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9-12-03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182民初4731号
原告:***,男,1962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仕,明光市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7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静,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崇林,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冲,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政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合蚌路天裕国际名城6幢S2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UMDN5U(1-1)。
法定代表人:路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菊,安徽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政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通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仕,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静,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冲,被告政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99627.1(89627.1+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30元×23天+50元×10天)元,营养费2700(30元×90天)元,误工费41731.56(72012元/365天×210天),护理费14817.53(45070元/365天×120天)元,伤残赔偿金233872.4(34393元×20年×34%)元,精神抚慰金26720(8000元×3+8000×34%),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3750元,合计427008.59元。事实和理由:政通公司承建安徽省明光市张八岭镇双床园二期工程,***为***雇佣的驾驶员,在为政通公司承建的工地施工。2018年11月21日,原告驾驶的农用车发生故障,原告在车辆下进行维修,***开挖掘机用挖掘机推了一下原告农用车,将正在农用车下面维修车辆的原告压伤。原告被送往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骶骨骨折、右侧骼骨、髋臼及双侧耻骨、坐骨骨折,左侧3-12肋骨骨折右侧5-9及12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腰1.2左侧横突骨折、腰4棘突骨折、右侧骶骨骨折、膀胱破裂等,于2018年12月1日转入南京军区总医院治疗,12月4日进行手术治疗,于2018年12月10日出院,12月11日转入皖东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8年12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89627.1元。原告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21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后续医疗费需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综上所述,***为***雇佣的挖掘机驾驶员,在为政通公司承建的工地施工时,造成原告受伤,给原告身心带来极大伤害。为此特具诉状,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事发当日原告与***一同在工地干活,***正常操作挖掘机将原告的农用车装满后,按几遍喇叭示意原告将车开走,原告没有任何回应。因农用车离挖掘机的距离很近,挖掘机无法继续工作,***才用挖掘机推了一下农用车,且***并未看到原告在农用车上;二、原告驾驶无牌无证农用车本身就是违法行为,且原告明知现场有挖掘机在工作,没有向***予以提醒,也未作任何警示标志。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应当能够预料到在农用车底修车可能发生的潜在危险,由于疏忽大意导致意外发生,原告对自己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三、政通公司雇佣无相关资质的原告驾驶无牌无证的农用车施工,具有一定的过错。另外,在施工现场政通公司没有安排任何人员指挥监督。政通公司应承担一定责任;四、***受***雇佣,如果法院判决***赔偿,也应由雇主***承担;五、医疗费凭正式发票原件由法庭核实。仅认可滁州一院和南京医院的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也不能确定必然发生,不应得到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滁州一院10天300元,南京医院10天5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又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鉴定可能受二次事故影响,鉴定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伤残等级不认可。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过长。原告系农业户口,且在农村有承包地。虽居住在城镇,但主要生活来源还是依靠农业生产,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标准过高,由法院酌定。***已支付原告13000元。综上,请求法院判决***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一、事故的起因在于原告,其本身应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告与***同时在政通公司的工地上作业,作为工地管理方的政通公司应承担安全管理责任;三、***在给原告的农用车装土过程中,已经尽到观察并确保安全后再装土的义务,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综上,***并非本案侵权责任人,对所聘挖掘机驾驶人***选任无过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政通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整个事件中没有过错,原告并非我公司雇佣,其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和诉请应举证证明;2.原告受伤自身负有主要责任。***在驾驶挖掘机时没有注意谨慎的义务,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我公司与***没有直接雇佣关系,只是将挖土工作承包给被***,与***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不是雇佣,我公司不存在选任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系***雇佣,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受损应当承担责任的是雇主***,与我公司无关;3.原告各项诉请过高。因原告在发生本案事故后又再次发生交通事故,不能排除相关损失已获得肇事方赔偿,对此原告应举证证明或提供相关线索由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鉴定结论因存在二次侵权,将原告最终损坏后果归结本次事件缺乏客观性,原告应举证证明最终损坏后果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原告鉴定结论中鉴定其盆骨内固定取出等后续治疗费,鉴定伤残时对盆骨也鉴定了伤残等级,原告治疗尚未结束,鉴定时机不成熟,结论不客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政通公司承建安徽省明光市张八岭镇双床园二期工程,将其中的挖土作业部分转包给***,***为***雇佣的驾驶员,驾驶挖掘机在工地上挖土装车。