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俊士、***等与天津市南洋建筑工程公司、天津国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5-07-13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蓟民初字第7623号
原告费俊士。
原告***。
原告***。
原告任玉国。
原告任书明。
原告闫亮。
原告才**。
原告***。
原告曹闯。
原告**。
原告白羽。
原告常军成。
原告常宝。
原告任志勇。
原告***。
原告***。
原告***。
原告任志猛。
原告**强。
原告***。
原告***。
原告***。
原告***。
原告任顺祥。
原告白恒义。
原告***。
原告***。
原告***。
28原告委托代理人**,昌黎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28原告委托代理人***,昌黎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津市南洋建筑工程公司,地址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海河科技园区海鑫路与聚兴道交口南洋大楼。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公司经理。
被告天津国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冬平园13-2-202。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费俊士、***、***、任玉国、任书明、闫亮、才**、***、曹闯、**、白羽、常军成、常宝、任志勇、***、***、***、任志猛、***、***、***、***、***、任顺祥、白恒义、***、***、***诉被告天津市南洋建筑工程公司、天津国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28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诉讼费用4658元,由原告承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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