事宜。3月30日原告与***共同出具证明,内容为蓟县新城示范镇A地块商业中心及风情商业街施工总承包工程商业街部分所用2#、3#塔式起重机由原告出租给***使用;为保证起重机能顺利验收备案,***所用的起重机的安装资料、租赁合同及安装协议由南洋公司协助配合盖章,关于起重机的安装质量、安全责任和经济费用(包括租金)的一切事项由国顺公司及***负责,与南洋公司无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2、中福运通公司的基本信息表;3、蓟州新城公司与中福运通公司订立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中福运通公司与国顺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5、国顺公司的分包交易服务卡复印件;6、国顺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7、原告与***共同出具的证明;8、原、被告订立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9、建设工程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塔式起重机委托检验报告复印件;10、开、停工单;11、建筑施工机械使用登记表;12、大型机械设备开、停工明细;13、中福运通公司与银宇鑫阳公司订立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14、原、被告及第三人银宇鑫阳公司的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条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本案中,被告以投标的形式承包蓟县新城示范镇A地块商业中心及风情商业街施工总承包工程,应自行完成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虽然第三人***代表国顺公司与原告共同为被告出具证明,但证明中关于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只用于起重机的登记备案,起重机的安装质量、安全责任、经济费用由国顺公司及***负责,与被告无关的内容,属于原、被告及第三人恶意串通,将本应由被告租赁塔式起重机负责施工的工程转至第三人国顺公司施工,不利于国家对建筑施工活动的监督管理,应为无效。故本案所涉塔式起重机的租赁关系仍受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的调整,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尚欠租金。合同未约定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照法律规定要求被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租金167728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按照年利率6.63%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租赁期间届满后即与第三人银宇鑫阳公司约定将起重机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银宇鑫阳公司亦将该起重机出租给中福运通公司,故原告未能于租赁期间届满后及时取回起重机并非被告的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5年4月9日起至8月9日止的租金损失72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银宇鑫阳公司、国顺公司、***对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南洋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友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金167728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按照年利率6.63%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友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5元,由原告天津市友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元,由被告天津市南洋建筑工程公司负担37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动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远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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