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冶建工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冶金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纠纷

执行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1-02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6民初2678号
原告:天津市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海河科技园聚兴道9号。
法定代表人:蔡宝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哲,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杰,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冶建工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腾飞路1号。
法定代表人:冯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俊,重庆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冶金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政府北。
法定代表人:王天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旺,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柏诚,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南洋公司”)与被告中冶建工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建工天津公司”)、天津冶金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轧一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1月25日、2018年4月3日、2018年5月22日、2018年8月16日、2018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哲、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冶建工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俊,被告天津冶金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旺、黄柏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冶建工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20713551.2元,并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6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天津冶金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在其欠付被告中冶建工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1月与被告中冶建工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作为分包施工被告中冶建工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被告天津冶金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的“天津冶金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里碑公司搬迁改造项目(厂房环形道路即综合管线)分包工程”,施工地点为天津市大港经济开发区万全路北侧,后双方于施工过程中签订了《分包工程合同文件补充协议》,约定将工程增加至约21000000元,全部工程原告已经施工完毕,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和2016年4月25日将20500000元的发票开具给被告中冶建工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于2016年6月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价格是20713551.2元,整个过程中被告未支付涉案工程款。另一被告天津冶金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依法应当在其欠付被告中冶建工天津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天津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中冶建工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8713551.2元,并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6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中冶建工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中冶建工天津公司与原告建立分包合同关系是因为业主方天津轧一公司的指定,原告也知晓天津轧一公司的财务状况,也明白双方所签署分包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来带的法律风险。工程完工后,中冶建工天津公司与原告天津南洋公司没有办理完成结算工作,在双方没有办理结算完,被告方认为原告诉请是没有依据的。中冶建工天津公司已付天津南洋公司工程款1200万元,天津南洋公司诉称被告中冶建工天津公司未付款是不符合事实的。被告保留追究索赔的权利。双方所欠的《工程分包合同书》第4.3、4.4条约定,被告是按照业主方天津轧一公司的付款按比例及方式,在扣除相应各项费用后,再支付给原告,现在被告中冶建工天津公司实际收工程款金额为1000万元,但已支付给原告1200万元,已超出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因此天津轧一公司未支付该项目工程款前,被告无支付义务。天津轧一公司欠付被告的工程款,被告通过执行程序正在积极追收,一旦执行到位,同时与原告达成结算后,被告将按承诺同比例支付工程款。
被告天津冶金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其与被告中冶建工天津公司之间有协议,没有书面协议不能转包、分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主要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诉讼主体的问题,原告提交了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开具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原告天津南洋公司的名称由天津市南洋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天津市南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又变更为天津市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工程是否结算的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详述;3.关于1000万元工程款支付的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详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12日,被告天津冶金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中冶建工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为GF-1999-0201,工程名称为:天津冶金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里碑公司搬迁改造项目(厂房环形道路及综合管线);工程地点为:大港经济开发区万全路北侧;工程内容为:轧一里碑新建厂房区域道路及综合管线施工。开工时间2014年7月12日,竣工时间2014年10月31日。合同金额为2000万元整。合同约定未经发包人书面同意,承包人不得分包或转包;分包施工单位为:经发包人认可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项目经理周曙。质保金5%,质保期2年,质保期满后30天内全额退还质保金,工程支付方式:采用银行承兑汇票,每次付款前承包人持等额发票按发包人请款程序请款。同年8月,被告中冶建工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包人)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分包人),双方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书》,工程名称为:天津冶金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里碑公司搬迁改造项目(厂房环形道路及综合管线)分包工程,合同编号为:AZ-GC-GC-14-0818;分包工程地点为:天津市大港经济开发区万全路北侧;合同价款为16020000元。