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洋建筑工程公司与建鑫集团(天津)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5-09-22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南民三初字第1281号
原告天津市南洋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南洋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鑫集团(天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建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俞爱钦,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卓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南洋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建筑公司)诉被告建鑫集团(天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鑫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洋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建鑫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洋建筑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签订了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鑫河湾商贸广场1#楼大地数字影院钢结构工程,承包范围为被告提供图纸那影院全部钢结构工程(不含防火涂料),工程造价570000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被告给付50%的款项,计285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造价的45%,计256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出票日期为2015年6月28日、面额为28500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原告依约进行施工,然该支票最终被退票,其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该285000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还曾开具一张空头支票。现原告已将工程施工完毕,被告亦于2015年7月31日给付原告出票日期为2015年10月31日、面额为256500元的支票一张。现今被告仍未能将285000元的工程款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28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建鑫置业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被告没有意见,但被告现经营困难,希望法庭予以一定的还款期限。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告承揽了被告的工程及工程造价、给款方式。
2、天津农商银行特种转账退票专用凭证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85000元转账支票被退票。
3、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1张,票号为05531325,金额为150000元,证明该支票被空头。
4、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合法性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该150000元是被告应该支付的285000元中的一部分而不是另外支付的。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签订了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鑫河湾商贸广场1#楼大地数字影院钢结构工程,承包范围为被告提供图纸那影院全部钢结构工程(不含防火涂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570000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被告按工程造价50%,计人民币285000元,三个月延期支票支付原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造价的45%,计256500元,三个月延期支票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3月28日给付原告出票日期为2015年6月28日、面额为28500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原告开始施工,于2015年4月29日完工。支票到期后原告持支票入账时,被银行告知支票出票人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或支付密码错误,该支票被退票,后原告找到被告,经协商被告又给原告出具转账支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15年8月13日,金额为150000元,原告又持票入账,被银行告知被告账户内存款不足,该支票系空头支票。双方就此笔款项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合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85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被告给付的支票为证,被告亦予以认可,因此对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8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鑫集团(天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南洋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28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速录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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