原告系由政通公司当时工作人员联系,驾驶自有无牌无证、自行改装过的农用车,在工地上待***将车装满后,负责运土离开。2018年11月21日,原告驾驶的农用车在工地上发生故障,原告在车辆底部进行维修时,***用挖掘机推了一下原告农用车,导致农用车移动将原告压伤。原告当即被送往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骶骨骨折、右侧骼骨、髋臼及双侧耻骨、坐骨骨折,左侧3-12肋骨骨折右侧5-9及12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腰1.2左侧横突骨折、腰4棘突骨折、右侧骶骨骨折、膀胱破裂等,住院10天后,于2018年12月1日转入南京军区总医院治疗,于2018年12月10日出院,住院10天。2018年12月11日,原告入住皖东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8年12月24日出院,住院13天。以上原告共花去医疗费89627.1元。含在皖东人民医院的医疗费9208.89元。审理中,原告自愿将部分费用剔除,只主张下余医疗费80418.21元。经原告委托,2019年3月19日,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左侧第3-12肋、右侧5-9及12肋骨(共16根)骨折后遗左侧第3-7及9、10肋骨(共计7根)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八级;骨盆多处骨折,严重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膀胱破裂修补术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肩胛骨骨折后遗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的误工期21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花去鉴定费2600元。原告受伤后,政通公司工作人员支付医疗费2500元,***支付医疗费5000元,***支付医疗费13000元,***并向我院表示,如果法院判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原意将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3000元,计算在***的赔偿额内。原告主张交通费3750元,未能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证实。
原告就本案纠纷曾向我院对***、***提起诉讼,因***、***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王某出庭接受质询。针对***委托诉讼代理人发问:原告在本次事故后再次遭受交通事故,能否区分两次不同的损害?王某答:原告鉴定时没有提及二次伤害,也没有提交相应病历。我们后来鉴定时也没看出明显二次受伤发生骨折情况。针对法官发问:根据最高院规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期最多计算到评残前一天,鉴定报告反映的误工期210天,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请你解释下。王某答:我们鉴定是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标准进行三期鉴定,具体采信由法院决定。
另查明,原告为农村居民身份,在明光市有住房并居住多年,名下有承包的土地。原告所属的明光市张八岭镇张八岭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的土地租给他人栽树,原告一直在家打零工为生。
本院认为,***与***之间为雇佣关系,***系雇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对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由***向原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驾驶自有农用车为政通公司劳动,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原告驾驶的农用车经过自行改装且无牌无证,政通公司对于原告的选任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驾驶经过自行非法改装且无牌无证的农用车,本身即违法法律规定。且原告作为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和工作环境有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在有车辆施工的工地上到车辆底部修车时受伤,原告本人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各种情节,本院确定为原告自身承担15%责任,政通公司承担15%责任,***承担70%责任。
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权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人具有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本院也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了质询,鉴定人明某示鉴定时也没看出明显二次受伤发生骨折的情况,而原告经鉴定构成伤残等级的损伤,均是在后来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即存在,且鉴定人否定了交通事故导致骨折的情况发生,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伤残等级的鉴定具有合法性、客观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原告的误工期应为118天。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的误工期210天,超出本院依法计算的误工期,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误工期210天不予采信。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他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为农村居民身份,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041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4817.53元、精神抚慰金26720(8000元×3+8000×34%),鉴定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3750元,未能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证实,该损失客观存在,酌定为1000元。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3343.44(113.08元/天×118天)元,残疾赔偿金应为95172.8(13996元/年元×20年×34%)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247961.98元。政通公司承担15%为37194.30元,***承担70%为173573.39元。下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扣除政通公司已付原告的2500元,政通公司尚需赔偿原告34694.30元。扣除***已付原告的5000元及***已付原告的13000元,***尚需赔偿原告155573.39元。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55573.39元;
二、被告安徽政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4694.3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受理费7705元,由原告***负担3800元,被告***负担3200元,被告安徽政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郎守军
人民陪审员  陈 艳
人民陪审员  夏泽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宋玲玲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