合同约定:开工时间2014年8月7日,竣工时间2014年10月31日,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每月25日前,分包人向发包人及监理工程师提交当月工程量进度统计报表,发包人及监理对分包人所报当月进度报表审定后,在发包人收到业主该月进度款后的10个工作日内,扣除对分包人的甲供材料、甲供设备、各种罚款、代扣代缴款等各项款后,发包人按业主支付比例及支付方式,对分包人相同比例、相同支付方式进行工程款支付。工程竣工时的工程进度款控制在不超过本合同总价(扣除5%质保金),工程竣工结算后的尾款(含质保金),按照业主向发包人支付比例和方式,同等条件对分包人进行支付。双方在《分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追加合同价款暂定5000000元整,暂定合同总价计21020000元,以双方最终结算金额为准。2015年12月10日,完成了工程质量验收,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于2015年12月10日验收合格,被告亦陈述本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是2015年12月。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结算表》载明涉案工程结算价格是20713551.2元。
另查,2013年10月,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轧一里碑搬迁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天津市南洋建筑工程公司,工程名称:天津冶金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轧机车间及辅助设施工程土建分包工程(本案中简称“主厂房工程”),合同价款为30929247元。双方在《分包工程合同文件补充协议》中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追加合同价款暂定8000000元整,暂定合同总价计38929247元整。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2014年12月30日该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另,2014年,被告中冶建工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原告(分包人)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书》,工程名称为:天津冶金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里碑公司搬迁改造项目地下基础及构筑物破除分包工程(本案中简称“破除工程”),分包工程地点为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新八大里三里,工程内容及范围:轧一里碑煤气柜、部分电动平车、滤波器室、车床、锅炉房、部分退火炉、上煤系统、部分厂房柱基础承台、部分酸洗线、电缆隧道、横纵剪、空压站、空分线、拉沈娇直、重卷、部分重洗线及部分地坪等设备基础拆除、地下所有混凝土及钢筋混凝土破碎、并从坑内清运到地面坑边。合同价款为5544344元。
被告中冶建工天津公司曾于2016年11月25日起诉被告天津轧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主张工程款。被告天津轧一公司认可按照判决履行给付义务,该判决书中查明被告中冶建工天津公司与被告天津轧一公司结算的时间是2016年6月20日,确认的工程结算总额是23273653元。被告天津轧一公司提交的分期付款协议书载明已经与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就中冶建工天津公司的工程款的给付问题达成和解协议。
再查,被告中冶建工天津公司认为一共给付原告19笔工程款,金额为49279669元,其中给付本案工程款是1400万元;原告主张共计收到被告给付的工程款12笔,金额为4000万元,其中收到本案工程款为200万元。经本院主持,原告与被告中冶建工天津公司进行对账,其中涉及本案的款项且双方没有争议均予以认可的有1笔(原告陈述的第11笔,被告陈述的第14笔),即2015年9月28日银行承兑200万元,原告提交的关于该200万元的收据与被告中冶建工天津公司提交的收据(NO.00546244,时间2015年9月30日)内容一致,双方均认可该200万元给付的是本案工程的工程款。另外,被告主张2015年2月7日的两笔200万元的给付款中有一笔是本案工程的工程款,另一笔是主厂房工程的工程款,对此原告认可。综上,双方均认可已经给付本案的工程款数额是400万元。
另外,双方有争议的涉及本案的款项为1笔,即2015年商业承兑1000万元(原告陈述的第5笔,被告陈述的第15笔)是否为本案款项,被告中冶建工天津公司认为该1000万元给付的是本案涉诉工程工程款,原告则认为是给付的主厂房工程的工程款。原、被告提交的收据号均为NO.00171062,付款单位均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收据时间为2014年11月4日。
经过对原、被告提交的收付款证据的审查,其中涉及给付主厂房工程的收据付款单位均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双方均认可系本案工程款的2015年9月30日200万元的收据的付款单位为中冶建工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再查,被告提交的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工程分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情况说明及补充说明载明其代为支付的款项为1400万元,包括1000万元汇票、200万元汇票(22553116)、原被告均认可的200万元汇票(25740565)。但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工程分公司并未出庭作证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中冶建工天津公司与天津轧一公司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了未经天津轧一公司书面同意不得转包工程,但是被告中冶建工天津公司在未经发包人天津轧一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依然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因此根据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应认定原告天津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冶建工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书》合同合法无效。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建设工程结算表证明工程结算的金额,被告不认可但是并未向法庭作出合理的解释,且被告认可结算表中签字是项目经理周曙的签字,其职责对外负责审核工程结算。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提交了备案、验收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该工程结算表本院予以采信,应当认定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确定结算价格是20713551.2元。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根据规定虽然合同无效但原告可以参照合同约定主张支付工程款,被告中冶建工天津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天津南洋公司欠付的工程款。
关于被告中冶建工天津公司欠付的工程款的数额问题,也就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被告中冶建工天津公司于2015年给付原告的1000万元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被告称该款项系支付的本案涉诉工程的工程款,但在该款项的支付申请表中,存在如下疑问:第一,申请日期晚于出票日。支付申请日期为2015年4月3日,而被告项目经理签字日期为2014年11月4日。对此,被告称是其担心被告二无法兑现,是在汇票到期后填写上去,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在该申请表后附的商业承兑汇票中,出证日期为2014年9月28日,该票据到期日为2015年3月28日,明显早于支付申请表中所填写的2015年4月3日。第二,支付申请表中的请款人签字以及情况事由、收款单位的签字存在疑问。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并非徐杰书写,是被告人员书写的,并申请鉴定,被告也申请鉴定,后被告中冶建工天津公司经核实后撤回鉴定申请,庭审中被告亦表示存在会计人员书写抬头情况事由的情况。第三,该工程的合同签订于2014年7月,约定开工日为2014年8月,出证日期时,该工程开工仅1个月,在开工1个月时支付一半的总工程款,不仅不符合交易习惯,同时与《工程分包合同书》中的工程款支付约定相违背。基于上述问题,本院认为,收据联原、被告各持一份留存入账,被告在收到原告给付的付款人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收据时并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认可该付款人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另外,双方在此其他工程的工程款支付上收款内容与收据中的付款单位均一致,因此在支付申请单与往来收据表示的收款内容不一致时,且支付申请单的请款事由并非徐杰本人签字的情况下,应当以收据为准,认定该笔款项是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的主厂房工程的工程款。关于保证金的问题,距离工程竣工验收已经满两年,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保证金。综上,被告中冶建工天津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16713551.2元。
关于被告主张的应当按照业主向发包人支付比例和方式同等条件下对分包人及原告进行支付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中冶建工天津公司也积极履行了追索工程款的责任和义务,被告天津轧一公司与被告中冶建工天津公司的诉讼已经有生效裁判文书明确了天津轧一公司的给付义务和给付时间,原告与被告天津轧一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应尊重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在上述前提下,原告不得再向发包人即被告天津轧一公司主张代位追索工程款的权利,否则将导致发包人承担双重法律责任,有失公平。并且,原告与被告中冶建工天津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也导致双方约定的上述附条件给付工程款的条款无效,对不能以此约束原告,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中冶建工天津公司应当向原告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天津轧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6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问题。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给付工程款,应当支付逾期支付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双方合同中约定发包方与业主结算完毕后,与分包人进行结算,经发包人审计后作为依据进行尾款支付。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时间是2015年12月,被告中冶建工天津公司与被告天津轧一公司的判决书中查明确定的结算的时间是2016年6月20日,原告主张自2016年6月27日开始计算工程款利息,主张的时间和标准符合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且没有加重被告给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另,按照5%的比例保证金的数额是1035677.56元,该保证金的利息应当自两年保证期满后开始支付。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冶建工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6713551.2元;
二、被告中冶建工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16年6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以15677873.6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及自2018年6月21日自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给付保证金的利息(以1035677.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内容,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867元,减半收取计69933.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4933.5元,由被告中冶建工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学秋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 助理  候华北
书 记 员  韩 骏
附证据清单:
1.原告天津南洋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分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冶建工天津公司建立工程分包合同关系。
证据二、补充协议,在执行分包合同中对合同总价款进行了调整,暂定为2120万元。
证据三、建设工程结算表、竣工验收备案表、验收证明书、验收报告,证明双方已经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20713551.2元。
证据四、EMS快递单、催款函及签收信息,证明双方结算后原告向被告中冶建工天津公司催要工程款,且被告已经签收。
证据五、建筑业统一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共计给被告开具2050万元发票,被告已经签收并入账抵扣。
证据六、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于2016年对轧一公司主张工程款,判决天津轧一公司向中冶建工天津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也证明涉案工程经过验收结算。
证据七、案外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轧一钢铁公司之间签署的工程名称为《天津冶金轧一钢铁有限公司压机车间及辅助设施工程土建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被告中冶建工天津公司辩称的所支付的1000万元工程款系支付该项目的工程款,而非本案涉诉工程的工程款。
2.被告中冶建工天津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依法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分包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合同关系,由被告将天津冶金公司里碑公司搬迁改造项目工程分包给原告;证明工程款付款方式(合同4.3、4.4),同比例支付,原告主张的付款条件是不成立的。
证据二、支付申请单2张、商业承兑汇票3张、收据1张,证明在起诉前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0万元。
证据三、工程款付款申请函,证明原告自认中冶建工天津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1200万元。
证据四、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工程分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情况说明,证明中冶建工天津公司是通过安装公司支付的,是中冶建工天津公司委托他们代为支付1200万元给原告。
证据五、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中冶建工天津公司正积极的收取工程款,没有怠慢行使权利。
证据六、被告中冶建工天津公司与天津轧一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建设工程竣工审定书,证明原告出示的工程结算书,被告与原告签署分包合同只包含土建,而原告结算表是将土建及安装都进行了结算。
证据七、情况说明。证明中冶建工集团不认可涉案的1000万元是其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而是被告中冶建工天津公司支付给原告的。
证据八、承兑汇票、支付申请单、收据及委托付款说明,证明2015年2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00万元。
证据九、工程款付款申请函,证明双方争议的1000万元没有包含在土建工程中。
3.被告天津轧一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轧一公司与中冶建工签订的施工合同,本合同第8页38.1条,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分包或转包,证明2014年二被告签署了本案涉诉的合同,轧一公司不清楚中冶和原告的分包关系。涉案工程中轧一只与中冶有关系,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
证据二、民事判决书,证明中冶建工天津公司与轧一有合同关系,原告不是适格主体。
证据三、分期付款协议,证明涉案工程天津轧一公司与中冶建工天津公司已经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了判决,双方在执行阶段进行了和解,被告也在履行和解义务。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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